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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甲       呂建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0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甲、呂建樟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商標圖樣 」,應補充為「『雙豹頭』商標圖樣及字樣」,第9 至10行 之「詎其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 應補充為「詎其二人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犯意聯絡」,第13行之「再由呂芳甲、呂建樟以500 元、 900 元之價格」,應補充為「再自103 年間某日起,由其二 人以每件500 元或900 元之價格」,最末行之「而悉上情」 ,應補充為「併同能達公司前揭自行購得之『雙豹牌手壓式 封口機』進行鑑定,認係仿冒能達公司上述『雙豹頭』圖樣 及字樣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芳甲、呂建樟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二人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二人對於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自民國103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6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先後多 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不僅損及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能達公司之 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 其二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獲利範圍、對告訴人能達公司造成之損失、 暨犯罪後於偵查中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告訴人能達公司因蒐證舉報而向被 告二人購入之「雙豹牌手壓式封口機」1 件),均係被告二 人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侵害商標之內容及權利人│備 註│ ├──────────┼───────────┼──────┤ │雙豹頭封口機(SP-200│能達公司所有之「雙豹頭│即104 年度白│ │H )共壹佰玖拾玖件 │」圖樣及字樣之商標 │保字第1974號│ │ │ │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1 至7 、│ │ │ │9 至11、15、│ │ │ │17、21、27至│ │ │ │28、31、33至│ │ │ │34、36至37、│ │ │ │40所示之物 │ ├──────────┼───────────┼──────┤ │雙豹頭封口機(SP-300│同上 │即上開扣押物│ │H)共壹佰零玖件 │ │品清單編號13│ │ │ │至14、16、18│ │ │ │至20、22至26│ │ │ │、29至30、32│ │ │ │、35、39至40│ │ │ │所示之物 │ ├──────────┼───────────┼──────┤ │雙豹頭封口機(SP-400│同上 │即上開扣押物│ │H)共拾貳件 │ │品清單編號8 │ │ │ │、28、38、40│ │ │ │所示之物 │ ├──────────┼───────────┼──────┤ │雙豹頭封口機(SP-500│同上 │即上開扣押物│ │H)共肆件 │ │品清單編號28│ │ │ │所示之物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29號 被 告 呂芳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呂建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賜昇有限 公司(下稱賜昇公司)之負責人,其子呂建樟則在該公司負 責維修、協助販售封口機等業務,均明知註冊/ 審定號「 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能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能達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 ,指定使用於各種塑膠袋、封口機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 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 冒商品而販賣。詎其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犯意,先由呂芳甲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 人士以每臺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購得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雙豹牌手壓式封口機」若干後, 再由呂芳甲、呂建樟以500 元、900 元之價格,將販售前開 仿冒「雙豹牌手壓式封口機」之訊息刊登於賜昇公司之網頁 上,供不特定買家選購,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 上開商品並出售與客戶。嗣經能達公司於104 年6 月1 日向 呂芳甲、呂建樟購得「雙豹牌手壓式封口機」1 臺後,經鑑 定確認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向警方檢舉,經警於 104 年6 月1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賜昇有限公司」搜索,並扣得200H手壓式封口機198 臺、 300H手壓式封口機109 臺、400H手壓式封口機12臺、500H手 壓式封口機4 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能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芳甲、呂建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點扣押物紀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照片18張。 (三)賜昇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廣告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各 1 份。 (四)能達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 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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