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姵萱
輔 佐 人 李昇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102 年度智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
),提起上訴,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4 號),並於103 年12月31日判決
公訴不
受理,
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26號判決撤銷
發回更審,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姵萱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沛麗星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沛麗星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如附表一所
示之「華麗巴洛克古典玫瑰肥皂盒」商品說明行銷文案,係
他人(即品澄有限公司,下稱品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語文著作(公開張貼於品澄公司所經營設於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之「貝禮綺韓國居家生活雜貨」網路商店網頁上),未
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
詎李姵萱為推銷沛
麗星公司所銷售之「華麗安娜蘇風格薔薇花肥皂盒」商品,
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品澄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即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抄襲如附表一所示之行銷
文案,再將抄襲後之行銷文案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陸續
張貼於沛麗星公司所經營設於Yahoo!奇摩購物中心、Yahoo!
奇摩超級商城等購物網站之「PS Mall 」網路商店網頁上,
而侵害品澄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品澄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姵萱雖坦承其係沛麗星公司代表人,該
公司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Yahoo!奇摩超級商城等購物網
站上均設有「PS Mall 」網路商店,銷售肥皂盒等商品,並
曾在上開網路商店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華麗安娜蘇
風格薔薇花肥皂盒」商品說明行銷文案,以推銷肥皂盒商品
,又
告訴人品澄公司曾在該公司所經營設於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之「貝禮綺韓國居家生活雜貨」網路商店網頁上張貼如
附表一所示之「華麗巴洛克古典玫瑰肥皂盒」商品說明行銷
文案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辯稱:
如附表一所示文案只是肥皂盒商品的說明,在敘述商品的使
用功能,並非著作權法
所稱的語文著作,
告訴人販賣的肥皂
盒是仿冒美國安娜蘇(ANNA SUI)公司的商品,文案也是抄
襲安娜蘇公司肥皂盒商品的相關文宣,不是告訴人自己的著
作,如附表二所示文案是伊參考沛麗星公司大陸進貨廠商「
長贏公司」(位於大陸地區青島市)提供的文案而來,伊於
100 年9 月間看到「長贏公司」網站上的文案,獲得對方同
意可以使用後,就邊看邊打,把「長贏公司」給伊的文案打
上去,根本不知道有「品澄」這家公司,也不知道有「貝禮
綺」這個網站,沒有重製告訴人之著作,且如附表一、二所
示2 份文案裡面有些字是不同的,不是百分之百一樣,又告
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文案是品澄公司代表人張瑀綸之著作
,惟依張瑀綸與告訴人間著作權授權合約書之內容,張瑀綸
僅將「攝影著作」之智慧財產權授權給告訴人,授權範圍不
及於「語文著作或其他著作」,故本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並
不合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姵萱係被告沛麗星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在Yahoo!奇
摩購物中心、Yahoo!奇摩超級商城等購物網站上均設有「PS
Mall」網路商店,銷售肥皂盒等商品,並曾於100 年10月19
日前之某日,在上開網路商店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
華麗安娜蘇風格薔薇花肥皂盒」商品說明行銷文案,以推銷
該項肥皂盒商品,又告訴人曾在其所經營設於Yahoo!奇摩拍
賣網站之「貝禮綺韓國居家生活雜貨」網路商店網頁上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之「華麗巴洛克古典玫瑰肥皂盒」商品說明行
銷文案等事實,為被告李姵萱所不爭執,並有Yahoo!奇摩購
物中心、Yahoo!奇摩超級商城等2 家購物網站上「PS Mall
」網路商店銷售「華麗安娜蘇風格薔薇花肥皂盒」之網頁列
印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貝禮綺韓國居家生活雜貨
」網路商店銷售「華麗巴洛克古典玫瑰肥皂盒」之網頁列印
資料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380
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42-50 頁、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
他字第81號偵查卷第18-19 頁),
堪認屬實。又告訴人品澄
公司係於97年3 月31日設立登記,張瑀綸為該公司唯一股東
兼董事,亦為該公司代表人,上開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
貝禮綺韓國居家生活雜貨」網路商店則於98年4 月5 日開設
等事實,有品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品澄
公司案卷、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 年
9 月17日雅虎資訊(104 )字第1100號函各1 份在卷
可考(
見本院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4 號卷【下稱智簡上卷】第206
頁、第231-235 頁、本院104 年度智簡上更字第1 號卷第68
頁),亦
堪認屬實。
㈡被告李姵萱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文案只是肥皂盒商品的說
明,在敘述商品的使用功能,沒有感情、思想,所用「華麗
」、「鏤空」等都是很簡單的字,不是具有
原創性的著作,
並非著作權法所稱的語文著作,且很多人在網路上銷售一樣
的肥皂盒,使用的行銷文案也相同,告訴人販賣的肥皂盒是
仿冒美國安娜蘇(ANNA SUI)公司的商品,文案也是抄襲安
娜蘇公司肥皂盒商品的相關文宣,不是告訴人自己的著作,
如果告訴人有著作權就應該要去做公證登記云云。惟查:
⑴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
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
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李姵萱辯稱:如
果告訴人有著作權就應該要去做公證登記云云,尚有誤會。
⑵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
文規定。是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
性之人類精神創作,即享有著作權。而著作權法所稱「創作
」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由語言、文字、符號、繪畫
、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
現於外者,即創作具原始性及創造性之「原創性」,足以表
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者,著作權法即
予以保護。又著作權所
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
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
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
原創性之認定,而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
件有別。另「創作性」係指須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惟並
未要求高度創作,只要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
個性或獨特性即可。而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
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
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精義為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著作之
表達,而不及表達所隱含之概念或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
分法,是著作如出於相同之概念,不論此「相同之概念」是
出於巧合或承襲,只要確係出於著作人獨立之表達,其間並
無抄襲表達之情事,縱其表達因概念相同而相同或雷同,各
人就其著作均享有著作權,並不生著作權侵權問題。但若他
人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亦無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
,而抄襲著作之「表達」者,則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⑶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說明行銷文案之由來,
業據證人張瑀
綸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的文案是伊自己寫
的,網路的平台可以邊創作邊寫,伊在拍(肥皂盒)照片時
就有構想了,所以伊拍完照就直接在網路平台上寫,當天寫
完就當天馬上上傳,資料上傳到網站上以後,購物中心的後
台就會留下提案日期的記錄,伊有從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的後
台網頁把提案日期印下來,伊靈感的來源是(肥皂盒)照片
上有放品澄公司的名片,這是伊設計的名片,拍照時伊就想
說可以用在哪裡,肥皂盒不是只能放肥皂,也可以放名片、
迴紋針等小物,伊會想說要教客人怎麼用商品,所以伊就會
去想說有什麼用途,文案裡的「雙層設計」是指肥皂盒裡面
有一個小小玫瑰花,可以拿起來,肥皂盒上面支撐的架子可
以拿起來,所以伊就寫雙層鏤空設計,這個文案的用字是伊
自己想像的,就是要推銷商品,要說明商品的特色、介紹這
個商品,要想出一些比較特別的想法,這個肥皂盒上面放名
片是因為伊以前有在一家店裡看過這樣的擺飾,伊覺得滿好
看,覺得肥皂盒上面除了放名片還可以放很多小東西,所以
介紹給客人,這個行銷文案是伊想出來的,就是用上述店家
給伊的靈感和想法,沒有參考別人的作品或資料等語(見本
院104 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並提出提案日期資料(「華
麗巴洛克古典玫瑰肥皂盒」提案日期為99年8 月20日)1 份
為證(見調偵卷第21頁);參以上開「貝禮綺韓國居家生活
雜貨」網路商店網頁上所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案有同時搭
配張貼該項商品(肥皂盒)照片,而照片內肥皂盒上放有數
張排列成扇形之「品澄」字樣名片,核與證人張瑀綸所述創
作文案之靈感來源相符
等情,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文案確係證
人張瑀綸獨立創作之著作,且於99年8 月20日即上傳張貼在
告訴人所經營設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貝禮綺韓國居家
生活雜貨」網路商店網頁上。被告李姵萱雖辯稱:如附表一
所示文案是抄襲安娜蘇公司肥皂盒商品的相關文宣云云,然
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李姵萱於本案中
被訴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客體為上開文案,並非該文案所
推銷之肥皂盒,故不
論告訴人所銷售之「華麗巴洛克古典玫
瑰肥皂盒」商品是否為告訴人自行設計、製造,均與本案無
關。
⑷再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銷文案中,關於「大小
適中不佔空
間」、「可放置桌上當置物盒」、「迴紋針等等的」、「或
是名片架」、「一般規格的名片都放的下唷」等記載,雖係
對該商品(肥皂盒)之使用用途、特性等,做單純描述、介
紹,其著作所表彰之精神作用之程度,尚不足以表現出創作
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但上開行銷文案中,並非僅有上開文字
,其另有「高級優雅的雙層設計」、「典雅的鏤空設計」、
「低調的華麗- 洗手也超優雅」、「質感華麗浴室新寵」、
「貴婦級的肥皂盒」等語,顯為著作人運用精神智慧、注入
創意,利用文字描寫其主觀上對該商品之內心感受及想法,
而非僅屬一般片語,仍足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使該文
案呈現與其他著作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已具有最低程度之創
造力,要難排除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範圍之外,應認屬著作權
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語文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
是被告李姵萱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案並非著作權法所稱
的語文著作云云,實非可採。
㈢被告李姵萱復辯稱:依張瑀綸與告訴人間著作權授權合約書
之內容,張瑀綸僅將「攝影著作」之智慧財產權授權給告訴
人,授權範圍不及於「語文著作或其他著作」,故本件由告
訴人提出告訴並不合法云云。惟
按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
訴人提出之著作權授權合約記載:「立契約人張瑀綸(以下
稱甲方)與品澄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緣甲方願將其任
職於乙方
期間所完成與職務上有關之一切著作權利,無償授
權予乙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約定條款如下以共同遵
守:一、授權標的:甲方之攝影著作。其重製、公開傳輸、
改作、散布、公開展示、發行及公開發表等一切著作財產權
利均授權予乙方。二、授權性質:專屬授權。‧‧‧」等語
(見調偵卷第53頁),則關於證人張瑀綸授權予品澄公司之
著作範圍,合約上既有「張瑀綸任職於品澄公司期間所完成
與職務上有關之『一切著作權利』」、「張瑀綸之攝影著作
」2 種不同之記載,應以何者為準,自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文字;而證人張瑀綸於本院審理時已
具
結證稱:伊訂定授權合約的目的是要個人授權給公司使用
,伊的想法是只要是伊創作的東西都要授權給公司,伊想說
「一切著作」就包含全部,(合約第一項授權標的)沒有想
到要寫的更細,伊沒有
法律經驗,伊的真意是所有的著作都
授權給公司使用,不限於攝影著作,只要是伊自己創作的著
作都授權給品澄公司使用,都是專屬授權,伊在品澄公司什
麼工作都做,沒有特別的職稱,品澄公司剛創業時只有伊一
個人,沒有其他員工,在本件提告的時候也只有伊一個人,
在結婚後伊老公有幫忙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29日審判筆
錄),參以品澄公司係於97年3 月31日設立登記,證人張瑀
綸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亦為該公司代表人,已如前述
,證人張瑀綸獨力經營品澄公司,負責處理公司一切事務,
亦自負公司盈虧,衡情實無刻意僅將攝影著作授權予品澄公
司,不將其他著作授權予品澄公司利用之理等情,堪認證人
張瑀綸與品澄公司間關於授權著作範圍之真意,係證人張瑀
綸將其任職於品澄公司期間(即97年3 月31日起
迄今)所完
成與職務上有關之一切著作(包括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語文
著作)權利均專屬授權予品澄公司無疑。從而,依著作權法
第37條第4 項規定,告訴人既為如附表一所示語文著作之專
屬授權被授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出本件違反著作
權法之告訴。故被告李姵萱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李姵萱另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文案是參考沛麗星公司大
陸進貨廠商「長贏公司」提供的文案而來,伊於100 年9 月
間看到「長贏公司」網站上的文案,獲得對方同意可以使用
後,就邊看邊打,把「長贏公司」給伊的文案打上去,根本
不知道有「品澄」這家公司,也不知道有「貝禮綺」這個網
站,沒有重製告訴人之著作,且如附表一、二所示2 份文案
裡面有些字是不同的,不是百分之百一樣云云。然查:
⑴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
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2 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
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
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
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
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
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實質相似部分:
經逐字比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說明行銷文案,如附表二
所示文案除了移除「巴洛克式的華麗」一句,並在下一句「
大小適中不佔空間」前加上「華麗」2 個字,及在「可放置
桌上當置物盒」前加上「也」1 個字外,其餘文字用語、順
序與如附表一所示文案完全相同,足認如附表二所示文案無
論在質或量方面均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文案相似,自構成
實質相似。
⑶接觸可能部分:
被告李姵萱雖否認如附表二所示文案係抄襲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文案而來,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其所稱「長贏公司」
之行銷文案(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產品圖片及網路對話
紀錄為證(見智簡上卷第198-202 頁)。然查,如附表一所
示文案於99年8 月20日即公開張貼在告訴人所經營設於Yaho
o!奇摩拍賣網站之「貝禮綺韓國居家生活雜貨」網路商店網
頁上,前已敘明;又被告李姵萱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承係
於100 年9 月以後始將如附表二所示文案寫到網頁上之事實
(見智簡上卷第193 頁),則如附表一所示文案既於99年8
月20日即已公開發表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用以銷售肥
皂盒商品,被告李姵萱於100 年9 月以後準備在Yahoo!奇摩
購物中心、Yahoo!奇摩超級商城等購物網站上販賣類似之肥
皂盒商品,欲撰寫商品說明行銷文案時,衡情確有可能搜尋
參考其他網路賣家公開張貼之行銷文案內容,自堪認被告李
姵萱已有合理機會及可能接觸到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案
。再查,由被告李姵萱所提出之「長贏公司」行銷文案、產
品圖片觀之,「長贏公司」行銷文案內容最後一句為「一般
規格的名片都放的下......」,且「長贏公司」之產品圖片
中並無肥皂盒上放置數張排列成扇形之「品澄」字樣名片之
照片,而被告沛麗星公司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Yahoo!奇
摩超級商城等購物網站之「PS Mall 」網路商店網頁上所張
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銷文案,均有搭配張貼在肥皂盒上放置
數張排列成扇形之「品澄」字樣名片之肥皂盒商品照片,該
張商品照片即為告訴人前開網路商店網頁上張貼之「華麗巴
洛克古典玫瑰肥皂盒」商品照片,此有
上揭「PS Mall 」網
路商店銷售「華麗安娜蘇風格薔薇花肥皂盒」之網頁列印資
料、「貝禮綺韓國居家生活雜貨」網路商店銷售「華麗巴洛
克古典玫瑰肥皂盒」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
可按,若被
告李姵萱、沛麗星公司本件肥皂盒商品之行銷文案、照片均
係來自「長贏公司」提供之資料,未曾抄襲告訴人「貝禮綺
韓國居家生活雜貨」網路商店網頁上之資料,如附表二所示
行銷文案最後一句豈會與「長贏公司」之文案不同,反而與
告訴人之文案完全相同?前揭「PS Mall 」網路商店網頁上
又豈會張貼證人張瑀綸所拍攝,內容為肥皂盒上放置數張排
列成扇形之「品澄」字樣名片之肥皂盒商品照片?足認被告
李姵萱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文案係由「長贏公司」提供之文
案而來,沒有重製告訴人之著作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被告李姵萱所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行銷文案,確係抄襲
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銷文案而來無誤。
㈤又證人張瑀綸撰寫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行銷文案之目的,係為
向消費者推銷告訴人在前揭「貝禮綺韓國居家生活雜貨」網
路商店銷售之肥皂盒商品,而被告李姵萱抄襲張貼如附表二
所示行銷文案之目的,亦係為向消費者推銷被告沛麗星公司
在前揭「PS Mall 」網路商店銷售之肥皂盒商品,告訴人與
被告沛麗星公司2 家公司銷售之肥皂盒商品外觀、大小、功
能相似,銷售管道(網路商店)相同,被告李姵萱本件抄襲
文案行為對告訴人銷售上開肥皂盒商品之潛在市場及獲利機
會,自有一定之影響,本院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規定
各款情事逐一檢視,審酌一切情狀後綜合判斷,尚難認構成
合理使用。是本件辯護人辯稱應構成合理使用云云,
顯非可
採。
㈥
綜上所述,證人張瑀綸所撰寫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說明行銷
文案具有原創性,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語文著作),
且證人張瑀綸已將該語文著作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利用,被告
李姵萱所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說明行銷文案與告訴人上
開文案已達實質相似,並有接觸可能,自足認有抄襲重製之
情事,且非屬合理使用,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姵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沛麗星公司因其代
表人即被告李姵萱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
,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該條項
罰金之刑。又按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
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姵萱在前開2 家「PS Mall 」網路商店網頁上
抄襲張貼告訴人之商品說明行銷文案,藉以推銷被告沛麗星
公司所銷售之「華麗安娜蘇風格薔薇花肥皂盒」商品,前後
2 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
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就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李姵萱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李姵萱部分量處
拘役5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沛麗星公司部分科以罰金新臺幣5 萬元
,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沛麗星公司、
李姵萱以被告李姵萱並無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耿誠於本審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
│附表一:告訴人品澄公司之「華麗巴洛克古典玫瑰肥皂盒」商│
│ 品說明行銷文案 │
├───────────────────────────┤
│高級優雅的雙層設計 │
│典雅的鏤空設計 │
│低調的華麗-洗手也超優雅 │
│質感華麗浴室新寵 │
│巴洛克式的華麗 │
│大小適中不佔空間 │
│貴婦級的肥皂盒 │
│可放置桌上當置物盒 │
│迴紋針等等的 │
│或是名片架 │
│一般規格的名片都放的下唷 │
└───────────────────────────┘
┌───────────────────────────┐
│附表二:被告沛麗星公司之「華麗安娜蘇風格薔薇花肥皂盒」│
│ 商品說明行銷文案 │
├───────────────────────────┤
│高級優雅的雙層設計 │
│典雅的鏤空設計 │
│低調的華麗-洗手也超優雅 │
│質感華麗浴室新寵 │
│華麗大小適中不佔空間 │
│貴婦級的肥皂盒 │
│也可放置桌上當置物盒 │
│迴紋針等等的 或是名片架 │
│一般規格的名片都放的下唷 │
└───────────────────────────┘
┌───────────────────────────┐
│附表三:被告李姵萱提出其所稱「長贏公司」之行銷文案(內│
│ 容均為簡體字) │
├───────────────────────────┤
│高級優雅的雙層設計 │
│典雅的鏤空設計 │
│低調的華麗-洗手也超優雅 │
│質感華麗浴室新寵 │
│巴洛克式的華麗 │
│大小適中不佔空間 │
│貴婦級的肥皂盒 │
│可放置桌上當置物盒 │
│迴紋針等等的 │
│或是名片架 │
│一般規格的名片都放的下......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