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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宣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隆 被   告 李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1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回復名譽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 。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 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 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權翰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3 月25日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終 結在案等情,有該案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足稽,是以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惟原告係於104 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 ,有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證,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 104 年3 月25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是 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證諸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 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至於原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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