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宣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隆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康木榮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2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簡述: 被告康木榮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 ,係宣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宣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個人防護用 噴霧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在大陸淘寶 拍賣網站上所購得之防身噴霧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下稱 本件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於103 年9 月底至10月初,在其所經營之佳締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內(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樓,下稱佳締 公司),以1 支新臺幣(下同)42元公然陳列販售該等印有 上述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嗣經宣隆公司於103 年10月6 日向康木榮購得防身噴霧20 0 支,並經鑑定為仿冒上揭商標之仿冒品後報警處理,經警 於103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下午3 時20分許,至上 址公司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印有上揭商標圖樣之防身噴霧 共84支,始悉上情。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調偵字第1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情形: 原告已就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個人防護 用噴霧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於商標專用期間享 有商標專用權,此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殆無疑義。本 案警方所查扣之扣押物品其上均確實使用上開原告已註冊核 准登記之商標,且經鑑定為仿冒品無誤,有原告鑑定人員出 具之鑑定證明書為憑。是以,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 權,卻擅自陳列、販售非法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確有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 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相類似之商 業所銷售之數量為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支(參見原證七)。 且在103 年5 至8 月間即銷售兩萬兩千零五十支,103 年9 月到12月只剩下五千多支銷售量,故市場上因被告侵權行為 致使原告銷售數量銳減,故對被告請求五萬支是合法的。且 退一步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影響銷售量從兩萬兩 千支急遽下降為伍千多支,同樣的四個月數字相差非常鉅大 ,故原告因被告之侵害受極大之損失。被告未經原告授權, 合理推估至少超過5 萬支,故擬以此推算賠償金額。經查, 單價42元50000 支,共210 萬元。 (四)、判決書登報及道歉啟事及商譽之請求: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按被告公然陳列、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 質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 之名譽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 權情形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於報紙刊登 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已對原告之商品在社會上之評 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商譽受損,此損失約10萬元。 (五)、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後20日內 ,將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內容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 審判決確定20日內,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 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 一日。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一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原告 稱依經驗合理推估被告販售數量最少超過5 萬支云云,係臆 測,並非有據,本件並無查獲超過1500件之商品,故原告請 求以商品總價認定計算標準亦依法無據。被告並未在網站上 陳列、販賣仿冒品,且其所販賣亦非品質粗劣之商品,原告 請求商譽受損及登報回復並非有理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 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而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伍拾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 ,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經查: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 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 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 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 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 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 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 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 ,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 據。又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 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原告對 被告進貨價約20元,販售價42元一節,並未爭執,是應以 平均42元做為零售單價。本件查獲之仿冒品扣案105 支( 含送驗21支)加上原告購入200 支亦未逾1500支。而銷售 量銳減或可能因為需求降低,亦可能因消費者自行前往大 陸購買,原告僅提出其銷售量銳減之數據推認係因原告販 賣仿冒品所致,主張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並無證據證明 ,應不足採。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約僅一 星期,僅原告欲購買而進貨一次、其自大陸地區購得仿冒 商標商品再加以陳列販售之犯罪情節、查獲仿冒商標商品 之數量約305 件、實際獲利每件約22元(成本約20元、平 均售價為42元),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復參酌商標 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明示該款係就查獲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而將修正前 條文中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 倍部分刪除,觀諸其修 正理由為:「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 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金額計算損害 賠償額,而有失公平。」,準此修法目的,認原告主張50 000 支計算不足採,以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 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等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 及被告等所受利益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 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此乃屬被 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 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正常收益,然被告販賣仿冒原告 商標商品僅因應原告要求始進貨一次、零售價格不高,原 告僅舉出其銷售量銳減,並未舉證具體說明其產品市場已 因被告之行為遭受負面影響,或信譽如何受損之情形,難 認該仿冒商標商品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 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於前揭報紙予以 回復之必要;況本院判決書判決後亦公布於網際網路上, 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特定網路空間內, 則本院判決內容即已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 是縱被告有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然本院認判命被告對 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達 警惕被告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受損10萬元,並 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 分之篇幅、10號細明字體,分別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以回復原告名譽,不符合比例原 則,且不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以回復其名譽部分及 商譽部分,核非必要,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 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 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 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