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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惠揚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慶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廖晏崧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9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惠揚實業有限公司、吳慶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祥係被告惠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惠揚公司)負責人,被告惠揚公司自民國90年起,為告訴人 OO企業有限公司代工製作企業行號、政府機關之識別證及 服務證。被告吳慶祥明知其所持有由告訴人交付之客戶職員 姓名、照片、識別證樣式(按: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交付之 營業秘密為客戶姓名、照片、聯絡資料,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104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且陳明更正如上) 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不得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於103 年9 月間,利用其自告訴人取得之客戶聯 絡資料,寄發郵件予如附表所示之聯絡人,指稱告訴人已幾 個月未給付貨款,請客戶往後如有需求,可直接與被告惠揚 公司接洽等情,而為使用上開營業秘密之行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聯絡人向告訴人反映,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 慶祥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侵害營業秘 密罪嫌;被告吳慶祥為被告惠揚公司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 前段 ,對被告惠揚公司科以罰金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侵害營業秘密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吳慶祥之供述、告訴代表人OOO、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OOO律師之指訴、告訴人於103 年8 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1 份、被告惠揚公司寄發之郵件影本28份、6 、7 月份對 帳單、被告惠揚公司對於告訴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告訴人 給予被告惠揚公司製作識別證所需之個人資料1 份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吳慶祥對於其為被告惠揚 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90年起,為告訴人製作企業行號、 政府機關之識別證及服務證,而告訴人確有提供如附表所載 客戶之職員姓名、照片、識別證樣式給被告惠揚公司,嗣被 告惠揚公司確有於103 年9 月間寄送前揭信函予如附表所載 之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惟 堅決否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害營業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是惠 揚公司負責人,我公司替告訴人代工做識別證及服務證,附 表所示的郵件是我寄的,因為告訴人付不出貨款,又寄存證 信函表示有連帶損失要我賠償,我才聯絡客戶,避免傷害擴 大。告訴人確實有提供客戶職員的姓名、照片及識別證的樣 式給惠揚公司。惠揚公司和告訴人就識別證的製作,只有在 第一年即90年簽訂過書面契約,期限是1 年,之後就完全沒 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雙方之間並沒有簽訂任何的保密協議 。如果要製作的識別證數量小時,告訴人是直接把這些資訊 email 到惠揚公司的信箱,檔案並無任何加密,也沒有做任 何保密動作,只要把檔案打開,就可以看到檔案內的所有資 訊;如果數量大的話,告訴人會直接用書面或光碟的方式, 把姓名、照片、工號提供給惠揚公司,直接拿過來的資料也 沒有作任何保密措施,書面一看或光碟一執行就可以看到內 容,我認為我並沒有侵害告訴人的營業秘密等語。被告二人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根本無 任何保密協議,再者告訴人係以未加密之電子郵件、光碟及 未封緘之紙本等方式交付系爭資料給被告,且未限制相關人 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或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方法為何 。申言之,任何人均得輕易得知各該資料之內容,絲毫無任 何保密措施可言。故告訴人就系爭資料既未施以合理之保密 措施,則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定義,各該資料皆未能該當 「營業秘密」之要件,故被告吳慶祥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害營 業秘密之罪。又被告吳慶祥因告訴人數次向被告惠揚公司無 理要求抵銷貨款,其作為該公司負責人,迫於無奈,僅得停 止供貨以維護自身權益,而為避免被告惠揚公司之客戶無端 遭受波及,蒙受無法取得識別證之損害,進而向告訴人求償 ,被告吳慶祥始寄發郵件予附表所載客戶,以解決各該客戶 之急件與餘卡需求,足見被告吳慶祥並無營利之不法意圖。 甚者,被告吳慶祥未將客戶姓名及照片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上,因而不該當本罪「使用」之行為態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 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即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本款係屬於違反保密 義務類型,其所規範之犯罪類型係「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 是合法,但此合法營業秘密持有人違反保密義務,而為重製 、使用或洩漏。詳而言之,從構成要件「未經授權」或「逾 越授權範圍」,可推知本罪所指情形涵蓋營業秘密之知悉或 持有係基於僱傭、委任、承攬等雙方行為而違反保密協議, 或因代理權授與之單方行為或營業秘密授權契約而合法知悉 或取得營業秘密而違反保密協議,亦涵蓋依法律規定有保密 義務者(如刑法第316 條從事業務之人之保密義務、刑法第 318 條之公務員保密義務)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之重製 、使用或洩漏。職是之故,由於必須具備一定身分或關係之 人始得成立本罪,故本罪應屬刑法上之身分犯(參見蔡蕙芳 ,「營業秘密侵害之刑事相關問題研究:以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 至第13條之4 為討論中心」,司法院印行之智慧財產 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3 輯第308 、309 頁)。此參以合 法取得營業秘密者,其因「違反保密義務」而使用或洩漏者 ,始有成立民事上侵害營業秘密之餘地(參照營業秘密法第 10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則較低不法內涵之民事不法 既有如此規定,較高不法內涵之刑事不法即本罪尤應如斯解 釋,否則不構成民事上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反而可該當刑 事上之侵害營業秘密罪,豈係事理之平。經查,告訴人委由 被告惠揚公司製作前揭識別證或服務證,雙方並未就告訴人 提供給被告惠揚公司的相關客戶資料(包括數位或實體資料 ),簽訂任何保密約定或協議,此除經被告吳慶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外(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面),亦據證 人即告訴代表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告訴人並未 和惠揚公司簽訂保密協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背 面、第246 頁正面),是以告訴人與被告惠揚公司雙方就告 訴人所提供之前揭客戶資訊既無任何保密之約定或協議,則 被告惠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慶祥於合法取得該等資訊後 ,縱有對外加以使用,因被告惠揚公司無論依契約或法令俱 無保密義務,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以首揭侵害營業秘 密罪對被告吳慶祥相繩。 ㈡又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及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 符合下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 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應以具有秘密性(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 稱之。茲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資訊是 否屬於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蓋必屬該法所稱之營業 秘密,始有論以被告吳慶祥侵害營業秘密罪之餘地。本院審 酌如下: ⒈營業秘密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 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 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 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 、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 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 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 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 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 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 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 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 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從 而,單獨之客戶名稱等一般性資料應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 值,必該客戶名稱結合其他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客戶 資訊,抑或連同報價或實際成交價格,始有可能符合秘密 性及經濟價值之要件,而成為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標的。查 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所交付之客戶職員姓名、照片、識別 證樣式為營業秘密云云,然縱認客戶職員姓名、照片非交 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而或具秘密性,但對告訴人或被告 二人等承作識別證或銷售之業界人士而言,具有經濟價值 者應是客戶名稱及所結合之相關資訊(諸如客戶喜好、特 殊需求、背景、決策名單等各項分析之資訊、成本分析及 交易價格等等),而單獨之客戶名稱猶難認具有經濟價值 ,業見前述,更遑論非參與交易之客戶內部職員姓名及其 照片等資訊有何經濟價值可言,充其量此部分資訊僅係作 為被告惠揚公司承作識別證之工作內容,要難認具有經濟 價值,其理自不待言。至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之識別證或 服務證,乃係配發於職員使用,其樣式於交易市場上並非 難以查詢取得,且無論直式或橫式,其樣式之設計無非多 係揭露職員之姓名、職稱、工號、照片、政府機關或公司 行號之名稱及表彰該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之標誌或圖案等 制式化內容,是以識別證或服務證樣式亦難認有何秘密性 及經濟價值。 ⒉再者,成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其另一要件即 係必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此要件之適用,涉及營業秘 密法第2 條第1 款「秘密性」要件之解釋,須能有效維持 「秘密性」之合理措施,方能構成「合理保密措施」。因 此,採取文件分級分類等管制措施或是以技術方式設定對 資料的不同存取權力等措施,皆可被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 「合理保密措施」概念所涵蓋。查告訴人與被告惠揚公司 間並無任何保密約定或協議,已見前述,而告訴人對其提 供給被告惠揚公司之前揭資訊,無論係以紙本、光碟之形 式提供,抑或以email 之方式傳送,均無作任何閱覽上之 分級分類限制,亦無在技術層面上為得否存取之相關設定 ,此除經被告吳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外(參見 本院卷第165 頁正面),亦據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正面),足見告訴人對於其 所提供被告惠揚公司之前揭資訊根本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 ,自與營業秘密法所規定對於營業秘密應採取合理保密措 施之要件不合,即非屬該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⒊準此而論,告訴人所提供之前揭資訊,並不符合營業秘密 法第2 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自非屬該法所稱之營業 秘密。是以被告吳慶祥使用前揭資訊而寄發郵件予如附表 所示之聯絡人,當與侵害營業秘密罪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慶祥究否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犯行,被告 惠揚公司是否因被告吳慶祥侵害營業秘密,而應科以罰金刑 ,均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 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 明被告二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 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潘曉玫 ┌──────────────────────────┐ │附表 │ ├──┬───────────┬───────────┤ │編號│公司名稱 │單位部門 │ ├──┼───────────┼───────────┤ │1 │ │人資 │ ├──┼───────────┼───────────┤ │2 │ │人資 │ ├──┼───────────┼───────────┤ │3 │ │管理部 │ ├──┼───────────┼───────────┤ │4 │ │管理部 │ ├──┼───────────┼───────────┤ │5 │ │總務 │ ├──┼───────────┼───────────┤ │6 │ │人資 │ ├──┼───────────┼───────────┤ │7 │ │人事室 │ ├──┼───────────┼───────────┤ │8 │ │人資 │ ├──┼───────────┼───────────┤ │9 │ │(空白) │ ├──┼───────────┼───────────┤ │10 │ │管理部 │ ├──┼───────────┼───────────┤ │11 │ │管理部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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