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峰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景凱
被 告 李志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李志陽於民國94年間,與原告峰林實業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景凱洽談,欲委託製作商品之外包
裝合作案,
嗣最後雙方合作未果,被告明知並未取得張景凱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侵害行為並出於營利及不當目的,主觀過錯明顯
故意,取得
其照片後,生產為「健寶」商品包裝紙盒,進行通路及網路
販售,以增加「健寶」商品的形象及銷售量,其侵害行為後
非但不知悔改更加行徑惡劣,浪費社會成本,望法官主持公
道,審訂法定賠償額,被告明顯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及同法
第91條之1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42,888 元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42,888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
刑事案件的
告訴人跟民事原告毫不相干,為
何原告可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張景凱於警詢時
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
斯時起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時,已超過2 年的時效時間;又張景凱係以本人名義
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峰林實業有限公司根本沒有受到損害,
且原告是在97年4 月14日才核准設立,其主張於93、94年間
受到損害,該時原告根本尚未設立,如何取得權利受到損害
;伊根本不是育德公司的股東,育德公司有無銷售該「健寶
」產品及銷售金額多寡均與伊無關,伊亦未因育德公司銷售
「健寶」產品而得到任何利益,況且並非伊將本案圖片使用
在「健寶」產品的包裝上,網頁及FACEBOOK上的「健寶」圖
片亦非伊上傳,謝培竹在刑事案件中也稱是他所為;又原告
計算損害金額之方法沒有依據,憑空杜撰胡亂計算,洵極無
稽;另原告主張伊侵害如附件編號4 照片,但原告並無取得
如附件編號4 照片之著作權,即未受到損害;赫得公司是否
確實有與張景凱合作拍攝如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照片,
猶有
疑義;育德公司包裝盒上之照片係伊自行拍攝,伊並未於94
年間與張景凱合作;況若照張景凱主張,其在94年4 月15日
前1 、2 月認識伊,他的
請求權亦已超過10年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一)原告峰林實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李志陽侵害其如附件編號
1 至3 所示著作財產權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
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該等照片未經
告訴權人合法告訴,
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有,與
其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
犯行為
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該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實質上與
諭知不受理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3
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3號審查意見
參照),是就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著作財產權部分,因
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依
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二)次按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
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如附件編號4 所示照片之
著作財產權,而如附件編號4 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係
張景凱,並非原告,張景凱亦未將如附件編號4 所示著作
之權利轉讓與原告,此經張景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
確(詳本院卷第40頁),從而張景凱始為被告本案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原告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直接損害,自不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之訴自不合法,
揆諸前開
說明,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