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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峰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凱 被   告 李志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志陽於民國94年間,與原告峰林實業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景凱洽談,欲委託製作商品之外包 裝合作案,嗣最後雙方合作未果,被告明知並未取得張景凱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侵害行為並出於營利及不當目的,主觀過錯明顯故意,取得 其照片後,生產為「健寶」商品包裝紙盒,進行通路及網路 販售,以增加「健寶」商品的形象及銷售量,其侵害行為後 非但不知悔改更加行徑惡劣,浪費社會成本,望法官主持公 道,審訂法定賠償額,被告明顯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及同法 第91條之1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42,888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42,88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案件的告訴人跟民事原告毫不相干,為 何原告可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張景凱於警詢時 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斯時起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時,已超過2 年的時效時間;又張景凱係以本人名義 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峰林實業有限公司根本沒有受到損害, 且原告是在97年4 月14日才核准設立,其主張於93、94年間 受到損害,該時原告根本尚未設立,如何取得權利受到損害 ;伊根本不是育德公司的股東,育德公司有無銷售該「健寶 」產品及銷售金額多寡均與伊無關,伊亦未因育德公司銷售 「健寶」產品而得到任何利益,況且並非伊將本案圖片使用 在「健寶」產品的包裝上,網頁及FACEBOOK上的「健寶」圖 片亦非伊上傳,謝培竹在刑事案件中也稱是他所為;又原告 計算損害金額之方法沒有依據,憑空杜撰胡亂計算,洵極無 稽;另原告主張伊侵害如附件編號4 照片,但原告並無取得 如附件編號4 照片之著作權,即未受到損害;赫得公司是否 確實有與張景凱合作拍攝如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照片,猶有 疑義;育德公司包裝盒上之照片係伊自行拍攝,伊並未於94 年間與張景凱合作;況若照張景凱主張,其在94年4 月15日 前1 、2 月認識伊,他的請求權亦已超過10年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一)原告峰林實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李志陽侵害其如附件編號 1 至3 所示著作財產權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 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該等照片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 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有,與 其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犯行為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該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不受理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3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就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著作財產權部分,因 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二)次按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如附件編號4 所示照片之 著作財產權,而如附件編號4 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係 張景凱,並非原告,張景凱亦未將如附件編號4 所示著作 之權利轉讓與原告,此經張景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 確(詳本院卷第40頁),從而張景凱始為被告本案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原告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直接損害,自不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揆諸前開 說明,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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