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0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文犯竊盜未遂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博文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 巷○ 號時,見蔡依瑾保管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輝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
車斗上他人有棄置之香菸盒,且該車無人看管,竟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後,
上半身進入該車內,以目光物色該車駕駛座置物空間等處有
無放置香菸之方式
著手行竊,
嗣因巡邏員警蘇建穎發覺蕭博
文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蕭博文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即巡邏員警蘇建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
依瑾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
三、核被告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
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
智識程度、為中度
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3
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