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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0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文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博文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 巷○ 號時,見蔡依瑾保管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輝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 車斗上他人有棄置之香菸盒,且該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後, 上半身進入該車內,以目光物色該車駕駛座置物空間等處有 無放置香菸之方式著手行竊,嗣因巡邏員警蘇建穎發覺蕭博 文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蕭博文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巡邏員警蘇建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 依瑾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 三、核被告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 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3 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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