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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崇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所購買之機車所有權仍 為告訴人所有,竟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6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82號 被 告 顏崇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崇宇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 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 ,車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1504元;經仲信資融公司徵信 後,同意先支付上開車款,再向顏崇宇取償,雙方約定顏崇 宇分12期清償,以1個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仲信資融公司 6792元,並言明在車款未全部繳清之前,該車所有權歸屬仲 信資融公司,顏崇宇僅得保管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之 。詎顏崇宇繳付5期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103年4月起,即拒不付款,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將之典當 換款花用,嗣仲信資融公司多次聯絡其無著,又尋無該車, 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崇宇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廠商資料表、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告訴人公司催告函、分期 付款繳納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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