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宇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崇宇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所購買之機車所有權仍
為
告訴人所有,竟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6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82號
被 告 顏崇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崇宇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
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
,車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1504元;經仲信資融公司徵信
後,同意先支付上開車款,再向顏崇宇取償,雙方約定顏崇
宇分12期清償,以1個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仲信資融公司
6792元,並言明在車款未全部繳清之前,該車所有權歸屬仲
信資融公司,顏崇宇僅得保管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之
。
詎顏崇宇繳付5期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103年4月起,即拒不付款,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將之典當
換款花用,
嗣仲信資融公司多次聯絡其無著,又尋無該車,
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崇宇於偵訊時之
自白。
(二)告訴
代理人曾凱義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廠商資料表、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告訴人公司催告函、分期
付款繳納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