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李桂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牌單貳張、回執單壹張、濟公六合手冊壹本,
傳真機與計算機各壹台,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本院
按:聲請書
原記載以: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
成年女子等語,惟依被告於警詢
自白全案情節及本件卷存全
部事證,應予更正如上;以下均同】,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3 年10月初某日起,在其居
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
鉅將實業有限公司」內,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 」、香港
「六合彩」地下簽賭站,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
之賭客前往簽賭。其玩法為:賭客自1 至39號或1 至49之號
碼中簽選,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臺灣彩
券開獎之「今彩539 」或香港「六合彩」號碼,以簽中之號
碼數,計算賭客贏得之彩金,如賭客簽中,應由該不詳成年
男子賠付並交由甲○○○轉付給簽中之賭客,如未簽中,則
所下注之賭金,應由甲○○○收取並轉交與該不詳成年男子
所有;甲○○○於收受賭客簽單及賭資後,在上址交與該不
詳成年男子,並向該不詳成年男子收取每注1 至3 元不等之
報酬,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
嗣於
104 年2 月10日18時50分許,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
,並扣得甲○○○已收取之不詳成年賭客「阿娟」填寫之簽
單1 張、其他不詳成年賭客填寫之牌單2 張,以及回執單1
張、濟公六合手冊1 本、傳真機與計算機各1 台等物,因悉
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其在偵查中之自白。
㈡、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
暨扣案之簽單
1 張、牌單2 張、回執單1 張、濟公六合手冊1 本、傳真機
與計算機各1 台等在卷
足憑。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
物者,諸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
行為,亦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甲○○○組織相應之場所
即被告如上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居所,供
不特定賭客為下注簽賭行為,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可以
聚集多數人為賭博財物,同屬聚眾賭博,係為刑法第268 條
所規範之不同行為
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如上
所述之情形,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歸該不詳成年
男子所有,是其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
賭博罪、同法第26
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
賭博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於如首開所
稱之時間範圍區間,有反覆多次為
上揭賭博犯行,復從中獲
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
犯。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上犯行,
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出於同一
賭博犯罪決意,為賭博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此類種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
會善良風氣,並衡其經營
期間之久暫、規模非大、獲利非豐
,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並
無前科(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參酌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所示),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單1 張、牌單2 張、回執單1 張、
濟公六合手冊1 本、傳真機與計算機各1 台等物(速偵卷第
17至20頁、並參第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