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儷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
所載「顏文儷前於民國101 年10
月1 日起受僱於野趣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趣生活家
)」,應予補充更正為「顏文儷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
至102 年1 月31日止
期間受僱於野趣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野趣生活家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
詎顏文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2 年1 月間,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
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及價值相當於5,000 元
之圍巾、毛帽等貨品侵占入己」,應予補充更正為「詎顏文
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野趣
生活家公司收取款項、貨品
予以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更正後,下同)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
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貨品後,均未依程序
繳回野趣生活家公司,而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此方式將
上開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
及價值相當於5,00 0元之貨品全數予以侵占入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野趣生活家公司
特約人員到班說明通知電子郵件影本、被告顏文儷任職期間
打卡資料影本各1份」。
二、
按撤銷緩
起訴處分,
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
表示」,僅須檢察官於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
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
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
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其他
適當方法以為公告
揭示者,均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及司法院
院字第2550號解釋等意旨
參照)。查被告顏文儷本件侵占案
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
第3825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
103 年12月18日止,履行期間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103 年
10月19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致前揭緩起訴
處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職權於103 年12月
5 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08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
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3 年12月9 日,並於104 年
1 月14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向被告之住所為合法寄存
送達(於104 年1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均見本院卷
第7 至8 頁、第12頁)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調偵字第3825號
偵查卷所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
偵字第3825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6頁)、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
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42號處分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字
第1088號偵查卷第28頁、第31至32頁)
暨如上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所示公告日期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等
可稽。
揆諸前
開說明,檢察官如上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
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
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亦於
法定期間聲請
再議而遭駁回確定,
同有
上揭之該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1088號、104 年度撤緩偵
字第125 號偵查卷所附各資料
足憑。綜上,
堪認前述原緩起
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是被告本件侵占
犯行,應予依法
論處。
三、論罪
科刑:
㈠按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顏文儷前與
告訴人野趣生活家公
司間締結特定民事
法律關係(如:委任、承攬或其他無名契
約),約定由被告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雜誌廣告、承辦專
案業務及收受款項等業務,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則
其基於該特定民事法律關係,代為收取東木河茶莊有限公司
、京鴻企業社之參展費用及等值貨品等物,均為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無訛,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與貨品後,卻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 日上午某時
許之任職於
告訴人公司期間內,先後2 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貨品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
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既與告訴人間
已成立特定民事法律關係,本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
,竟不循正軌賺取財物,亦不知恪遵業務本分,罔顧告訴人
之信任,利用其業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貨品
逕行侵占入己,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所侵占之財
物價值非低(價值共計4 萬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
宥恕被告
等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中和區調酒委員會102 年12月2 日調解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
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825號偵查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
本件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復
參酌其二、三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
(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更正後):
┌──┬──────┬───────┬──────┬──────┐
│編號│客戶名稱 │ 收受時間 │ 收受地點 │侵占金額(新│
│ │ │ │ │臺幣)及貨品│
├──┼──────┼───────┼──────┼──────┤
│ 1 │東木河茶莊有│102 年1 月1日 │新北市坪林區│ 1萬元 │
│ │限公司 │下午某時許 │水柳腳路140 │ │
│ │ │ │號 │ │
├──┼──────┼───────┼──────┼──────┤
│ 2 │京鴻企業社 │102 年1 月3日 │不詳地點 │2萬5,000元及│
│ │ │上午某時許 │ │價值5,000 元│
│ │ │ │ │之圍巾、毛帽│
│ │ │ │ │等貨品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顏文儷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
居新北市○○區○○○道○段○○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825號
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本署檢察官所命向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
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儷前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野趣生活家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野趣生活家),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雜誌廣告
及承辦專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顏文儷任職期間,野趣
生活家承辦第一屆臺灣茶產業博覽會(展期為102年1月3日
至同年1月7日),由顏文儷負責對外招攬參展廠商及收取款
項。詎顏文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間,將其
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及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圍巾、毛帽等貨品侵占入己,而
未繳回野趣生活家。
嗣經野趣生活家向東木河茶莊有限公司
、京鴻實業社催討帳款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野趣生活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顏文儷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黃清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證人柯宜汶、蕭炳煌、
劉育昀證述在卷,且有「第一屆台灣茶產業博覽會」參展報
名表2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聲明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