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蕙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蕙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向」,應予更正為「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倒數第5 行「102 年11月間之某日」,應予更正為
「102 年9 月14日」;倒數第4 行「順翌當舖」及倒數第2
至3 行「現任車主王聖軍」,應分別補充為「不知情之順翌
當舖」及「不知情之現任車主王聖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應予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並補充「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車主歷
史查詢資料1 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紙、臺北縣(應
為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北縣當證字第00956 證明書、
順翌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102 年9 月14日頁
面影本及順翌當鋪商業登記抄本各1 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
審
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前開機車仍為
告訴
人所有,竟仍因己私利,將之
予以侵占入己並典當予前開當
舖,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 紙)、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侵占所獲利益、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
暨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劉雅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蕙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特約商「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7萬7,000元,共分20期清償,再由特約商讓與
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給第一國際公司,經第一國際公
司審核後撥付貸款,由劉雅蕙持有上開機車。
詎劉雅蕙明知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 條規定,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
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
所載之住居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
分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始取得上開機車所
有權,竟取得上開機車後,尚未繳清價款前,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間之某日,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上開機車典當予順翌當舖後,且未再贖回上開機車
,而遭順翌當舖於
嗣後再次將
上揭機車過戶與現任車主王聖
軍。因劉雅蕙未再依約給付款項,第一國際公司屢屢催收均
無結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雅蕙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雅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
地,向
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佯稱購買該車要供己使用,並將
依約清償分期款項,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卻於詐
得上開機車後持之典當,且詎不付款。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係購買機車要自己使用,但因
為伊友人亟需用錢,伊才將該機車持之典當借款,後來無法
繳納借款之利息,上揭機車就變成流當車等語。經查,
告訴
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在取得上揭機車後,仍有
繳納7 期之分期付款款項後始未依約繳款等語,查諸被告購
入上揭機車伊始若未有付款之真意,被告何必在取得機車後
尚須付款7 期始違約;再查諸本件機車購買之過程,亦與一
般買賣正常程序無異常之處,且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金錢債
權收買、融資為業,同意核撥貸款而出售車輛予被告時,理
應事先瞭解購車者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出借款
項所承擔之風險,並依風險大小決定還款條件,而被告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時,告訴人理應審核被告之經濟狀
況,而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可得預見被告購車後,將因
經濟狀況陷於窘困而將上開機車轉讓或質押之風險,然告訴
人仍同意核撥款項,足認告訴人同意核撥款項而出售車輛予
被告,亦係基於風險及利益考量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
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是本案查無
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之具體事證
,尚難僅因被告典當車輛及未續繳分期款之事實,遽認被告
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