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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向」,應予更正為「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倒數第5 行「102 年11月間之某日」,應予更正為 「102 年9 月14日」;倒數第4 行「順翌當舖」及倒數第2 至3 行「現任車主王聖軍」,應分別補充為「不知情之順翌 當舖」及「不知情之現任車主王聖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應予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並補充「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車主歷 史查詢資料1 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紙、臺北縣(應 為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北縣當證字第00956 證明書、 順翌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102 年9 月14日頁 面影本及順翌當鋪商業登記抄本各1 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前開機車仍為告訴 人所有,竟仍因己私利,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典當予前開當 舖,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 紙)、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侵占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劉雅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蕙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特約商「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7萬7,000元,共分20期清償,再由特約商讓與 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給第一國際公司,經第一國際公 司審核後撥付貸款,由劉雅蕙持有上開機車。詎劉雅蕙明知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 條規定,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 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 所載之住居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 分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始取得上開機車所 有權,竟取得上開機車後,尚未繳清價款前,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間之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上開機車典當予順翌當舖後,且未再贖回上開機車 ,而遭順翌當舖於嗣後再次將上揭機車過戶與現任車主王聖 軍。因劉雅蕙未再依約給付款項,第一國際公司屢屢催收均 無結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雅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雅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佯稱購買該車要供己使用,並將 依約清償分期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卻於詐 得上開機車後持之典當,且詎不付款。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係購買機車要自己使用,但因 為伊友人亟需用錢,伊才將該機車持之典當借款,後來無法 繳納借款之利息,上揭機車就變成流當車等語。經查,告訴 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在取得上揭機車後,仍有 繳納7 期之分期付款款項後始未依約繳款等語,查諸被告購 入上揭機車伊始若未有付款之真意,被告何必在取得機車後 尚須付款7 期始違約;再查諸本件機車購買之過程,亦與一 般買賣正常程序無異常之處,且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金錢債 權收買、融資為業,同意核撥貸款而出售車輛予被告時,理 應事先瞭解購車者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出借款 項所承擔之風險,並依風險大小決定還款條件,而被告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時,告訴人理應審核被告之經濟狀 況,而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可得預見被告購車後,將因 經濟狀況陷於窘困而將上開機車轉讓或質押之風險,然告訴 人仍同意核撥款項,足認告訴人同意核撥款項而出售車輛予 被告,亦係基於風險及利益考量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之具體事證 ,尚難僅因被告典當車輛及未續繳分期款之事實,遽認被告 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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