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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同慶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同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同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強制 罪而未遂,其實害較輕,爰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 人將車輛停放公司門口,不思以合法方式促使告訴人移走, 竟率而出言辱罵,見告訴人開始蒐證,竟進而欲以強暴方式 將告訴人拖出車外,應予非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行為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告訴人名譽、人身自由等方 面之損害及危害,犯後避重就輕,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未取 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其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簡同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同慶係新北市○○區○○路○○巷○○號「北盛有限公司」員 工。梁火土因與該公司負責人有糾紛,乃於民國103年9月12 日上午7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停在該公司大門前,簡 同慶見狀即要求梁火土將車走,因而與梁火土起爭執,詎簡 同慶進而在該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辱罵梁火土「幹你娘 」、「幹你老母」、「幹你老母老機掰」等語辱罵梁火土。 嗣簡同慶見梁火土拿出照相機欲拍照,竟出手欲搶走梁火土 手中之相機,而與梁火土發生拉扯,且打開梁火土所駕駛之 計程車車門後,解開梁火土之安全帶,欲將梁火土拖下車, 嗣因警察已據報至現場才做罷。 二、案經梁火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同慶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辱罵梁火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阻止梁火土拍 照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梁火土指訴甚詳,並 有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部份譯文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 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其所犯前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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