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同慶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同慶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同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
強制
罪而未遂,其實害較輕,爰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見
告訴
人將車輛停放公司門口,不思以合法方式促使
告訴人移走,
竟率而出言辱罵,見告訴人開始蒐證,竟進而欲以強暴方式
將告訴人拖出車外,應予非難,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行為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告訴人名譽、
人身自由等方
面之損害及危害,
犯後避重就輕,未能全然坦承
犯行、未取
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其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簡同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同慶係新北市○○區○○路○○巷○○號「北盛有限公司」員
工。梁火土因與該公司負責人有糾紛,
乃於民國103年9月12
日上午7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停在該公司大門前,簡
同慶見狀即要求梁火土將車走,因而與梁火土起爭執,
詎簡
同慶進而在該
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辱罵梁火土「幹你娘
」、「幹你老母」、「幹你老母老機掰」等語辱罵梁火土。
嗣簡同慶見梁火土拿出照相機欲拍照,竟出手欲搶走梁火土
手中之相機,而與梁火土發生拉扯,且打開梁火土所駕駛之
計程車車門後,解開梁火土之安全帶,欲將梁火土拖下車,
嗣因警察已據報至現場才做罷。
二、案經梁火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簡同慶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辱罵梁火土之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阻止梁火土拍
照云云。然查:前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梁火土指訴甚詳,並
有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部份譯文附卷
可稽,被告所辯,顯
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
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其所犯前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