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3779、3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婷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及附表中原記載「詐欺
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集團」、「詐騙集
團」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者」。
㈡附件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地點欄
所載「於103 年7 月14
日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7 月12日某時,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4 至5 行所載「並有被告上
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應予補充
更正為「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群103 年8 月
7 日(103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文及附件【含: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 日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
3 年7 月24日、8 月6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0 、000000
0000號函文及附件【含: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立帳戶
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蔡惠婷國
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 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
、國民身分證領換補資料查詢驗證、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查詢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存摺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蔡惠婷,帳號00000000
000 號)、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之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等各1 份
附卷可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為:「
告訴人陳宗
彥所提出103 年7 月13日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轉
匯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 元,轉入蔡惠婷之永豐銀行
三重分行帳戶內)、
告訴人施明華所提出103 年7 月12日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匯金額:1 萬2,000 元
,轉入蔡惠婷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被害人葉秋延
所提出103 年7 月12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轉匯金
額3 筆:3 萬、3 萬、1 萬,共7 萬元,轉入蔡惠婷之遠東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告訴人湯佳靜所提出103 年7 月12
日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轉匯金額:1 萬4,000 元
,轉入蔡惠婷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告訴人廖書儀
所提出103 年7 月12日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玉山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轉匯金額2 筆:2 萬9,999 元、7,
799 元,共3 萬7,798 元,轉入蔡惠婷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
帳戶內)、被害人林書佑所提出103 年7 月12日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匯金額2 筆:2 萬9,998 元、2 萬9,98
9 元,共5 萬9,987 元,轉入蔡惠婷之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
行帳戶內)、告訴人謝旻熹所提出103 年7 月12日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匯金額:2 萬123 元,轉入蔡惠婷之
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帳戶內)、被害人黃雨婕所提出103
年7 月12日合作金庫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轉匯金額2 筆:1
萬8,016 元,轉入蔡惠婷之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帳戶內;
1 萬1,208 元,轉入蔡惠婷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等
各1 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蔡惠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
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
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
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
隱瞞該筆資金存入
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謊
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
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
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
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
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
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
渠等順利領取因詐
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
的者,復
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故縱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
集團萌生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以常情及提供者
之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
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
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且此主觀上之預見,殊不因提
供者託稱「應徵工作所需」云云即得解免。且邇來,透過網
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
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
偽造、個人資料遭盜
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
體、警政單位廣為宣導。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其
自91年6 月至103 年1 月止,曾從事過科技業(精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餐飲業(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新莊新
泰分公司)、貿易業(聖興貿易有限公司)、旅遊業(遠創
旅行社有限公司)等長達11年以上之工作歷練,有被告所提
供從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資料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
),
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受有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並非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
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
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一節應有所悉。
⒉再者,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
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
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
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並無需被
告提供提款卡,並大費周章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
戶內之必要。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
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
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社會
一般常情。惟依被告所供述內容,其係經由網路所刊登之網
頁應徵求職,
嗣與對方其取得聯絡,遂經由新北市○○區○
○0 號客運站託運寄給對方前揭帳戶提款卡,而透過即時通
另告知密碼
等情,然該自稱金融業務公司員工之人,其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公司所在地、聯絡方式
及經營項目等亦不清楚,也無面試,其他相關證明資料亦完
全付之闕如,更何況其利用客運站託運寄送
上揭帳戶提款卡
,並非本人親自交付予公司所在地之員工或負責人,是與一
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僅藉由即時通方式與對方聯
繫等情,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
人可得恣意為之,均顯與常情不符。
⒊另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辯稱:伊是因求職
而遭到騙取帳戶資料,並提出與對方之即時通對話內容【對
話起
迄日期:103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16分19秒至103 年7
月12日下午10時16分10秒】、勞保投保明細資料【勞保投保
日期起迄日:91年6 月27日至103 年1 月31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時間:103 年7 月15日15時42分】、電子郵件及寄送應徵
電子郵件暨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註記:應徵工
作用)、履歷表等為其有利之證據,並稱伊受騙交出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被告係因瀏覽奇集集廣告,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
「happy8656 」之人士詢問工作細節,始進而在「happy865
6 」之遊說下,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予「happy8656 」
所稱之
金融業務公司,然詳審被告與對方通話之內容,對方向被告
說:公司是做金融業務工作的,那你的工作是幫公司到銀行
領錢跟回帳給公司;你的薪水是日薪1300元+3%抽成,日領
、當天結算;試用期回帳的話,是每天把領出來的錢存到你
提供給會計自己的一個帳戶;你提供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
,只有錢存進去,領得出來就可以;任何一家銀行ATM 領錢
回存都可以;可以提供兩個帳戶給公司作回帳,這樣抽成部
分可以多拿一倍;上班後賺到錢了,盡量低調點,別大嘴巴
到處跟別人說,穩穩當當賺錢就好等語,此有被告與「happ
y8656 」即時通對話內容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足認被告與「happy8656 」之即時通對話中,已明白表示
其工作內容之一係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happy8656 」所任職之金融業務公司使用。斟以「happ
y8656 」於與被告對談過程中,表示:薪水那麼高?請問公
司在哪裡呢?所以我需要一個帳戶裡面是沒有錢的?等詞,
此亦有上開即時通通話內容1 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正反面、第31頁),可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其明知上開工作內容可輕易取得報酬,且於交
付上開帳戶予「happy8656 」前之對話過程中,已意識到該
公司之經營項目可能涉及不法,並察覺到上開提供帳戶回帳
給公司之「工作」,實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詭
異情形存在,並對於自己權益及風險探詢再三,不惟可見被
告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抑且足認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
使用之可能。參以「happy8656 」於與被告對談過程中,既
提及新進人員1 人最多接受提供5 個帳戶供公司回帳使用,
並積極鼓吹被告提供較多帳戶,賺錢較快,
復於被告答應提
供3 張帳戶之提款卡後,
旋即央求被告儘速將上開帳戶就近
交由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供公司回帳使用,有前述及時通對話
內容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則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亦應可查悉「happy8656 」及其所屬金融業務
公司有大量蒐集不特定人帳戶之狀況。從而,被告仍將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益徵被告於
交付前開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甚明。退步以言,縱認被告確因應
徵工作緣故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其既已得知對方欲利用
上開帳戶存放公司營業收入,且亦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
可由對方直接利用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存款餘
額,顯然被告已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之意思
,又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無法控管匯入帳戶內之
金錢來源,對於對方何時提領上開帳戶所餘存款或領出金額
之多寡更無從置喙,即令該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交易
工具,亦為被告所容任,難認被告對此犯罪結果毫無預見。
⒋參以被告交付上揭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臺灣企銀
銀行帳戶等3 家銀行帳戶前,各該帳戶之金額各僅餘72元、
40元、10元之事實,有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臺灣企銀新一代端莫系統螢幕印
表- 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各1 份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920 號
偵查卷第17頁、第
23頁、第12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因為對方說工作
需要提款卡密碼確認,伊想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關係,
始交付密碼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920 號偵查卷第140 頁),益徵被告交付上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
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因上開金
融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
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益
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顯然。
⒌被告另辯以:伊於103 年7 月12日接到銀行帳戶警示之通知
後,立即以即時通聯絡「happy8656 」質問「請問是怎麼一
回事?請問你們拿我帳戶做了什麼事情?你們怎麼會沒有經
過我的同意就使用我的卡片?」,並上網搜尋相關事件,始
得知名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所用,伊隨即於同日晚間
10時至新北市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然因派出所員警表
示此案已有受害者受騙,無法受理報案,經伊再三懇求,警
方始同意製作筆錄,並於3 日後開立報案三聯單,此外,被
告得知受騙後,亦積極尋求165 反詐騙電話之協助,並嘗試
向奇集集網站要求提供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所刪除之徵才資訊
,足徵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認:伊於103 年7 月12日接到遠東銀行來電,說有人
匯款到伊帳戶內,要伊聯絡匯款人,經聯繫匯款人後,匯款
人表示有跟伊買東西並有匯款至伊帳戶內,伊才驚覺遭詐騙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79 號
偵查卷第3 頁),而被告於103 年7 月12日某時許即經遠東
銀行確告知其前所交付之帳戶已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等節無
疑,
詎其以即時通聯絡「happy8656 」後,雖一再詢問其帳
戶出了什麼事?可否將卡片掛失?帳戶是否被當成人頭帳戶
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惟仍未立即為任何掛失
、凍結帳戶之積極處置,任令「happy8656 」及不詳成年人
持續使用前揭帳戶,至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持續致生損害,
堪認被告在求職孔急之情形下,任意交付重
要之理財工具供他人使用,且於知悉前揭帳戶恐涉不法後,
亦未於第一時間加以處理,確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事後縱為至警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以電子郵件向奇集集網站詢問刪除之徵才資訊等行為,亦
無非係用以事後
卸責或企圖彌補之舉,尚不足逕為其有利之
認定。
⒍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證人即被害人葉秋延、莊春梅、林書佑、黃雨婕等4 人及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彥、施明華、湯佳靜、廖書儀、謝旻熹等
5 人亦確受有詐欺,進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3 銀
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
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蔡惠婷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3 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
,
嗣後應係由該不詳成年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9 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
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3 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339 條之4 雖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惟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此參上揭
之被告歷次陳述、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詐欺
取財之經歷自明;故本件被告有為首開之資助不詳詐欺正犯
之行為,仍難認有103 年6 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前開時、地同時
提供前揭3 個金融帳戶,屬單一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9 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處斷。
㈢再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風氣,致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彥、施明華、湯佳靜、廖
書儀、謝旻熹、證人即被害人葉秋延、莊春梅、林書佑、黃
雨婕等人受騙,分別匯款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所載金額之款項至上揭金融帳戶,9 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
提供上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又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陳宗彥等
9 人達成
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行尚可,復
參
酌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79號
第31920號
被 告 蔡惠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能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
月11日某時,將其開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快遞郵寄予自稱上峰企業
有限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對陳宗彥、施明華、葉秋延、湯佳靜、莊春梅、廖書儀、林
書佑、謝旻熹、黃雨婕等人實施詐騙行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蔡
惠婷上開3帳戶內,且前揭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因陳宗彥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宗彥、謝旻熹、湯佳靜、廖書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施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蔡惠婷固坦承申辦上開遠東銀行、永豐銀行、臺灣
企銀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透過奇集集網站求職,並依網站上之聯絡資訊以雅虎奇摩即
時通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替公司領錢及回帳之
外勤人員,需要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讓公司會計使用對帳,伊
因求職心切,且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未存有款項,故未發現異
狀,怎知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後,竟遭對方用做詐騙使用,伊
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上開遠東銀行、永豐銀行、
臺灣企銀帳戶詐騙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宗彥、謝旻熹、施
明華、湯佳靜、廖書儀及被害人葉秋延、莊春梅、林書佑
、黃雨婕等人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上開告訴人陳宗彥、
施明華、謝旻熹、湯佳靜、廖書儀及被害人葉秋延、莊春
梅、林書佑、黃雨婕等人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
被告上開3銀行帳戶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及提供之即時通對話訊息
,該詐欺集團成員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將不明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被告僅需將不明款項提領出來即可有日薪新
臺幣(下同)1300元及另加3%之抽成,然並未要求其提供
一定程度之勞務,而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所不同。
況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
等文件審核求職者應試資格,並選擇
適當地點進行面試,
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
僅以提供帳戶或替公司領錢、回帳為唯一求職條件之理,
亦無可能僅以網路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被告係一具有
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並
自承曾有3年之工作經驗等情
,是被告顯非毫無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之人,對於上開社
會求職應徵之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
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均無所悉之情形下
,即逕行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該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
,應可推知其名下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行為所用。
(三)又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
般人亦均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特殊情況偶須
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一
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倘係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極可能係用於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
;且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犯罪行為所得之匯款
之情形,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廣為媒體報導,已屬大眾
周知之事。況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
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
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
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從
而可知,被告就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確屬異常而存有風險
,且有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等節,應已有所認識,竟仍提
供其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永豐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
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9次詐欺取財犯行,
而觸犯9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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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告 訴 人│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被害人)│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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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7月│陳宗彥 │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於103年7月14│7000元 │永豐銀行帳│
│ │9日某時 │(告訴人)│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日某時,在不│ │戶 │
│ │ │ │販售I PHONE5手機訊│詳處所之自動│ │ │
│ │ │ │息,適陳宗彥見此一│櫃員機匯款。│ │ │
│ │ │ │拍賣之訊息,誤信為│ │ │ │
│ │ │ │真,致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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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7月│施明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103年7月12日│1萬2000 │永豐銀行帳│
│ │12日凌晨│(告訴人)│奇摩拍賣網站,以拍│下午2時28分 │元 │戶 │
│ │0時 │ │賣代號Z0000000000 │許,在不詳處│ │ │
│ │ │ │在上開網站刊登販售│所自動櫃員機│ │ │
│ │ │ │嬰兒推車訊息,適施│匯款。 │ │ │
│ │ │ │明華見拍賣訊息,誤│ │ │ │
│ │ │ │信為真,致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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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7月│葉秋延 │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103年7月12日│分3筆, │遠東銀行帳│
│ │12日某時│(被害人)│奇摩拍賣網站,以拍│下午1時35分 │各匯3萬 │戶 │
│ │ │ │賣代號Z0000000000 │許,在新北市│元、3萬 │ │
│ │ │ │在上開網站刊登販售○○○區○○路│元、1萬 │ │
│ │ │ │新光三越及SOGO現金│2巷19號住處 │元共7萬 │ │
│ │ │ │禮券訊息,適葉秋延│,以網路銀行│元。 │ │
│ │ │ │見拍賣訊息,誤信為│方式匯款。 │ │ │
│ │ │ │真,致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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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7月│湯佳靜 │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103年7月12日│1萬4000 │永豐銀行帳│
│ │12日某時│(告訴人)│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下午4時許, │元 │戶 │
│ │ │ │販售五月天演場會門│在臺中市西區│ │ │
│ │ │ │票訊息,適湯佳靜見│東興路3段57 │ │ │
│ │ │ │拍賣訊息,誤信為真│號中國信託商│ │ │
│ │ │ │,致陷於錯誤,而依│業銀行自動櫃│ │ │
│ │ │ │指示匯款。 │員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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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7月│莊春梅 │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103年7月12日│1萬1000 │永豐銀行帳│
│ │12日下午│(被害人)│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下午5時35分 │元 │戶 │
│ │1時許 │ │販售嬰兒推車訊息,│許,在某上海│ │ │
│ │ │ │適莊春梅見拍賣訊息│商業儲蓄銀行│ │ │
│ │ │ │,誤信為真,陷於錯│自動櫃員機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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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7月│廖書儀 │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103年7月12日│分2筆, │永豐銀行帳│
│ │12日下午│(告訴人)│稱:其為QUEEN SHOP│18時27分許、│各匯2萬 │戶 │
│ │6時4分許│ │人員,因廖書儀網購│同日19時許,│9999元、│ │
│ │ │ │商品處理程序有誤,│在臺中市大里│7799元,│ │
│ │ │ │要取消帳款云云○○○區○○路○段 │共3萬779│ │
│ │ │ │後又有自稱郵局人員│407號玉山銀 │8元。 │ │
│ │ │ │佯稱可協助云云,致│行之自動櫃員│ │ │
│ │ │ │廖書儀陷於錯誤,而│機匯款。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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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7月│林書佑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3年7月12日│各2筆,2│臺灣企銀帳│
│ │12日晚間│(被害人)│佯稱其為拍賣網路賣│晚間8時6分許│萬9998元│戶 │
│ │7時許 │ │家,因林書佑網路購│、8分許,在 │、2萬998│ │
│ │ │ │物付款出錯,須至自│臺中烏日軍營│9元,共 │ │
│ │ │ │動櫃員機轉帳解除每│區內之自動櫃│5萬9987 │ │
│ │ │ │月扣款云云,致林書│員機匯款。 │元。 │ │
│ │ │ │佑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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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7月│謝旻熹 │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103年7月12日│2萬123元│臺灣企銀帳│
│ │12日晚間│(告訴人)│稱:其為HITO BP人 │晚間8時11分 │ │戶 │
│ │7時12分 │ │員,因謝旻熹購買商│許,在臺北市│ │ │
│ │許 │ │品處理程序有誤,要│北投區尊賢郵│ │ │
│ │ │ │取消云云,隨後又有│局自動櫃員機│ │ │
│ │ │ │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匯款。 │ │ │
│ │ │ │行人員佯稱可協助云│ │ │ │
│ │ │ │云,致謝旻熹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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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7月│黃雨婕 │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103年7月12日│分2筆, │臺灣企銀帳│
│ │12日晚間│(被害人)│稱:其為QUEEN SHOP│晚間9時許, │各匯1萬 │戶(第1筆) │
│ │8時52分 │ │人員,因黃雨婕網購│在基隆市基金│8016元、│永豐銀行帳│
│ │許 │ │商品處理程序有誤,│三路上之便利│1萬1208 │戶(第2筆) │
│ │ │ │將造成帳戶每月扣款│商店自動櫃員│元 │ │
│ │ │ │云云,隨後又有自稱│機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 │ │ │
│ │ │ │員佯稱可解除設定云│ │ │ │
│ │ │ │云,致黃雨婕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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