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婷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所載「楊惠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楊惠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始悉上情。」,應予補
充更正為「為警經楊惠婷自願同意受
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
彩繪指甲片1盒(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s 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巿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另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紙、刑案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楊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
價值新臺幣49元),
贓物業據告訴人豐湲生活館有限公司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可稽(見
偵查卷第18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
,並已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亦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復
參酌其五專畢
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33號
被 告 楊惠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惠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上午4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賣
場內,乘該賣場工作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擺設陳列
在架上供顧客選購之彩繪指甲片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9元)之商品,得手後置於上衣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
離開賣場。
嗣因「小北百貨」賣場物品管理人詹益杰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豐湲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惠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詹益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s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