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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楊惠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楊惠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始悉上情。」,應予補 充更正為「為警經楊惠婷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 彩繪指甲片1盒(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s 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巿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另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楊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 價值新臺幣49元),贓物業據告訴人豐湲生活館有限公司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復參酌其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33號 被 告 楊惠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惠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上午4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賣 場內,乘該賣場工作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擺設陳列 在架上供顧客選購之彩繪指甲片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9元)之商品,得手後置於上衣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 離開賣場。嗣因「小北百貨」賣場物品管理人詹益杰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豐湲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惠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益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s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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