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0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caramell」
應更正為「caramella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再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
之
犯行間,
乃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
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應各論以
單純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末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
未被偵
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
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有詢問筆錄
在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07
1 號偵查卷第3 頁),且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
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並登載不實之業務
文書以掩飾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
,以及被告
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071號
被 告 陳怡璇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璇於民國 102年8月至103年10月15日間,受僱於吳尚蘴
所經營之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2樓,下稱亞普鍶公司),並於該公司之 caramell店
內擔任店員,負責商品上架、補貨、銷售及收款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銷售商品所收取之貨款應如實繳回亞普
鍶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03年9月12日至103年10月8日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總計新臺幣
4萬 3990元侵占入己,且為免上開行徑遭吳尚蘴之弟吳尚穎
察覺,接續將刪除其侵占金額後之不實銷售情形,登載於其
業務上所製作之亞普鍶五分埔糖果店收支表上,並繳回亞普
鍶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亞普鍶公司進出貨管理正確
性。
二、案經陳怡璇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怡璇
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吳尚
蘴及
證人吳尚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亞普鍶五分埔糖果店收支表 13份等
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怡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先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同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於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業務侵占 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
一重處斷。末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
檢察事務官自首其前揭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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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日期│ 侵占次數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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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2日│ 3次 │ 8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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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3日│ 5次 │ 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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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4日│ 3次 │ 3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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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6日│ 2次 │ 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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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7日│ 1次 │ 2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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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24日│ 2次 │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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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25日│ 1次 │ 1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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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26日│ 3次 │ 5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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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27日│ 3次 │ 4590元 │
├──────┼─────┼────────┤
│103年9月30日│ 2次 │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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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2日│ 2次 │ 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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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6日│ 2次 │ 1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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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8日│ 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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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30次 │ 4萬3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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