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時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971號、第19385 號、104 年度偵字第6890號),而被告
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
理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32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時民共同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時民就其被偽造文書案件,業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事實:
謝時民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之穩妥當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妥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
司業務之經營、繳納公司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陳詠瑜並未任職於穩妥當公司,謝時
民不得以穩妥當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為
被保險人,
詎料謝時民竟受劉志達(劉志達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0 號審理中)之
請託,與劉志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
用負責辦理穩妥當公司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機會,於
102 年8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在其製作之健保
申報文書上(即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
申報表),虛偽登載陳詠瑜於穩妥當公司任職並領取穩妥當
公司薪資,再於102 年8 月20日持上開文件向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申報,
足以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
㈠、被告謝時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3 月11日健保承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各1 份。
㈣、穩妥當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
㈤、穩妥當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
㈥、
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各1 份。
四、被告為穩妥當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繳納
公司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等業務,係其從事公司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
低
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志達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有害於全民
健康保險承保單位保險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71號偵卷二第9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簡字卷附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份),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五、本院茲衡諸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犯後就上開犯
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應已深知悔悟,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暨
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