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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0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時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971號、第19385 號、104 年度偵字第6890號),而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 理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32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時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時民就其被偽造文書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事實: 謝時民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之穩妥當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妥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 司業務之經營、繳納公司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陳詠瑜並未任職於穩妥當公司,謝時 民不得以穩妥當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為 被保險人,詎料謝時民竟受劉志達(劉志達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0 號審理中)之 請託,與劉志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 用負責辦理穩妥當公司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機會,於 102 年8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在其製作之健保 申報文書上(即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 申報表),虛偽登載陳詠瑜於穩妥當公司任職並領取穩妥當 公司薪資,再於102 年8 月20日持上開文件向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申報,足以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 ㈠、被告謝時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3 月11日健保承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各1 份。 ㈣、穩妥當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 ㈤、穩妥當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 ㈥、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各1 份。 四、被告為穩妥當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繳納 公司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等業務,係其從事公司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志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有害於全民 健康保險承保單位保險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71號偵卷二第9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簡字卷附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院茲衡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後就上開犯 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已深知悔悟,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暨 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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