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
所載「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予補
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28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信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即恣意毀損
告訴人
林國魁管領之財物,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慮及本件所毀損物之價值(
價值新臺幣8,500 元),又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賠償告訴人修復
上揭財物之損失,自難認其有悔悟之意,
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
犯後
坦承
犯行之態度,復
參酌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參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李信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之2
(
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7日10時許,因案經臺灣
新北地檢署法警黃志榮押解至404號偵查庭
開庭,庭訊結束
後,因情緒不佳且不滿法警押解態度,於同日10時10分許,
在臺灣新北地檢署4樓往3樓樓梯間,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
意,以身體衝撞並以腳踢3樓樓梯間玻璃(由臺灣新北地檢署
總務科長林國魁職務上所管領),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
嗣法警黃志榮迅速通報請求支援並上前壓制,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林國魁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另有
證人即本署法警黃志榮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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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參,核與被告
自
白相符,被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簽分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脫逃未遂
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
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等。經查,證
人黃志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上午9時許被告至404號偵查庭
開庭,原本被告同居人說好會到庭,當日卻未到庭,被告開
始情緒激動,一直打哆嗦,重覆說要看他老婆,庭訊結束,
被告不簽名亂畫,經伊制止後,被告才在重新列印之筆錄簽
名,在伊押解被告下樓至候訊室時,經過4樓往3樓樓梯間時
,被告忽然往下衝,直接撞玻璃,玻璃瞬間爆開,被告往後
彈,伊順勢將被告往後拉,壓倒在地,被告沒有掙扎,只是
一直說要看他老婆,後來支援法警到場押解被告下樓時,被
告還突然往下跳說要自殺,伊覺得被告沒有要脫逃,否則應
該會往有路方向跑等語,是由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應係心情
不佳、情緒失控,方才以身體衝撞及以腳踢玻璃,並無脫逃
之犯行及犯意。再者,被告係因情緒不穩方才衝撞玻璃,非
基於欲施強暴
脅迫於執法公務員之目的而衝撞玻璃,故無強
暴妨害公務之故意。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
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
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毀損之窗戶玻璃,僅係供日常使用之物品,
尚與本署職務無關,自難論以該條之罪。綜上,自難論被告
以上開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
起訴之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