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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予補 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28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信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即恣意毀損告訴人 林國魁管領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慮及本件所毀損物之價值( 價值新臺幣8,500 元),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修復上揭財物之損失,自難認其有悔悟之意, 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李信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之2 (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7日10時許,因案經臺灣 新北地檢署法警黃志榮押解至404號偵查庭開庭,庭訊結束 後,因情緒不佳且不滿法警押解態度,於同日10時10分許, 在臺灣新北地檢署4樓往3樓樓梯間,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 意,以身體衝撞並以腳踢3樓樓梯間玻璃(由臺灣新北地檢署 總務科長林國魁職務上所管領),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 嗣法警黃志榮迅速通報請求支援並上前壓制,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林國魁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另有證人即本署法警黃志榮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 藝之龍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 白相符,被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簽分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脫逃未遂 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 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等。經查,證 人黃志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上午9時許被告至404號偵查庭 開庭,原本被告同居人說好會到庭,當日卻未到庭,被告開 始情緒激動,一直打哆嗦,重覆說要看他老婆,庭訊結束, 被告不簽名亂畫,經伊制止後,被告才在重新列印之筆錄簽 名,在伊押解被告下樓至候訊室時,經過4樓往3樓樓梯間時 ,被告忽然往下衝,直接撞玻璃,玻璃瞬間爆開,被告往後 彈,伊順勢將被告往後拉,壓倒在地,被告沒有掙扎,只是 一直說要看他老婆,後來支援法警到場押解被告下樓時,被 告還突然往下跳說要自殺,伊覺得被告沒有要脫逃,否則應 該會往有路方向跑等語,是由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應係心情 不佳、情緒失控,方才以身體衝撞及以腳踢玻璃,並無脫逃 之犯行及犯意。再者,被告係因情緒不穩方才衝撞玻璃,非 基於欲施強暴脅迫於執法公務員之目的而衝撞玻璃,故無強 暴妨害公務之故意。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 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 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毀損之窗戶玻璃,僅係供日常使用之物品, 尚與本署職務無關,自難論以該條之罪。綜上,自難論被告 以上開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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