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月娥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月娥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蕭月娥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
占入己並出質典當予當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1
萬880 元)、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僅支付9 期
價金,1 期3080元,共計2 萬7720元),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
迄今仍未賠
償
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蕭月娥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月娥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2,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商全嘉車業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購貸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1萬880元,共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
期給付金額為3,080元,且約定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
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廿一世紀公司所有
,買受人蕭月娥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將該機
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蕭月娥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
,於103年3月間,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得廿一世紀公
司之同意,將該機車提供予新北市○○區○○路○○○號之「
群富當鋪」作為擔保,典當不詳金額供己花用,後因流當,
當鋪業者將該機車出售他人,並於103年3月24日辦妥過戶登
記予訴外人陳揚旻。
嗣迭經廿一世紀公司向蕭月娥催討,均
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致廿一世紀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月娥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勝義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鋒權輪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車籍資料、被告貸款時之徵審資料、被告分期繳款資料、電
話催收聯絡紀錄、被告繳款紀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暨973-KHY號機
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蕭月娥與
另案被告蔡耀君(蕭月娥之丈夫
)、鍾仕麟(蕭月娥之外甥)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蔡耀君、鍾仕
麟並非同時購買機車或同時典當所購得之機車,且被告曾給
付9期分期款項,蔡耀君及鍾仕麟亦各曾給付10期分期款項
,故無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蔡耀君、鍾仕麟等
人購車時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施用
詐術使廿一世紀公
司
陷於錯誤之行為,應無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餘地,廿
一世紀公司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間,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
應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