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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5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華       張軒睿(原名:藍峻傑、張峻傑)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紹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軒睿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 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原所載「..民權路81-5號10樓」 ,其後並補充:「(原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即改制後之桃 園市○○區○○○路○ 段○○○ 號)」;又同欄一第7 至8 行 所載「..新北市○○區○○路○○號」,其後亦補充:「( 原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四各欄均記載以:「中和稽 徵所責人談話紀錄」部分,皆應更正為:「中和稽徵所負責 人談話紀錄」。 ㈢、附件聲請書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營業人名稱欄,原載:「 提肯軸承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核係「堤肯軸承傳動股份有 限公司」之誤,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 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 成立該罪。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者者而 言。查被告朱紹華有如聲請所指,與該「王俊欽」之成年人 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繫 ,由被告朱紹華自民國(下同)102 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 間止,為銀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銀領公司於上開期間 ,與附件聲請書之附表二所示各公司間,均無銷貨之事實, 仍陸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開立如附表二記載之不實統 一發票合計66張),並將之交由如附表二所列之公司持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行使,以此方式幫助上揭公 司逃漏稅捐;而被告張軒睿自101 年11月間起至102 年9 月 間止,與該「王俊欽」之成年人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繫,由被告張軒睿為藍傑公司 (101 年11月間至102 年4 月間)、銀領公司(102 年3 月 間至9 月間)之登記負責人,明知藍傑公司、銀領公司於上 述期間,與附件聲請書之附表一、附表三分別所示各公司間 ,均無銷貨之事實,仍陸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開立如 附表一、三記載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39張),並將之交由如 附表一、三各所列之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額而行使,以此方式幫助上揭公司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朱紹 華、張軒睿如上各行為,均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核被告朱紹華、張軒睿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本院按:本件被告2 人之行為 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有於103 年6 月4 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惟 查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3 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 外」之文字予以刪除,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 ,則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附帶說明】。 又被告朱紹華與該「王俊欽」之成年人間,而被告張軒睿與 該「王俊欽」之成年人間,就前揭各犯行,各均有犯意連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2 人有從事如附 件聲請書所述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其所為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且侵害同一法益,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從有多次舉措,各 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集合犯。又被告朱紹華、張軒睿各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另查,被告朱紹華於97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8年3 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此部分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聲請意旨雖未予記明,惟無礙於本件構成累犯之認定,併補 述之】;又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20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朱紹華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朱紹華之素行(詳如上述),被告張軒睿並無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附本院卷可考 ,而被告2 人以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幫助 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 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所為均應 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其2 人虛開發票期間、張數、 銷售金額與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 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21號 被 告 朱紹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軒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金嵐2之8號 居花蓮縣○○鄉○里○街○○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紹華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軒睿(原名: 藍峻傑)、朱紹華分別於102年3月至9月及同年9月至12月間 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10樓銀領視界有限公司(下稱銀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張軒睿另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藍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軒睿明知或可得而知 銀領公司並無於102年3月至9月間銷貨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藍傑公司亦無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銷貨與附表三所 示之公司,朱紹華亦明知或可得而知銀領公司並無於102年9 月至12月銷貨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竟分別與王俊欽(另行 簽分偵案)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由張軒睿、朱紹華擔任銀領公司、藍傑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任由王俊欽填載張數及銷售總額如附表一、附表二 及附表三之發票,交付與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公 司,提供該等公司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張軒睿因而 幫助附表一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以下同)30萬6,443 元、幫助附表三之公司逃漏營業稅8萬6,378元;朱紹華因而 幫助附表二之公司逃漏營業稅536萬4,982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軒睿於偵查中之供│1.因綽號「阿偉」之王俊欽│ │ │述 │ 支付每月1萬2,000元之薪│ │ │ │ 資,而擔認銀領公司及藍│ │ │ │ 傑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 │2.坦承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之事實。│ ├──┼───────────┼────────────┤ │ 二 │被告朱紹華偵查中之供述│經朋友介紹,受綽號「阿偉│ │ │ │」之人要求擔任銀領公司登│ │ │ │記負責人,並與「阿偉」一│ │ │ │同至國稅局領取發票之事實│ ├──┼───────────┼────────────┤ │ 三 │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證明張軒睿、朱紹華和王俊│ │ │ 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欽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 │2.銀領公司稅籍資料查詢│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 │ 單、歷次變更登記事項│絡,由張軒睿、朱紹華擔任│ │ │ 卡影本、統一發票購票│銀領公司登記負責人,由王│ │ │ 證申請書、國稅局營業│俊欽負責公司營運事項及填│ │ │ 人負責人訪談記錄表、│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 │ │ 房東徐林足談話記錄、│逃漏稅捐之事實。 │ │ │ 租賃契約書。 │ │ │ │3.銀領公司採購訂單、中│ │ │ │ 和稽徵所責人談話記錄│ │ │ │ (對象:金百達公司負│ │ │ │ 責人蕭雅駿)、銀領公│ │ │ │ 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 │ │ 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案│ │ │ │ 關資料。 │ │ ├──┼───────────┼────────────┤ │ 四 │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證明張軒睿和王俊欽基於填│ │ │ 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 │2.藍傑公司稅籍資料查詢│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張│ │ │ 單、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軒睿擔任藍傑公司登記負責│ │ │ 卡影本、統一發票購票│人,由王俊欽負責公司營運│ │ │ 證申請書、租賃契約書│事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 │ │ 。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 │3.藍傑公司採購訂單、中│ │ │ │ 和稽徵所責人談話記錄│ │ │ │ (對象:金百達公司負│ │ │ │ 責人蕭雅駿)、藍傑公│ │ │ │ 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 │ │ 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案│ │ │ │ 關資料。 │ │ └──┴───────────┴────────────┘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張軒 睿、朱紹華明知或可得而知銀領公司、藍傑公司對附表一、 二、三所示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提供如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 如附表所示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核係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二人 分別與王俊欽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二人 以一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同時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朱 紹華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張軒睿擔任負責人期間銀領公司開立之發票與扣抵明細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 │銷售額 │營業稅 │ │ │ │張數│(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張數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1 │金百達有限公司 │ 7 │ 645,800 │ 32,290 │ 7 │ 645,800 │ 32,290 │ ├──┼──────────┼──┼──────┼─────┼───┼──────┼───────┤ │ 2 │百琍國際有限公司 │ 8 │ 2,827,900 │ 141,395 │ 8 │ 2,827,900 │ 141,395 │ ├──┼──────────┼──┼──────┼─────┼───┼──────┼───────┤ │ 3 │豐穎通訊有限公司 │ 2 │ 217,500 │ 10,875 │ 2 │ 217,500 │ 10,875 │ ├──┼──────────┼──┼──────┼─────┼───┼──────┼───────┤ │ 4 │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 5 │ 958,650 │ 47,933 │ 5 │ 958,650 │ 47,933 │ ├──┼──────────┼──┼──────┼─────┼───┼──────┼───────┤ │ 5 │冠暉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3 │ 112,500 │ 5,625 │ 3 │ 112,500 │ 5,625 │ ├──┼──────────┼──┼──────┼─────┼───┼──────┼───────┤ │ 6 │聯虹科技有限公司 │ 3 │ 1,170,000 │ 58,500 │ 3 │ 1,170,000 │ 58,500 │ ├──┼──────────┼──┼──────┼─────┼───┼──────┼───────┤ │ 7 │聯虹通訊有限公司台中│ 1 │ 196,500 │ 9,825 │ 1 │ 196,500 │ 9,825 │ │ │分公司 │ │ │ │ │ │ │ ├──┴──────────┼──┼──────┼─────┼───┼──────┼───────┤ │ 合 計 │ 29 │ 6,128,850 │ 306,443 │ 29 │ 6,128,850 │ 306,443 │ └─────────────┴──┴──────┴─────┴───┴──────┴───────┘ 附表二:朱紹華擔任負責人期間銀領公司開立之發票與扣抵明細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 │銷售額 │營業稅 │ │ │ │張數│(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張數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1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 11 │ 5,900,000 │ 295,000 │ 11 │ 5,900,000 │ 295,000 │ ├──┼──────────┼──┼──────┼──────┼───┼──────┼───────┤ │ 2 │提肯軸承傳動股份有限│ 2 │ 562,500 │ 28,125 │ 2 │ 562,500 │ 28,125 │ │ │公司 │ │ │ │ │ │ │ ├──┼──────────┼──┼──────┼──────┼───┼──────┼───────┤ │ 3 │屏程實業有限公司 │ 1 │ 231,580 │ 11,579 │ 1 │ 231,580 │ 11,579 │ ├──┼──────────┼──┼──────┼──────┼───┼──────┼───────┤ │ 4 │裕國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14 │ 28,583,000 │1,429,150 │ 14 │ 28,583,000 │1,429,150 │ ├──┼──────────┼──┼──────┼──────┼───┼──────┼───────┤ │ 5 │穩誠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20 │ 38,099,900 │1,904,995 │ 20 │ 38,099,900 │1,904,995 │ ├──┼──────────┼──┼──────┼──────┼───┼──────┼───────┤ │ 8 │泰億資源再生科技有限│ 4 │ 5,349,834 │ 267,493 │ 4 │ 5,349,834 │ 267,493 │ │ │公司 │ │ │ │ │ │ │ ├──┼──────────┼──┼──────┼──────┼───┼──────┼───────┤ │ 9 │竑坊實業有限公司 │ 14 │ 28,572,800 │1,428,640 │ 14 │ 28,572,800 │1,428,640 │ ├──┴──────────┼──┼──────┼──────┼───┼──────┼───────┤ │ 合 計 │ 66 │107,299,614 │5,364,982 │ 66 │107,299,614 │5,364,982 │ └─────────────┴──┴──────┴──────┴───┴──────┴───────┘ 附表三:張軒睿擔任負責人期間藍傑公司開立之發票與扣抵明細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 │銷售額 │營業稅 │ │ │ │張數│(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張數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1 │金百達有限公司 │ 2 │ 101,000 │ 5,050 │ 2 │ 101,000 │ 5,050 │ ├──┼──────────┼──┼──────┼─────┼───┼──────┼───────┤ │ 2 │豐穎通訊有限公司 │ 1 │ 204,000 │ 10,200 │ 1 │ 204,000 │ 10,200 │ ├──┼──────────┼──┼──────┼─────┼───┼──────┼───────┤ │ 3 │心視界國際有限公司 │ 1 │ 264,000 │ 13,200 │ 1 │ 264,000 │ 13,200 │ ├──┼──────────┼──┼──────┼─────┼───┼──────┼───────┤ │ 4 │豐華通訊有限公司 │ 5 │ 943,050 │ 47,153 │ 5 │ 943,050 │ 47,153 │ ├──┼──────────┼──┼──────┼─────┼───┼──────┼───────┤ │ 5 │聯虹科技有限公司 │ 1 │ 215,500 │ 10,775 │ l │ 215,500 │ 10,775 │ ├──┴──────────┼──┼──────┼─────┼───┼──────┼───────┤ │ 合 計 │ 10 │ 1,727,550 │ 86,378 │ 10 │ 1,727,550 │ 86,378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