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槐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槐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
並出售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目的
、手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4元)、
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僅支付8,334 元)、被告
犯後態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
暨參以被告經濟狀況(偵緝
卷第4 頁調查筆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
被 告 陳子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擁翠庭1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槐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經銷商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榮輪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以新臺幣(下同
)50,004元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1 部
,並於同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102 年11月1 日
至103 年10月1 日止,於每月1 日分期清償4167元,分12期
給付,並約定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遠
信公司所有,待陳子槐繳清全部償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
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陳子槐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
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且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陳子槐取得
上開機車後,因經濟情況不佳,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於102 年10月14日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上開機車出售並辦理
移轉登記予他人,取得價金供己使用,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
己。
嗣因陳子槐僅繳交2 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
按期給付買賣
分期款,經遠信公司調閱車籍資料,始獲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子槐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榮輪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榮屘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籍查詢資料、應收帳款明
細各1份,在卷
可佐。縱上,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