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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槐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 並出售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目的 、手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4元)、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僅支付8,334 元)、被告 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以被告經濟狀況(偵緝 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 被 告 陳子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擁翠庭1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槐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經銷商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榮輪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以新臺幣(下同 )50,004元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1 部 ,並於同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102 年11月1 日 至103 年10月1 日止,於每月1 日分期清償4167元,分12期 給付,並約定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遠 信公司所有,待陳子槐繳清全部償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 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陳子槐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 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且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陳子槐取得 上開機車後,因經濟情況不佳,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於102 年10月14日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上開機車出售並辦理 移轉登記予他人,取得價金供己使用,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 己。嗣因陳子槐僅繳交2 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按期給付買賣 分期款,經遠信公司調閱車籍資料,始獲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子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榮輪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榮屘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籍查詢資料、應收帳款明 細各1份,在卷可佐。縱上,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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