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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7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麗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麗貞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侯麗貞前於民國97年間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 號1 樓「洋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沛公司 ),為洋沛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於98年1 月間至享美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享美公司)任職,而與洋沛公司負責人歐家蓁 有業務往來。其明知洋沛公司於97年3 月迄至99年8 月間並 未與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有何實際交易,且為平衡部分因其虛 偽開立洋沛公司銷項憑證後應繳稅額,竟基於以不正方法幫 助洋沛公司逃漏稅捐犯意,利用不知情歐家蓁授權其處理洋 沛公司部分業務機會,接續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24張,合計銷售額2,239 萬9,886 元 ,供作納稅義務人洋沛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洋沛公司逃漏 營業稅合計22萬6,946 元(即扣除虛進虛銷稅額後計算所得 之漏稅額)。 ㈡侯麗貞於97年間結識址設高雄市○○區○○里○○路○○○○ 號之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負責人許詩坤 ,為幫助解決冠昇公司之財務困境,明知洋沛公司與冠昇公 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以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 ,利用不知情洋沛公司負責人歐家蓁授權其處理部分業務機 會,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洋沛公司統一發票共計10張 ,合計銷售額1,801 萬3,520 元,供作納稅義務人冠昇公司 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冠昇公司即執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據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90萬676 元。 ㈢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曾開源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侯麗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洋沛公司負責人歐家蓁、證人即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奈米公司)負責人黃紫霞、證人即冠昇公司 負責人許詩坤、證人即享美公司負責人鄧漢光、證人即喜越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越公司)負責人朱顯琪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洋沛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賣方為享美公司)1 份 (見偵㈠卷第41頁)。 ㈣洋沛公司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1 份(見 偵㈠卷第99頁)。 ㈤享美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予洋沛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12張( 見偵㈡卷第370 頁、第377 至379 頁、第382 、386 、388 、396 、399頁)。 ㈥奈米公司開立予洋沛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4 張(見偵㈡卷 第407 、415 、421 、427 頁)。 ㈦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達公司)開立予洋 沛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7 張(見偵㈡卷第434 、435 、43 6 、446 頁)。 ㈧洋沛公司開立予冠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10張(見偵㈡卷 第451 、455 、458 、462 、465 、468 、471 、474 、47 8 、480 頁) ㈨洋沛公司97至99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各1 紙(見偵㈠ 卷第308 至310 頁)。 ㈩洋沛公司96年5 月至99年8 月進項來源明細查詢資料1 份( 見偵㈠卷第311至332頁)。 洋沛公司96年5 月至99年8 月銷項去路明細查詢資料1 份( 見偵㈠卷第333至339頁)。 洋沛公司97年3 月至99年8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來源)1 份(見偵㈠卷第340 至346 頁)。 洋沛公司97年3 月至99年8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銷項去路)1 份(見偵㈡卷第287至290頁)。 洋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見偵㈡ 卷第218 頁)。 洋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偵㈡卷第219 頁)。 洋沛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月實際逃漏稅計算表 1 份(見偵㈡卷第304至305頁)。 異常進項、銷項明細各1 份(見偵㈡卷第306至307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裁處書1 份(見偵㈡卷第363 至 364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4 份(見偵㈡卷第228、229、 233 、241 頁)。 享美公司、喜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偵㈢卷第9 至10 頁、第13至1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679 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書各 1 份(黃紫霞部分)(見偵㈡卷第258、262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取得不實進項發票用以申報扣 抵洋沛公司銷項稅額,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提供不實之洋沛 公司統一發票予冠昇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所 為亦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查被 告多次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洋沛公司銷項稅額,另多 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冠昇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 項稅額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以不正當方法分別使洋沛公司 、冠昇公司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 並各別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幫助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減 為有期徒刑6 月;另於9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191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於98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 載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稅捐機徵機關對於營業 稅查核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幫助逃漏稅額達各達22萬6,94 6 元、90萬676 元,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偵查程序終能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 銷售額 │營業人所開立│ │ │ │張數│(新臺幣) │發票之年月 │ ├──┼─────┼──┼───────┼──────┤ │ 1 │安力達生物│ 7 │546萬7,320元 │97年10月 │ │ │能源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 2 │喜越國際貿│ 1 │120萬元 │97年6 月 │ │ │易有限公司│ │ │ │ ├──┼─────┼──┼───────┼──────┤ │ 3 │享美實業有│ 12 │712萬7,830元 │98年4 月至99│ │ │限公司 │ │ │年8 月 │ ├──┼─────┼──┼───────┼──────┤ │ 4 │奈米超晶格│ 4 │860萬4,736元 │97年8 月至97│ │ │科技股份有│ │ │年10月 │ │ │限公司 │ │ │ │ ├──┼─────┼──┼───────┼──────┤ │合計│ │ 24 │2,239萬9,886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冠昇公司申│ │ │ │ │(新臺幣) │(新臺幣) │報扣抵年月│ ├──┼─────┼─────┼───────┼──────┼─────┤ │ 1 │97年4月 │YU00000000│260萬1,880元 │13萬0,094元 │97年4月 │ ├──┼─────┼─────┼───────┼──────┼─────┤ │ 2 │97年5月 │ZU00000000│263萬7,000元 │13萬1,850元 │97年6月 │ ├──┼─────┼─────┼───────┼──────┼─────┤ │ 3 │97年8月 │AU00000000│342萬1,320元 │17萬1,066元 │97年8月 │ ├──┼─────┼─────┼───────┼──────┼─────┤ │ 4 │97年9月 │BU00000000│151萬2,400元 │7萬5,620元 │97年10月 │ ├──┼─────┼─────┼───────┼──────┼─────┤ │ 5 │97年9月 │BU00000000│78萬0,400元 │3萬9,020元 │97年10月 │ ├──┼─────┼─────┼───────┼──────┼─────┤ │ 6 │97年9月 │BU00000000│199萬3,000元 │9 萬9,650 元│97年10月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9 萬9,│ │ │ │ │ │ │9650元) │ │ ├──┼─────┼─────┼───────┼──────┼─────┤ │ 7 │97年10月 │BU00000000│123萬6,820元 │6萬1,841元 │97年10月 │ ├──┼─────┼─────┼───────┼──────┼─────┤ │ 8 │98年3月 │EU00000000│211萬6,180元 │10萬5,809元 │98年4月 │ ├──┼─────┼─────┼───────┼──────┼─────┤ │ 9 │98年5月 │FU00000000│89萬4,200元 │4萬4,710元 │98年6月 │ ├──┼─────┼─────┼───────┼──────┼─────┤ │ 10 │98年5月 │FU00000000│82萬0,320元 │4萬1,016元 │98年6月 │ ├──┼─────┼─────┼───────┼──────┼─────┤ │合計│ │ │1,801萬3,520元│90萬0,676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