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麗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麗貞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累犯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侯麗貞前於民國97年間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 號1 樓「洋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沛公司
),為洋沛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於98年1 月間至享美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享美公司)任職,而與洋沛公司負責人歐家蓁
有業務往來。其明知洋沛公司於97年3 月
迄至99年8 月間並
未與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有何實際交易,且為平衡部分因其虛
偽開立洋沛公司銷項憑證後應繳稅額,竟基於以
不正方法幫
助洋沛公司逃漏稅捐犯意,利用不知情歐家蓁授權其處理洋
沛公司部分業務機會,接續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24張,合計銷售額2,239 萬9,886 元
,供作納稅義務人洋沛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洋沛公司逃漏
營業稅合計22萬6,946 元(即扣除虛進虛銷稅額後計算所得
之漏稅額)。
㈡侯麗貞於97年間結識址設高雄市○○區○○里○○路○○○○
號之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負責人許詩坤
,為幫助解決冠昇公司之財務困境,明知洋沛公司與冠昇公
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以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
,利用不知情洋沛公司負責人歐家蓁授權其處理部分業務機
會,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洋沛公司統一發票共計10張
,合計銷售額1,801 萬3,520 元,供作納稅義務人冠昇公司
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冠昇公司即執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據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90萬676 元。
㈢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曾開源
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侯麗貞於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洋沛公司負責人歐家蓁、證人即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奈米公司)負責人黃紫霞、證人即冠昇公司
負責人許詩坤、證人即享美公司負責人鄧漢光、證人即喜越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越公司)負責人朱顯琪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洋沛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賣方為享美公司)1 份
(見偵㈠卷第41頁)。
㈣洋沛公司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1 份(見
偵㈠卷第99頁)。
㈤享美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予洋沛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12張(
見偵㈡卷第370 頁、第377 至379 頁、第382 、386 、388
、396 、399頁)。
㈥奈米公司開立予洋沛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4 張(見偵㈡卷
第407 、415 、421 、427 頁)。
㈦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達公司)開立予洋
沛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7 張(見偵㈡卷第434 、435 、43
6 、446 頁)。
㈧洋沛公司開立予冠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10張(見偵㈡卷
第451 、455 、458 、462 、465 、468 、471 、474 、47
8 、480 頁)
㈨洋沛公司97至99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各1 紙(見偵㈠
卷第308 至310 頁)。
㈩洋沛公司96年5 月至99年8 月進項來源明細查詢資料1 份(
見偵㈠卷第311至332頁)。
洋沛公司96年5 月至99年8 月銷項去路明細查詢資料1 份(
見偵㈠卷第333至339頁)。
洋沛公司97年3 月至99年8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來源)1 份(見偵㈠卷第340 至346 頁)。
洋沛公司97年3 月至99年8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銷項去路)1 份(見偵㈡卷第287至290頁)。
洋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見偵㈡
卷第218 頁)。
洋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偵㈡卷第219
頁)。
洋沛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
按每月實際逃漏稅計算表
1 份(見偵㈡卷第304至305頁)。
異常進項、銷項明細各1 份(見偵㈡卷第306至307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裁處書1 份(見偵㈡卷第363 至
364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4 份(見偵㈡卷第228、229、
233 、241 頁)。
享美公司、喜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偵㈢卷第9 至10
頁、第13至1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679 號
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5號
刑事判決書各
1 份(黃紫霞部分)(見偵㈡卷第258、262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取得不實進項發票用以申報扣
抵洋沛公司銷項稅額,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提供不實之洋沛
公司統一發票予冠昇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所
為亦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查被
告多次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洋沛公司銷項稅額,另多
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冠昇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
項稅額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以不正當方法分別使洋沛公司
、冠昇公司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
並各別侵害同一
法益,應分別評價為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幫助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減
為有期徒刑6 月;另於9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1915號
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於98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
載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稅捐機徵機關對於營業
稅查核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幫助逃漏稅額達各達22萬6,94
6 元、90萬676 元,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
偵查程序終能坦認
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 銷售額 │營業人所開立│
│ │ │張數│(新臺幣) │發票之年月 │
├──┼─────┼──┼───────┼──────┤
│ 1 │安力達生物│ 7 │546萬7,320元 │97年10月 │
│ │能源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 2 │喜越國際貿│ 1 │120萬元 │97年6 月 │
│ │易有限公司│ │ │ │
├──┼─────┼──┼───────┼──────┤
│ 3 │享美實業有│ 12 │712萬7,830元 │98年4 月至99│
│ │限公司 │ │ │年8 月 │
├──┼─────┼──┼───────┼──────┤
│ 4 │奈米超晶格│ 4 │860萬4,736元 │97年8 月至97│
│ │科技股份有│ │ │年10月 │
│ │限公司 │ │ │ │
├──┼─────┼──┼───────┼──────┤
│合計│ │ 24 │2,239萬9,886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冠昇公司申│
│ │ │ │(新臺幣) │(新臺幣) │報扣抵年月│
├──┼─────┼─────┼───────┼──────┼─────┤
│ 1 │97年4月 │YU00000000│260萬1,880元 │13萬0,094元 │97年4月 │
├──┼─────┼─────┼───────┼──────┼─────┤
│ 2 │97年5月 │ZU00000000│263萬7,000元 │13萬1,850元 │97年6月 │
├──┼─────┼─────┼───────┼──────┼─────┤
│ 3 │97年8月 │AU00000000│342萬1,320元 │17萬1,066元 │97年8月 │
├──┼─────┼─────┼───────┼──────┼─────┤
│ 4 │97年9月 │BU00000000│151萬2,400元 │7萬5,620元 │97年10月 │
├──┼─────┼─────┼───────┼──────┼─────┤
│ 5 │97年9月 │BU00000000│78萬0,400元 │3萬9,020元 │97年10月 │
├──┼─────┼─────┼───────┼──────┼─────┤
│ 6 │97年9月 │BU00000000│199萬3,000元 │9 萬9,650 元│97年10月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9 萬9,│ │
│ │ │ │ │9650元) │ │
├──┼─────┼─────┼───────┼──────┼─────┤
│ 7 │97年10月 │BU00000000│123萬6,820元 │6萬1,841元 │97年10月 │
├──┼─────┼─────┼───────┼──────┼─────┤
│ 8 │98年3月 │EU00000000│211萬6,180元 │10萬5,809元 │98年4月 │
├──┼─────┼─────┼───────┼──────┼─────┤
│ 9 │98年5月 │FU00000000│89萬4,200元 │4萬4,710元 │98年6月 │
├──┼─────┼─────┼───────┼──────┼─────┤
│ 10 │98年5月 │FU00000000│82萬0,320元 │4萬1,016元 │98年6月 │
├──┼─────┼─────┼───────┼──────┼─────┤
│合計│ │ │1,801萬3,520元│90萬0,67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