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3
20號、102 年度偵字第7414號、102 年度偵字第12780 號),
暨
移送
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6291 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卓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玉成為力峰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峰研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
下包商。緣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總務賴志銘(所涉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詐欺取財罪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經本院以102 年重訴字第
13號案件判刑在案)長期負責提供該所對外公關所需之酒店
飲宴、性招待服務之消費,費用多由其先行墊付,該等款項
並無法向中華工程公司總公司辦理核銷;又因永和工務所於
工程施工中遭清潔人員稽查開立環保案件罰單,賴志銘擔心
該等罰單如以中華工程公司內部正常方式核銷,承辦人員將
被懲處,故往往央請下包廠商贊助上開酒店飲宴、性招待及
環保案件罰單款項,以為支應,惟仍有不足,賴志銘遂聯繫
卓玉成,要求提供不實發票向總公司核銷上開費用,2 人即
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卓玉
成接續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至102 年1 月15日,開立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8 張,交由賴志銘使用,使賴志
銘據以向中華工程公司請款,而分別用以支應上開各項費用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卓玉成於調查局詢問(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20號卷五《下稱偵卷五,以下偵
卷編碼均為上開案號卷宗》第204 至206 頁)、偵訊(偵卷
五第212 至216 頁)及本院
訊問中(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13號卷二第28至30頁)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賴志
銘於調查局詢問(偵卷一第226 頁、偵卷五第85頁)及偵訊
中(偵卷五第92、256 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另有中華工
程公司報銷單8 張(均含統一發票,分別檢附力峰研公司10
1 年11月23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0,975 元、101 年11
月6 日金額2 萬8,794 元、101 年10月31日金額2 萬4,780
元、101 年7 月21日金額2 萬5,767 元、101 年5 月15日金
額2 萬9,043 元、102 年1 月2 日金額3 萬0,345 元、102
年1 月5 日金額3 萬0,597 元、102 年1 月15日金額2 萬8,
350 元之統一發票)(偵卷五第207 至211 頁)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其犯罪事實明
確,
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罪名: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 判決意旨
參照),則上開以
填製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行為,不應另論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共同
正犯: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如
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中華工程公司總務賴志銘固非填載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
證之商業負責人,惟其既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與力峰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謀議,由被告提供前開8 張虛
偽不實發票,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2
人俱屬該罪之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所謂
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
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
構成
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
以評價之謂。查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至102 年1 月15日
間,先後製作前開8 張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係基於提供
共同被告賴志銘請款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所犯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291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㈣量刑
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一再配合他人而填製不實之
會計憑證,損及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
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前未曾受徒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提供
不實發票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五第26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表(力峰研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 發票號碼 │ 日 期 │ 金 額 │ 核銷目的 │ 頁碼 │
├──┼─────┼───────┼──────┼───────┼───────┤
│ 1 │BW00000000│101 年5 月15日│ 2萬9,043元 │酒店飲宴及性招│偵卷五第211 頁│
│ │ │ │ │待費用 │ │
├──┼─────┼───────┼──────┼───────┼───────┤
│ 2 │DK00000000│101 年7 月21日│ 2萬5,767元 │酒店飲宴及性招│偵卷五第210 頁│
│ │ │ │ │待費用 │反面 │
├──┼─────┼───────┼──────┼───────┼───────┤
│ 3 │EY00000000│101 年10月31日│ 2萬4,780元 │酒店飲宴及性招│偵卷五第210 頁│
│ │ │ │ │待費用 │ │
├──┼─────┼───────┼──────┼───────┼───────┤
│ 4 │GM00000000│101 年11月6 日│ 2萬8,794元 │酒店飲宴及性招│偵卷五第209 頁│
│ │ │ │ │待費用 │反面 │
├──┼─────┼───────┼──────┼───────┼───────┤
│ 5 │GM00000000│101 年11月23日│ 3萬0,975元 │酒店飲宴及性招│偵卷五第209 頁│
│ │ │ │ │待費用 │ │
├──┼─────┼───────┼──────┼───────┼───────┤
│ 6 │KN00000000│102 年1 月2 日│ 3萬0,345元 │環保案件罰單 │偵卷五第207 頁│
├──┼─────┼───────┼──────┼───────┼───────┤
│ 7 │KN00000000│102 年1 月5 日│ 3萬0,597元 │環保案件罰單 │偵卷五第207 頁│
│ │ │ │ │ │反面 │
├──┼─────┼───────┼──────┼───────┼───────┤
│ 8 │KN00000000│102 年1 月15日│ 2萬8,350元 │環保案件罰單 │偵卷五第208 頁│
├──┼─────┼───────┼──────┼───────┼───────┤
│合計│ │ │22萬8,651元 │ │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