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住營造業
代 表 人 吳金印
被 告 鴻維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如霜
被 告 志堅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清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
律師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祚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090號),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
判決處刑,爰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安住營造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
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柒罪,各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
鴻維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志堅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之
「員工。」應更正為「員工(吳金印、吳陳毓蘭、劉淑泙、
王安怡所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實際負責人」應更正為「實際負責人(安住營造業
嗣後
將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金印,並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104
年5 月21日辦理停業)」、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之
「(下稱『志堅公司』)負責人陳志清借用『志堅公司』之
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帳戶作為投標之用」,應更
正為「(下稱『志堅公司』,負責人陳志清)名義,持『志
堅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即公司、負責人印章)、營利事
業登記證、銀行帳戶作為投標之用,而為該公司從業人員」
、犯罪事實欄二㈠倒數第7 行至第8 行之「分別代表『安住
營造業』、『鴻維公司』及『順承公司』」,應更正為「分
別代表『鴻維公司』、『安住營造業』及『順承公司』」、
犯罪事實欄二㈥倒數第4 行之「分別代表『鴻維公司』、『
順承公司』及『安住營造業』」,應更正為「分別代表『鴻
維公司』、『安住營造業』及『順承公司』」、犯罪事實欄
二㈦倒數第3 行至第4 行之「分別代表『順承公司』、『安
住營造業』及『鴻維公司』」,應更正為「分別代表『安住
營造業』、『順承公司』及『鴻維公司』」,證據部分應補
充安住營造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見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281號刑事卷宗㈠第148 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安住營造業之代表人吳金印、鴻維公司之代表人柳如
霜、志堅公司之代表人陳志清、順承公司之代表人楊祚全,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
犯行,均係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
定,各對被告安住營造業、鴻維公司、志堅公司、順承公司
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又被告安住營造業、鴻維公
司、志堅公司、順承公司各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㈦
所示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
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告
安住營造業、鴻維公司、志堅公司、順承公司就本案犯行,
係規避政府採購審查之機制,並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所為
實有不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安住營造業、鴻維公司、志堅
公司、順承公司各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併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
條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