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玲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小北百貨三重店』內」之記載更正為「『小北百貨三
重店』店門口前」、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理由欄補充「被
告雖於警詢中主張其有服用安眠藥,精神有點恍惚,然依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對於竊取行為後之動線、遭發現之過程及
所竊物品之用途
等情節均能供述清楚,核與
證人羅志強證述
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呂玉玲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
犯行,兼衡其
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 仟元,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參,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暨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
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呂玉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2日8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小北百貨三重店
」(登記名稱為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內,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所陳列而由店長羅志強所管領之洗
衣粉1袋、衛生紙2袋(共計價值新臺幣327元),得手後,
即將該物品置放於自己之機車上,
旋為羅志強攔下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玉玲於警詢與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羅志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物品照片3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6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