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郁瓊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648 號、第24686 號),被
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郁瓊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事實
段郁瓊於96年間,明知當時依其信用及經濟能力,顯不足使
金融機構核准信用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且可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可獲得金錢報酬者
,該他人常以不實內容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使銀行
陷於錯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依林孟穎(
起訴書略載為「林小姐」
)、江萬德(未據起訴)等人之指示,陸續於96年3 月3 日
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下稱新光銀帳戶)、於96年6 月12日至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下稱彰銀三重埔帳戶)、於96年11月7 日至彰化銀
行總部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彰銀總部帳戶)、於96年11月30日至臺灣企銀中山分行開
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臺企銀帳戶
),
旋將該帳戶存摺及其身分證件資料一起交予林孟穎、江
萬德等人。
嗣林孟穎、江萬德等人為製造段郁瓊形式上具有
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左右財力之假象,
乃於96年
3 月至97年3 月間頻繁使用上開新光銀帳戶、於96年3 月至
10月間以薪資轉帳方式
按月匯款5 萬餘元至彰銀三重埔帳戶
、於96年11月至98年1 月以薪資轉帳方式按月匯款5 萬餘元
至彰銀總部帳戶、於96年11月至97年3 月頻繁使用上開臺企
銀帳戶,並以不詳方取得段郁瓊之勞工保險資料(投保薪資
:28,800元,投保單位:翔慶國際有限公司;及投保薪資:
27,600元,投保單位:灃田涮涮鍋店)。林孟穎、江萬德等
人復以段郁瓊身分資料填寫申請書,陸續向金融機構申請信
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時間、項目、金融機構、檢
附之文件、核准
與否,詳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5
所示金融機構並未核准,而未能得逞;另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之金融機構果然因此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由
林孟穎、江萬德等人收受而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現
金卡。
三、
證據
(一)被告段郁瓊之供述。
(二)各該申請文件影本(所在卷頁詳附表
所載)。
四、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段郁瓊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已修正,並
增訂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
構成要件並
未變更,僅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罪提高法定本
刑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之加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段郁瓊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身分
證件資料提供予林孟穎等人使用,使林孟穎等人得以之作
為對各該銀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
於
直接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惟其仍有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之
間接故意,且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之行為,均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檢
察官
起訴書原論以被告為
共同正犯,嗣已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變更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准
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未核准部分)。至
公訴
意旨認被告幫助犯罪之對象為同案被告盧文凱、葉行端云
者,非僅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本件犯行與其接洽者
為「林小姐」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24686 號卷一第45至48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4
686 號卷二第331 至333 頁)不符,且同案被告盧文凱、
葉行端均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復經本院判決同案被告葉
行端無罪、同案被告盧文凱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在案,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並非有據。又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
及身分證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檢察官起
訴意旨原認應予
數罪併罰,然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論
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
審酌被告段郁瓊開立帳戶並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幫
助他人以不實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現
金卡,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
犯後坦
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其具有原住民血統,平日居住偏鄉
,生活尚屬單純,復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劣,僅
因經濟狀況非佳,始受他人
利誘,而為本件犯行,
堪認其
惡性非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
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段郁瓊就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附表所示申請文件中,關於被告
之財力證明,僅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勞工保險資料,惟該
等帳戶資料之登載權人應係各該銀行人員,而勞工保險資料
之登載權人則為勞工保險局人員,不是林孟穎、江萬德等人
,更非同案被告盧文凱,自非林孟穎、江萬德或盧文凱等人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甚明。此外,卷內並無勞工保險之投
保文件資料,檢察官起訴書復未提及與「提出勞工保險投保
文件」相關之犯罪事實,且乏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其他申請文
件資料中,有何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
猶予登載所作成之
業務上文書。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幫助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申請日期先後排列):
┌─┬──────┬─────────────┬────┐
│編│申請時間 │文件名稱 │核准與否│
│號├──────┤(文件影本均附於臺灣板橋地├────┤
│ │金融機構名稱│方法院檢察署100 度核退字第│對應之起│
│ ├──────┤870 號卷二內,以下僅列卷證│訴書附表│
│ │申請項目 │所在頁碼) │一編號 │
├─┼──────┼─────────────┼────┤
│1 │96年7 月2 日│1.申請書。 │未核准。│
│ ├──────┤2.段郁瓊之身分證影本。 ├────┤
│ │渣打國際商業│3.彰銀三重埔帳戶存摺及內頁│29 │
│ │銀行 │ 影本。 │ │
│ ├──────┤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
│ │信用貸款 │ 明細表(最後一筆投保單位│ │
│ │ │ :翔慶國際有限公司)。 │ │
│ │ │5.翔慶國際有限公司之基本資│ │
│ │ │ 料查詢結果。 │ │
│ │ │6.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 │
│ │ │ :第203 至208 頁。 │ │
├─┼──────┼─────────────┼────┤
│2 │97年4月15日 │1.申請書。 │核准。 │
│ ├──────┤2.段郁瓊之身分證影本。 ├────┤
│ │臺灣新光商業│3.彰銀三重埔帳戶、彰銀總部│28 │
│ │銀行 │ 帳戶、新光銀帳戶、臺企銀│ │
│ ├──────┤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信用卡 │4.灃田涮涮鍋店營業登記資料│ │
│ │ │ 公示查詢結果。 │ │
│ │ │5.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 │
│ │ │ :第214 至220 頁。 │ │
├─┼──────┼─────────────┼────┤
│3 │97年10月9 日│1.申請書。 │核准。 │
│ ├──────┤2.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
│ │中國信託商業│ :第190 至191 頁。 │27 │
│ │銀行 │ │ │
│ ├──────┤ │ │
│ │現金卡 │ │ │
├─┼──────┼─────────────┼────┤
│4 │97年10月15日│1.申請書。 │核准。 │
│ ├──────┤2.段郁瓊之身分證影本。 ├────┤
│ │中國信託商業│3.彰銀總部帳戶封面及內頁影│26 │
│ │銀行 │ 本。 │ │
│ ├──────┤4.段郁瓊之勞工保險卡(投保│ │
│ │信用卡 │ 單位:灃田涮涮鍋店)。 │ │
│ │ │5.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 │
│ │ │ :第175 至183 頁。 │ │
├─┼──────┼─────────────┼────┤
│5 │98年1 月10日│1.申請書。 │未核准。│
│ ├──────┤2.段郁瓊之身分證影本。 ├────┤
│ │渣打國際商業│3.彰銀總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30 │
│ │銀行 │ 頁影本。 │ │
│ ├──────┤4.段郁瓊之勞工保險卡(投保│ │
│ │信用貸款 │ 單位:灃田涮涮鍋店)。 │ │
│ │ │5.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 │
│ │ │ :第161 至164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