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江富金
被 告 萬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宇鶴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代 表 人 江明聰
被 告 宜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江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8355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訴字第482 號),因
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富金犯如附表一之甲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甲部分所
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江明聰犯如附表一之乙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乙部分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
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偽造「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及「
蔡清華」之印章各壹顆及附表二、三所示偽造「新美華造漆廠股
份有限公司」、「蔡清華」之印文及「蔡清華」之署名共計參拾
伍枚,均
沒收。
江明霖犯如附表一之丙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丙部分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宜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萬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宇鶴工程企業
有限公司、宜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江富金係宜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美公司)之負責人
,江明聰係萬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美公司)及宇鶴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鶴公司)之負責人,江明霖則係
宜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均公司)之負責人,江富金
並係江明聰、江明霖兄弟2 人之父親。
渠等為圖順利標得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下稱台水公司)之油漆工程標案,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江富金、江明聰及江明霖(下稱江富金等3 人)為使宜美公
司順利標得民國100 年8 月16日台水公司公開招標100 年度
板新廠廠區機電設備油漆工程(下稱WB-000-0000-00號採購
案)之標案,並製造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競爭之假象,先
由江明聰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5日11
時55分前某時許,未經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清義
(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
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蔡清華」印章各1 枚(下稱新美華公
司大小章),並蓋用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以表示新美華
公司投標之意願,並向台水公司投標而行使之方式,輔以新
美華公司、宜均公司均不檢附押標金票據,致該2 公司標單
均無效之手法,欲使開標發生不正常結果,
嗣因台水公司承
辦人員發覺投標廠商間之異常關聯,因而不予決標並宣布廢
標後,再由江富金等3 人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
犯意聯絡,
復於100 年8 月25日第2 次公開招標時,
由宜美公司、宜均公司參與投標,且再度利用宜均公司投標
文件不符規定致該公司標單無效之方式,使宜美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198 萬元得標,渠等以上開欺瞞手法,製造競爭
假象,企圖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投標
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
予以開標,而達宜美公司得標之目的,
並
足以生損害於新美華公司。
(二)江富金及江明聰為使萬美公司得以標得台水公司101 年5 月
17日辦理之101 年度板新廠轄區鋼管油漆工程(下稱WB-000
-0000-00號採購案)之標案,並製造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
競爭之假象,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由江明聰以前揭盜刻之新美華公司大小章,蓋用附
表三所示之文件上,表示新美華公司有意投標,並持向台水
公司投標而行使之手法,輔以新美華公司不檢附押標金票據
致標單無效,而萬美公司以132 萬元低價優於宜美公司165
萬元標價之方式,使台水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開標,並
由萬美公司標得上開採購案,渠等再以上開欺瞞手法,製造
競爭假象,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投標
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予以開標而達萬美公司得標之目的,並
足以生損害於新美華公司。
(三)江富金、江明聰及江明霖為使宜美公司得以順利標得台水公
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02 年5 月28日辦理之板新給水廠轄區鋼
管油漆工程(下稱WB-000-0000-00採購案)之標案,並製造
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競爭之假象,
詎江富金等3 人竟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宜美公司、宇
鶴公司及宜均公司分別向台水公司投標,以宜均公司未附押
標金票據致標單無效,及宜美公司以95萬元標價優於宇鶴公
司109 萬元標價之欺瞞手法,製造競爭假象,企圖使招標機
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
予以開標而達宜美公司得標之目的。嗣台水公司承辦人員辦
理開標作業,審標結果發覺宜美公司、宇鶴公司及宜均公司
間,具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異常關聯不以決標而未遂。
二、案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江富金、江明聰及江明霖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甚詳,核與
證人即新美華公司負責人蔡清義、新美華公
司業務部主任張建裕、新美華公司業務經理蔡憲玟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台水公司WB-000-0000-00採購案廢標之
退
還押標金清單、繳納押標金清單開標紀錄表、台水公司WB
-000-0000-00採購案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決標紀錄表及投
標資料、台水公司WB-000-0000-00採購案廢標之退還押標金
清單、繳納押標金清單開標紀錄表及廢標紀錄、台水公司標
封、標價清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業稅繳款
書、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會員證書、桃園縣
塗料油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結業證書
、勞工保險卡、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
書各1 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
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
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
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
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
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
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
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
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
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
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
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
、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江富金、江明聰、江明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被告江明聰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江富金等3 人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江明聰其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大小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又被
告江明聰偽刻印章、偽造署名及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江明聰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冒用新美華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為詐術之施
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
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江明聰於犯罪
事實一(一),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江富金、江明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被告江明聰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江富金、江明聰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江明聰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偽刻上開「大小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江明
聰偽刻印章、偽造署名及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江明聰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冒用新美華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為詐術之施用,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江富金、江明聰、江明霖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已
著手實行詐術而未使
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依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江富金為宜美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江明聰為萬美公司
、宇鶴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江明霖為宜均公司之代表人,渠
等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宜美公司、萬美公司、宇鶴公司
及宜均公司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
87條第3 項之罰金。
三、本院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
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
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江富金等3 人所為
,實際上已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
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江富金等3 人之犯罪次數、動機、目的及手段平和,且渠等
於本院審理中皆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宜美公司、萬美
公司、宇鶴公司、宜均公司則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
條第3 項之規定,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警惕。
四、另查被告江明聰、江明霖,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江富金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江富金等3 人之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
可稽,本件被告江富金等3 人皆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惟均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
堪認經此偵審教訓,信
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江富金等3 人
所宣告及主文所定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被告江明聰
、江明霖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江富金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
諭知被告江明聰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緩刑3 年,另被告江富金、江明霖如主文所示之
刑則均為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能建立其等正確之價值
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江明聰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
庫支付10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
告江富金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
務勞務,被告江明霖則向檢察官指定之上開機關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江富金、江明霖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江
富金等3 人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被告宜美
公司、萬美公司及宜均公司,均係法人身分,無從併為緩刑
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江明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新美華造漆廠股份
有限公司」、「蔡清華」之印章各1 顆,雖未
扣案,惟尚無
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江明聰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6 枚、「蔡清華」之
印文5 枚、偽簽「蔡清華」之署名3 枚;於附表三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8 枚、「
蔡清華」之印文8 枚、偽簽「蔡清華」之署名5 枚,均係偽
造之署押(共計3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
、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宣告刑):
甲、被告江富金部分:
┌──┬───────┬───────────────────┐
│編號│所為犯行 │ 宣告刑 │
├──┼───────┼───────────────────┤
│ 1 │事實一(一)所│江富金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一(二)所│江富金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一(三)所│江富金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示犯行 │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乙、被告江明聰部分:
┌──┬───────┬───────────────────┐
│編號│所為犯行 │ 宣告刑 │
├──┼───────┼───────────────────┤
│ 1 │事實一(一)所│江明聰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
│ │ │限公司」及「蔡清華」之印章各壹枚及附表│
│ │ │二所示偽造「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
│ │ │、「蔡清華」之印文及「蔡清華」之署名共│
│ │ │計拾肆枚,均沒收。 │
├──┼───────┼───────────────────┤
│ 2 │事實一(二)所│江明聰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
│ │ │限公司」及「蔡清華」之印章各壹枚及附表│
│ │ │三所示偽造「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
│ │ │、「蔡清華」之印文及「蔡清華」之署名共│
│ │ │計貳拾壹枚,均沒收。 │
├──┼───────┼───────────────────┤
│ 3 │事實一(三)所│江明聰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示犯行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丙、被告江明霖部分:
┌──┬───────┬───────────────────┐
│編號│所為犯行 │ 宣告刑 │
├──┼───────┼───────────────────┤
│ 1 │事實一(一)所│江明霖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一(三)所│江明霖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示犯行 │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及數量 │ 所 在 卷 頁 │
├──┼────────┼──────────┼───────┤
│ 1 │標封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102 年度他字第│
│ │ │限公司」印文1 枚 │4381號卷第19頁│
├──┼────────┼──────────┼───────┤
│ 2 │投標標價清單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20頁 │
│ │ │限公司」、「蔡清華」│ │
│ │ │印文各1 枚 │ │
├──┼────────┼──────────┼───────┤
│ 3 │估價單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21頁 │
│ │ │限公司」、「蔡清華」│ │
│ │ │印文各1 枚 │ │
├──┼────────┼──────────┼───────┤
│ 4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32頁 │
│ │ │限公司」、「蔡清華」│ │
│ │ │印文、「蔡清華」簽名│ │
│ │ │各1 枚 │ │
├──┼────────┼──────────┼───────┤
│ 5 │切結書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33頁 │
│ │ │限公司」、「蔡清華」│ │
│ │ │印文、「蔡清華」簽名│ │
│ │ │各1 枚 │ │
├──┼────────┼──────────┼───────┤
│ 6 │投標廠商聲明書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34頁 │
│ │ │限公司」、「蔡清華」│ │
│ │ │印文、「蔡清華」簽名│ │
│ │ │各1 枚 │ │
└──┴────────┴──────────┴───────┘
附表三: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及數量 │ 所 在 卷 頁 │
├──┼────────┼──────────┼───────┤
│ 1 │投標標價清單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102 年度他字第│
│ │ │限公司」、「蔡清華」│4381號卷第76頁│
│ │ │印文各1 枚 │ │
├──┼────────┼──────────┼───────┤
│ 2 │工程估價單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77頁 │
│ │ │限公司」、「蔡清華」│ │
│ │ │印文、「蔡清華」簽名│ │
│ │ │各1 枚 │ │
├──┼────────┼──────────┼───────┤
│ 3 │單價分析表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78頁 │
│ │ │限公司」、「蔡清華」│ │
│ │ │印文各1 枚 │ │
├──┼────────┼──────────┼───────┤
│ 4 │標封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93頁 │
│ │ │限公司」、「蔡清華」│ │
│ │ │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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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94頁 │
│ │標文件所定物價指│限公司」、「蔡清華」│ │
│ │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印文、「蔡清華」簽名│ │
│ │ │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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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投標廠商聲明書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95頁 │
│ │ │限公司」、「蔡清華」│ │
│ │ │印文、「蔡清華」簽名│ │
│ │ │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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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切結書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96頁 │
│ │ │限公司」、「蔡清華」│ │
│ │ │印文、「蔡清華」簽名│ │
│ │ │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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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97頁 │
│ │(實際上未檢附押│限公司」、「蔡清華」│ │
│ │標金票據) │印文、「蔡清華」簽名│ │
│ │ │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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