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地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地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樺
山車業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路○ 段○○號1 樓之營業處
」應更正為「樺山車業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營業處」;同欄第6 行「忠豪車業有限公司」
應更正為「樺山車業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
審
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
賣方式向仲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
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
己並加以變賣換現,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
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
後未與
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
被 告 林立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地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樺山車業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
○路○段○○號1樓之營業處,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並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約定
書,雙方約定先由仲信公司代為支付全部車款新臺幣(下同
)5萬1,480元予忠豪車業有限公司,並由林立地先行取得上
開機車使用權,再依約自103年1月起,每月給付3,432元,
分15期繳納款項予仲信公司,且約定於價金未付清前,本件
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本件
機車,不得擅自處分。
詎林立地取得上開機車後,於第一次
應繳日起即拒不繳款,且竟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
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以不詳代價轉讓予不知情之他人,致仲
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立地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
車輛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行車執照及仲信融資股份有限
公司函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