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芳
選任辯護人 洪健全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84
、1173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淑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ZTE 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郭淑芳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因接受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孝正」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提供其位於
彰化縣○○鄉○○路○○○ 巷○○號住○○○鄉○○○路○○○ 巷
○○號工作地點之地址予「李孝正」使用,
嗣並與「李孝正」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世
杰」(或「林先生」)、「陳老闆」等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林世杰」於104 年1 月27日17、18時許,冒充是「中
央通訊電信總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孝宗佯稱:因陳孝
宗非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須支付解約費用云云,嗣再由
「陳老闆」冒充是某電信公司之財務經理,以電話
佯與陳
孝宗聯繫解約事宜,致陳孝宗
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04 年
1 月28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止,均以「宅急便」寄送現金
包裹之方式,接續寄送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2 萬
5 千元、3 萬8 千元、10萬9 千6 百元、7 萬5 千元、7
萬5 千元、2 萬4 千元(合計35萬8 千6 百元)至郭淑芳
之上址住處,均由郭淑芳領收,再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
某不詳成員,以此手法,共同向陳孝宗詐欺取財得逞。
(二)由「林世杰」於104 年1 月24日某時,冒充是「中央通訊
電信總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曉惠佯稱:因王曉惠之個
資外洩,遭人非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須支付解約費用云
云,致王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同
年2 月6 日(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7 日)止,均以「宅急便
」寄送現金包裹之方式,接續寄送1 萬2 千元、3 萬6 千
元、4 萬2 千元(合計9 萬元)至郭淑芳之上址住處或工
作地點,均由郭淑芳領收,再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某不
詳成員,以此手法,共同向王曉惠詐欺取財得逞。
(三)由「林世杰」於104 年1 月20日15時30分許,冒充是「電
信總局第三中隊」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盛勲佯稱:吳盛勲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發生問題,須支付保證金,且先前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未使用者,須將所贈送之手機寄回云
云,致吳盛勲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0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
月30日,均以「宅急便」寄送現金或物品包裹之方式,接
續寄送6千元、2萬1千元、1萬2千5百元、5萬1千8百元(
合計9萬1千3百元)及iPhone廠牌手機2支、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至郭淑芳之上址住處或工作地點,
均由郭淑芳領收,再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
以此手法,共同向吳盛勲詐欺取財得逞。
(四)由「林先生」於104 年4 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向蔡嘉泊
佯稱:蔡嘉泊之行動電話門號解約,須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蔡嘉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以「宅急便」
寄送現金包裹之方式,寄送8 千元至該快遞公司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之據點,再由郭淑芳前往領收,
擬俟機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此手法,共
同向蔡嘉泊詐欺取財得逞。
(五)由「林世杰」於104 年3 月間某時,撥打電話向林秀琴佯
稱:林秀琴之行動電話門號解約,須支付
違約金、保證金
及法院稅金云云,致林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均以「宅急便」寄送現金或
物品包裹之方式,接續寄送12萬元、14萬元、15萬5 千元
(合計41萬5 千元)及iPhone廠牌手機1 支至該快遞公司
位於上址之據點,均由郭淑芳前往領收,其中26萬元及
上
揭手機1 支已經轉交、其餘15萬5 千元亦擬俟機轉交予上
開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此手法,共同向林秀琴詐欺
取財得逞。
(六)由「林世杰」於104 年3 月26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戴榮
宗佯稱:戴榮宗之行動電話門號解約,須支付違約金及解
約費用云云,致戴榮宗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04 年3 月26
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均以「宅急便」寄送現金包裹之
方式,接續寄送1 萬元、1 萬2 千元、1 萬2 千元、1 萬
元、3 萬3 千元(合計8 萬7 千元)至該快遞公司位於上
址之據點,均由郭淑芳前往領收,其中5 萬4 千元已經轉
交、其餘3 萬3 千元亦擬俟機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某不
詳成員,以此手法,共同向戴榮宗詐欺取財得逞。
(七)由「林世杰」於104 年3 、4 月間某時,撥打電話向楊順
津佯稱:楊順津之行動電話門號解約,須支付違約金及解
約費用云云,致楊順津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均以「宅急便」寄送現金包裹之方
式,接續寄送8 千元、2 萬8 千元、2 萬8 千元(合計6
萬4 千元)至該快遞公司位於上址之據點,均由郭淑芳前
往領收,其中3 萬6 千元已經轉交、其餘2 萬8 千元亦擬
俟機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此手法,共同
向楊順津詐欺取財得逞。
(八)由「林世杰」於104 年2 月2 日11時許,冒充是「電信第
三中隊」人員,撥打電話向康燕南佯稱:康燕南之行動電
話門號解約,須支付違約金及解約費用云云,致康燕南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04 年2 月9 日,以「宅急便」寄送現
金包裹之方式,寄送6 千元至郭淑芳之上址住處,由郭淑
芳領收,再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此手法
,共同向康燕南詐欺取財得逞。
(九)嗣因陳孝宗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先
於104 年3 月17日19時30分許通知郭淑芳到達警局說明;
再於同年4 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查獲郭淑芳,從其身上起出上揭蔡嘉泊、林秀琴、戴
榮宗、楊順津遭詐騙之8 千元、15萬5 千元、3 萬3 千元
、2 萬8 千元(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嗣並扣得郭淑
芳所有、供其與「李孝正」聯繫收付詐騙贓款事宜所使用
之ZT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郭淑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陳孝宗、蔡嘉泊、林秀琴、戴榮宗、楊順津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
告訴人王曉惠、康燕南及被害人吳盛勲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蕭奕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五)告訴人陳孝宗所寄出之包裹配送聯及顧客收執聯各7 紙、
告訴人王曉惠所寄出之包裹配送聯2 紙及顧客收執聯3 紙
、被害人吳盛勲所寄出之包裹配送聯5紙及顧客收執聯6紙
、告訴人蔡嘉泊所寄出之包裹配送聯1紙、告訴人林秀琴
所寄出之包裹配送聯4紙、告訴人戴榮宗所寄出之包裹配
送聯3紙及顧客收執聯6紙、告訴人楊順津所寄出之包裹配
送聯1紙及顧客收執聯3紙、告訴人康燕南所寄出之包裹配
送聯1紙。
(六)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2 張、扣案
之ZT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七)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及查訪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聊天記錄各1 紙。
(八)
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
四、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
查本案被告所參與詐欺犯罪之正犯人數,至少計有被告、
與被告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孝正」之成年
男子及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之自稱「林世杰」(或「林先生
)、「陳老闆」等成年男子,姑且不論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其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人數亦已達三人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已載
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意旨,惟其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
容有未洽,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之訴訟
防
禦權,爰逕予更正,
適用正確之法條。次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就
上揭
犯行,與「李孝正」、「林世杰」(或「林先生」)
、「陳老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至(七)
部分,被告及其共犯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詐騙舉動
,均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各論
以
接續犯之一罪。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八)之
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甘為
詐騙集團所吸收,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造成
被害人蒙受數千到數萬元不等之財物損失,應予非難,惟
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到庭
之被害人陳孝宗等七人調解成立,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
衡其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除被害人楊順津表明
無意到庭進行調解外,已與其餘被害人陳孝宗等七人調解
成立,目前對其中六人(被害人蔡嘉泊之贓款已全數領回
,未向被告求償)分期賠償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
解筆錄各1 份存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48頁),
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知警惕,並考量到庭之被害人
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依諾履行上揭調解
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六人,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按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
揭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
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
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ZT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
,供其與「李孝正」聯繫收付本案詐騙贓款事宜所使用之
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之記帳便條2 張
、取貨單2 張等物,無證據
堪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
均不於本案
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罪名 │
主刑 │
從刑 │備註 │
├──┼───────┼────────┼────────────┼─────┤
│一 │犯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ZTE 廠牌行動電話壹│犯罪事實欄│
│ │詐欺取財罪 │ │支(IMEI碼序號0000000000│(一)部分│
│ │ │ │27344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 │86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二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上 │犯罪事實欄│
│ │ │ │ │(二)部分│
├──┼───────┼────────┼────────────┼─────┤
│三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上 │犯罪事實欄│
│ │ │ │ │(三)部分│
├──┼───────┼────────┼────────────┼─────┤
│四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犯罪事實欄│
│ │ │ │ │(四)部分│
├──┼───────┼────────┼────────────┼─────┤
│五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 │犯罪事實欄│
│ │ │ │ │(五)部分│
├──┼───────┼────────┼────────────┼─────┤
│六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上 │犯罪事實欄│
│ │ │ │ │(六)部分│
├──┼───────┼────────┼────────────┼─────┤
│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上 │犯罪事實欄│
│ │ │ │ │(七)部分│
├──┼───────┼────────┼────────────┼─────┤
│八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犯罪事實欄│
│ │ │ │ │(八)部分│
└──┴───────┴────────┴────────────┴─────┘
附表二:(即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 號調解筆錄內容)
┌──┬────┬─────┬────────────────────────┐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被害人)│(新臺幣)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一 │陳孝宗 │參拾伍萬捌│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給付伍仟壹佰元。餘款參拾伍萬│
│ │ │仟陸佰元 │參仟伍佰元,自同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
│ │ │ │參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
│ │ │ │為全部到期。 │
├──┼────┼─────┼────────────────────────┤
│二 │王曉惠 │玖萬元 │自民國104 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玖佰元,│
│ │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 │吳盛勲 │玖萬壹仟參│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給付壹仟參佰元。餘款玖萬元,│
│ │ │佰元 │自同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玖佰元,至全│
│ │ │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四 │林秀琴 │肆拾壹萬伍│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給付柒仟元。餘款肆拾萬捌仟元│
│ │ │仟元 │,自同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肆仟元,至│
│ │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五 │戴榮宗 │伍萬肆仟元│自民國104 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陸佰元,│
│ │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六 │康燕南 │陸仟元 │自民國104 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壹佰元,│
│ │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