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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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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4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5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銀光娛樂城』及『九州娛樂城』」均更正為「銀光娛 樂城內之九州娛樂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所載 「『ezPay 』線上付款畫面資料」應更正為「『ezPay 』購 買點數畫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 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 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查被告洪沛簽賭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 線進入相互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上 開網站多次押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07號 被 告 洪沛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 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沛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 巷○號4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不特定人均得瀏覽、由李 星漢(所涉賭博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審易字 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判決尚未確定)委託「蘋果世 界有限公司」於「威普網站服務有限公司」之伺服器主機內 所架設之「銀光娛樂城」及「九州娛樂城」等簽賭網站網頁 ,並鍵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請加入該等簽賭網站為會員 ,而獲配遊戲帳號「bxs6653」使用後,竟自103年10月間起 ,基於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上網輸入前開遊戲帳號登 入上揭運動簽賭網站後與李星漢對賭共約20次。賭博方式係 洪沛先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內之「ezPay 」線上付款網頁 列印欲儲值金額之帳單,並在櫃檯繳納現金後,即可在上揭 遊戲帳號內儲值同額匯率之遊戲點數,再以押注「百家樂」 撲克牌之輸贏結果為對賭標的,點數大者即可贏得下注金額 不等之賠率,所贏得之遊戲點數可儲值在洪沛之上開遊戲帳 號內;反之,則自洪沛之遊戲帳號內扣除下注之遊戲點數。 倘事後洪沛欲將遊戲帳號內之遊戲點數託售變現,則須先連 接「遊戲幣交易網」(網址:http//www.go588.org )之網 頁後,輸入其上揭遊戲帳號、註冊電話、帳號及欲變現之遊 戲點數後,李星漢即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將同額現金匯至 洪沛之前揭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11月20日,為警前往「威 普網站服務有限公司」查扣伺服器主機後,發現內有洪沛向 上揭運動簽賭網站申請之遊戲帳號個人資料及數筆遊戲點數 轉出兌現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另案被告李星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上揭簽賭網站會員帳號「 bxs6653 」之遊戲點數轉出兌現紀錄、「銀光娛樂城」及「 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網頁、「ezPay 」線上付款畫面資料 共8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1 件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 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簽賭網站 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 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 要件該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其於自103 年10月間起, 以前揭帳號登入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共約20次,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執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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