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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4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翔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593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04 年度訴字第14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翔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林盟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林盟翔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 號技倫有 限公司(下稱技倫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以填發股利 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與任職於新北市○ ○區○○街○○○○ 號翔億記帳士事務所,擔任稅務代理人之 曾文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技倫公司於民國100 年、102 年間,均無分配前一年度即99年度、101 年度盈餘 與股東陳芳榆、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台公司 )及林盟翔,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 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由曾文進分別於101 年1 月下旬某日、103 年 1 月下旬某日,填製虛偽記載陳芳榆、精台公司及林盟翔於 100 年間、102 年間分別領取技倫公司所分配如附表所示股 利淨額之股利憑單,交由技倫公司寄交陳芳榆、精台公司及 林盟翔而行使之,並由曾文進分別在技倫公司「100 年度營 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2 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虛偽登載陳芳榆、精台公司及 林盟翔受分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股利,在資產負債表虛 偽登載累積盈虧為「0 」等不實事項,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中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10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資產負 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於101 年5 月間某日、103 年5 月 30日上午9 時9 分許以電子申報之方式,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申報技倫公司100 年度、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致該分局人員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技倫公司分別逃漏100 年度、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38,310 元、467,493 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芳榆、精台公司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 管理之正確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盟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榆、證人即告訴人精台公司代表人 陳馨湘於偵訊時指訴、證人曾文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技倫公司章程1 份、股利憑單4 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6 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0 年度營利 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0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1 紙、技倫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9 月10日北區 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紙、股利憑單3紙、10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10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2年度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各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10月14日北區國 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更正前後之101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各1紙、技倫公司所得申報資料確認表2紙、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更正前後102年損益及損額計算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更正前後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各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10月31日北區國 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推由曾文進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而後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 年、103 年間,各 別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進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惟其數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與曾文進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論 以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 用財務報表之一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 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盈餘分配所 受之限制屬財務報表附註,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被告推由 曾文進填製不實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10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 資產負債表,應屬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公訴意旨雖未就該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既與業 經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 分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以審理。另公訴意旨亦殊未載明被 告與曾文進共同虛偽登載其受有技倫公司99年度及101 年度 盈餘分配之股利憑單,進而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部分事實,惟該部 分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事實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明知技倫公司並未給付現金股利與告訴人等及其本人,仍虛 偽填載技倫公司給付現金股利之不實事項,進而持以申報技 倫公司100 、102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技倫公司產 生逃漏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行為應予非難,惟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另審酌其品行、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參照】、逃漏稅捐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 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請自動更正「已由當年 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0 元,且補繳稅額46 7,493 元等情,有該局103 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 年綜合所得稅股利所得資料註銷 通知書1 份、103 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 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1 份、103 年10月31日北區國 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83 號調解筆錄、本院104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 份及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雖以被 告推由共犯曾文進填製不實之99年度、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書後持以行使,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云云。然按刑法第215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 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征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 為課稅稽征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自不待言(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營利事 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 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102 之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則由上 開規定可知,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後所填具者,以作為課稅稽徵之依據 ,屬於所得稅法課以營利事業之申報義務,性質上與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相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亦係履 行申報義務,而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故被告推由共犯曾 文進填具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以行使, 此部分不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明。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有未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俱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林盟翔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 ┌──────┬─────────┬─────────┐ │股東 │99年股利淨額 │101年股利淨額 │ ├──────┼─────────┼─────────┤ │陳芳榆 │352,691元 │1,192,108元 │ ├──────┼─────────┼─────────┤ │精台公司 │352,691元 │1,192,108元 │ ├──────┼─────────┼─────────┤ │林盟翔 │677,719元 │2,290,716元 │ ├──────┼─────────┼─────────┤ │總計 │1,383,101元 │4,674,932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