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維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緝字第1147號、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維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之「
期間
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5月止,分12期給付」應更正為「期間
自103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2日止,分15期給付」;證據欄
(一)之「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偵查中之供述
」;並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葉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未遂及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
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9日
假
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民國102年10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於理由部分補充:「
訊據被告葉家維固坦承於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將其本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
伊當時欲申請貸款,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快遞之方式交付予
對方云云。惟查:被告申設
上揭金融帳戶,除據被告供承在
卷外,並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在卷
可稽,是被告確曾申設上揭金融帳戶乙情,
堪以認定。
又
告訴人陳寶安、周湘綺、林庭昀及被害人陳品甄、林檍芹
、許雁林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分別轉帳6,00 0元、
9,000元、2萬4,182元、1萬4,999元、2萬9,989元、2 萬
9,999元至上開帳戶
等情,業經
告訴人陳寶安、周湘綺、林
庭昀及被害人陳品甄、林檍芹、許雁林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上開銀行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陳寶安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周湘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林庭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陳品甄提出
之ATM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林檍芹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1
份、被害人許雁林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在卷可稽。
足證
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工具,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
取財得逞甚明。告訴人陳寶安、周湘綺、林庭昀及被害人陳
品甄、林檍芹、許雁林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同年月8
日轉帳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亦有上開銀行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為憑,顯示
詐騙集團密切注意受詐者匯款動向,且提領帳戶內金錢之人
係受詐騙集團指使,亦可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既供述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稱可以幫伊用製造薪資轉帳之方式使得伊能
向銀行貸得款項(104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卷第3頁反面),
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
,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
資力等授信條件
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
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
欺之念,且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應先指明。
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
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
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
構亦會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
並要求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
(如由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則金融機構即藉
此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而本件被告行
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曾使用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顯然有使用消費信用貸款之經驗,自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
不知,是殊難想像其相信僅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短時
間內以款項進出該帳戶作成金流資料,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
構貸放款項,反之,衡諸常情,亦難信債權人僅要求無資力
之借款人提供無餘款帳戶之提款卡,即可擔保借款人將
按期
還款而願出借款項,被告所辯之詞,顯已與社會一般常情相
違,已值存疑。又本件被告若有相關貸款問題,於今日高度
科技化之社會中,自可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
,尚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已如前述,就上揭情事應有所知悉,且可得明瞭依其自身
存款、收入、信用等情況,金融機構恐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
,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提供上揭資料以申辦貸款之事,與
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顯具有不合理之處,然其因需款孔
急,即擅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可懷疑、察覺該不詳成年人恐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恐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工具等情。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
思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
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
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
之帳戶,亦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則若提供帳戶者察覺
有異,進而掛失、止付該金融帳戶時,詐欺集團恐無法獲取
、確保所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甘冒
如此風險。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
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
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
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
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
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
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
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
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
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
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
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
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
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
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
意及行為甚明(惟聲請意旨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施詐行為
人係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罪部分,有所預見且
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為有利於被告,爰不為構成此部
分加重要件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家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6 個罪名,為
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
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分別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
佳,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機車後,竟恣意處分上開車輛,致
被害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損害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就犯罪事
實㈠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就犯罪事實㈡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第1148號
被 告 葉家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葉家維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某時,透過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豪元車業有限公司居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
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書面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期間自103年6月起至
104年5月止,分12期給付,應於每月2 日繳款,每期應繳
4,667 元,並約定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
屬遠信公司所有,葉家維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
移、讓與、移轉、質抵、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葉家維於
103年6月間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2 期款項,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遠信公司之同意,並將該機車侵占
入己,擅自以5 萬元之代價轉售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某車
行,致該車於103年9月25日輾轉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
人,遠信公司因此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㈡葉家維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
,可能遭利用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
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3 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街某7-11便
利商店內,以快遞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
旋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以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絡,並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及陳寶安、周湘綺、林庭昀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吳宇凡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寶安、周湘綺、林庭昀、被害人陳品甄、
林檍芹、許雁林於警詢時之指證;
(四)被告與告訴人遠信公司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
書、分期繳款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客戶查訪紀錄表各
1 份;
(五)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六)告訴人陳寶安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1份;
(七)告訴人周湘綺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ATM 交易明細表翻拍
照片共10張、露天拍賣網頁資料5 紙;
(八)告訴人林庭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各1份;
(九)被害人陳品甄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1份;
(十)被害人林檍芹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1份;
(十一)被害人許雁林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
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報告意旨原
略以: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
欺罪嫌等情,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
無非
以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
之上開帳戶為唯一論據,然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與被告
見面,又無法明確
指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被告
是否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人已非無疑,況上揭相關事證,僅
能認定遭訛詐之經過,及該犯罪集團曾利用被告前揭帳戶,
作為提款與匯款所用之情,惟仍無從由告訴人、被害人等將
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或證明被告有
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之犯行
乃係同一行為之不同
法律評價,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陳寶安│由其中某不詳詐欺集團│103年11月8│中華郵政股│6,000 元│
│ │(提出│成員利用電腦設備連接│日匯款1 筆│份有限公司│ │
│ │告訴)│網際網路後,登入露天│ │土城平和郵│ │
│ │ │市集拍賣網站,並刊登│ │局帳號0311│ │
│ │ │虛偽拍賣奶粉之不實訊│ │000000000 │ │
│ │ │息,網路買家陳寶安瀏│ │號 │ │
│ │ │覽上開資訊後陷於錯誤│ │ │ │
│ │ │而購買之。 │ │ │ │
├──┼───┼──────────┼─────┼─────┼────┤
│ 2 │周湘綺│由其中某不詳詐欺集團│103年11月8│ 同上 │9,000 元│
│ │(提出│成員利用電腦設備連接│日匯款1 筆│ │ │
│ │告訴)│網際網路後,登入露天│ │ │ │
│ │ │市集拍賣網站,並刊登│ │ │ │
│ │ │虛偽拍賣iPhone5S智慧│ │ │ │
│ │ │型手機之不實訊息,網│ │ │ │
│ │ │路買家周湘綺瀏覽上開│ │ │ │
│ │ │資訊後陷於錯誤而購買│ │ │ │
│ │ │之。 │ │ │ │
├──┼───┼──────────┼─────┼─────┼────┤
│ 3 │陳品甄│假冒網路拍賣之服務人│103年11月8│ 同上 │1萬4,999│
│ │ │員,撥打電話向陳品甄│日匯款1 筆│ │元 │
│ │ │佯稱渠購物付款時,設│ │ │ │
│ │ │定錯誤會連續扣款,需│ │ │ │
│ │ │要到提款機前操作才能│ │ │ │
│ │ │取消分期付款,使陳品│ │ │ │
│ │ │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4 │林庭昀│假冒網路拍賣之服務人│103年11月8│ 同上 │2萬4,182│
│ │(提出│員,撥打電話向林庭昀│日匯款1 筆│ │元 │
│ │告訴)│佯稱渠購物付款時,設│ │ │ │
│ │ │定錯誤會連續扣款,需│ │ │ │
│ │ │要到提款機前操作才能│ │ │ │
│ │ │取消分期付款,使林庭│ │ │ │
│ │ │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5 │林檍芹│假冒網路拍賣之服務人│103年11月8│ 同上 │2萬9,989│
│ │ │員,撥打電話向林憶芹│日匯款1 筆│ │元 │
│ │ │佯稱渠購物付款時,設│ │ │ │
│ │ │定錯誤會連續扣款,需│ │ │ │
│ │ │要到提款機前操作才能│ │ │ │
│ │ │取消分期付款,使林憶│ │ │ │
│ │ │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6 │許雁林│假冒網路拍賣之服務人│103年11月7│中國信託商│2萬9,999│
│ │ │員,撥打電話向許雁林│日匯款1 筆│業銀行帳號│元 │
│ │ │佯稱渠購物付款時,設│ │0000000000│ │
│ │ │定錯誤會連續扣款,需│ │7 號帳戶 │ │
│ │ │要到提款機前操作才能│ │ │ │
│ │ │取消分期付款,使許雁│ │ │ │
│ │ │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