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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4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武郎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武郎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㈠林武郎明知名為「Tijin Anchor」之馬來西亞傢俱公司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為3 人以上),係利用電子郵件 冒用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竟於民 國103 年10月17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並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於103 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2月12日)下 午5 時41分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假冒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3 樓之「蒂也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蒂也 多公司)名義,以與蒂也多公司類似帳號信箱發送郵件,向 蒂也多公司國外客戶催收款項,致蒂也多公司國外客戶Cze- Chao Tam陷於錯誤,依郵件內容指示以轉匯款之方式,於同 年12月8 日某時匯入美金6 萬4516.77 元(折合新臺幣約20 3 萬8705元)至林武郎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林武郎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年12月11日某時,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存美金3 萬2200元 至該詐騙集團所屬之馬來西亞CIMB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2 萬9053.25 元至詐騙集團所屬之馬來西亞United Overseas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領佣金美金32 25.84 元而既遂。嗣因蒂也多公司負責人林長佑經國外客戶 Cze-Chao Tam告知受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 派出所報警處理,並由兆豐銀行通知上開馬來西亞國外銀行 止付,使上開款項未遭領取而追回,而查悉上情。 ㈠案經林長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蒂也多公司負責人林長佑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提出之徵才廣告郵件、聘書、保證書。 ㈣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 收入收據3 份、兆豐銀行104 年1 月1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 分證影本、開戶時攝錄影像及自103 年9 月11日至103 年12 月29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蒂也多公司國外客戶Cze-Chao Tam遭詐騙 之電子郵件、委託書、委託人身份證、護照、營業執照、匯 款收據等文件、美國花旗銀行103年12月18日函文1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上開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2 年12月15日前往 兆豐銀行土城分行詢問是否收到款項後,經兆豐銀行告知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已遭通報為詐騙帳戶,由兆豐銀行通知 國外銀行止付,該筆匯款始未遭領取一節,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認無誤(見偵卷第5 頁),是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Cze-Chao Tam陷於錯誤並將款項 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已屬被告可得支配 之內,該詐欺得利行為已然完成,應論以既遂。起訴意旨 認被害人Cze-Chao Tam所匯款項尚未遭提領並追回,而認 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 犯一節,容有誤會。另查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 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不詳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 員」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 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林長佑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 所提供蒂也多公司國外客戶Cze-Chao Tam遭詐騙之電子郵 件自明(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61頁),故 本案尚難認有103 年6 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不思謀求正當工作 以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收取款項,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且所為助長欺詐之犯罪 歪風,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生危害甚為重大,惟 念及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且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況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林長佑對於本案刑度表示沒有意見 ,又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月,然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詐騙金額非低,且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 手之分工角色,除提供帳戶供外詐欺集團匯款外,亦實際 提領款項,與一般僅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有程度之別 ,並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難度,是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 稍屬過輕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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