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22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武郎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武郎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㈠林武郎明知名為「Tijin Anchor」之馬來西亞傢俱公司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為3 人以上),係利用電子郵件
冒用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竟於民
國103 年10月17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
絡,並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俗稱「
車手」之工作
。
嗣於103 年11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2月12日)下
午5 時41分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假冒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3 樓之「蒂也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蒂也
多公司)名義,以與蒂也多公司類似帳號信箱發送郵件,向
蒂也多公司國外客戶催收款項,致蒂也多公司國外客戶Cze-
Chao Tam
陷於錯誤,依郵件內容指示以轉匯款之方式,於同
年12月8 日某時匯入美金6 萬4516.77 元(折合新臺幣約20
3 萬8705元)至林武郎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林武郎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年12月11日某時,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存美金3 萬2200元
至該詐騙集團所屬之馬來西亞CIMB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2 萬9053.25 元至詐騙集團所屬之馬來西亞United
Overseas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領佣金美金32
25.84 元而
既遂。嗣因蒂也多公司負責人林長佑經國外客戶
Cze-Chao Tam告知受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
派出所報警處理,並由兆豐銀行通知上開馬來西亞國外銀行
止付,使上開款項未遭領取而追回,而查悉上情。
㈠案經林長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蒂也多公司負責人林長佑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提出之徵才廣告郵件、聘書、保證書。
㈣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匯入匯款
通知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
收入收據3 份、兆豐銀行104 年1 月1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
分證影本、開戶時攝錄影像及自103 年9 月11日至103 年12
月29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蒂也多公司國外客戶Cze-Chao Tam遭詐騙
之電子郵件、委託書、委託人身份證、護照、營業執照、匯
款收據等文件、美國花旗銀行103年12月18日函文1紙。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上開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102 年12月15日前往
兆豐銀行土城分行詢問是否收到款項後,經兆豐銀行告知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已遭通報為詐騙帳戶,由兆豐銀行通知
國外銀行止付,該筆匯款始未遭領取
一節,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認無誤(見偵卷第5 頁),是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Cze-Chao Tam陷於錯誤並將款項
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已屬被告可得支配
之內,該詐欺得利行為已然完成,應論以既遂。起訴意旨
認被害人Cze-Chao Tam所匯款項尚未遭提領並追回,而認
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
犯行僅屬
未遂
犯一節,容有誤會。另查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
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不詳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
員」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
公眾
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
告訴人林長佑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
所提供蒂也多公司國外客戶Cze-Chao Tam遭詐騙之電子郵
件自明(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61頁),故
本案尚難認有103 年6 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附此敘明。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不思謀求正當工作
以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收取款項,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且所為助長欺詐之犯罪
歪風,損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甚鉅,所生危害甚為重大,惟
念及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且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
後態度,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況狀、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
告訴
人達成
和解,
暨告訴人林長佑對於本案刑度表示沒有意見
,又
公訴檢察官雖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 月,然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詐騙金額非低,且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
手之分工角色,除提供帳戶供外詐欺集團匯款外,亦實際
提領款項,與一般僅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有程度之別
,並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難度,是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
稍屬過輕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