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296號、第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樺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
所載「連
漢翔」前,應補充「元祥公司負責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品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
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應依刑法
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已將支票交付他人
,並未遺失,僅因與該人發生財務糾紛,不欲使所交付之支
票兌現,竟不循合法途徑解決,即謊報支票遺失,無端浪費
寶貴司法資源,並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陷於遭追訴
犯
侵占遺失物罪之風險中,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並衡諸其
犯罪動機、國
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96號卷第2 頁、本院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
偽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96號
104年度偵字第9591號
被 告 陳品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樺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川能有限
公司(下稱川能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發票人為川能公司、
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發
票日為民國10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
8,000元、票據號碼為HA0000000號之支票1紙及票據號碼為
HA0000000號至H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6紙,係因其與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元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元祥公司)間有業務與資金往來,而交予元祥公司使用
,且該等支票並未曾遺失。
詎陳品樺竟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
告犯意,於同年11月25日,虛以上開7紙支票遺失為由,向
上海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請求縣市
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
持有該7紙支票之人是否涉有侵占遺失
物罪嫌。
嗣因連漢翔向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示上開票據
號碼HA0000000號支票,而遭該分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
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品樺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袁月芳、連漢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含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偽報票據遺失
告訴書等影本在卷
可
佐,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品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
誣告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云云。惟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73年臺
上字第1710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上開票據並
未遺失,竟
意圖使不特定人受侵占遺失物追訴之刑事處分,
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
書,致上開支票經證人連漢翔提示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然偵辦該案之公務員
仍應
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上開
行為與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部分,應予更正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