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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5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啓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吳雪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啓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吳雪惠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 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雪惠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1項 之法人之負責人犯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 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聲請意旨漏載第4項);被告啓展 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即被告吳雪惠,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 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十倍以下 之罰金。被告吳雪惠為啓展公司負責人,而犯水污染防治法 第36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 酌被告啓展公司排放之最大日放流廢水量、如上述之廢水中 所含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項目及檢測值、超過標準值對環境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吳雪惠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自稱 現已增加新設備及專責人員控管廢水排放(偵查卷第39至42 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就被告吳 雪惠及被告啟展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吳雪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 吳雪惠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經到庭陳稱業已進行補救措施,衡其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吳雪惠日 後謹慎處理廢水,以維護環境及健康,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雪惠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070號 被 告 啟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 兼 代表人 吳雪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惠係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啟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展公司)之負責人, 啟展公司於上址設廠從事金屬製品加工,竟於民國104年8月 3日,將啟展公司廠房內因電鍍產生之廢水排至廠外之地下 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日11時5至47分分許, 派員前往啟展公司上址廠房進行稽查,並在廠房排放口採集 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啟展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 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鎳」之濃度為每公升3.93毫克,超過主 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每 公升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雪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列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30張。 二、核被告吳雪惠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 事業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罪嫌; 被告啟展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吳雪惠因執行業務 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 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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