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啓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吳雪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啓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吳雪惠
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
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雪惠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1項
之法人之負責人犯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
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聲請意旨漏載第4項);被告啓展
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即被告吳雪惠,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
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十倍以下
之罰金。被告吳雪惠為啓展公司負責人,而犯水污染防治法
第36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分別
審
酌被告啓展公司排放之最大日放流廢水量、如上述之廢水中
所含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項目及檢測值、超過標準值對環境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吳雪惠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自稱
現已增加新設備及專責人員控管廢水排放(
偵查卷第39至42
頁),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應具悔意,就被告吳
雪惠及被告啟展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吳雪惠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
吳雪惠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憑,經到庭陳稱業已進行補救措施,衡其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經此刑之
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
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吳雪惠日
後謹慎處理廢水,以維護環境及健康,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雪惠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070號
被 告 啟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
兼 代表人 吳雪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惠係領有廢水排放許
可證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啟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展公司)之負責人,
啟展公司於上址設廠從事金屬製品加工,竟於民國104年8月
3日,將啟展公司廠房內因電鍍產生之廢水排至廠外之地下
水體。
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日11時5至47分分許,
派員前往啟展公司上址廠房進行稽查,並在廠房排放口採集
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啟展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
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鎳」之濃度為每公升3.93毫克,超過
主
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每
公升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雪惠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列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30張。
二、核被告吳雪惠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
事業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罪嫌;
被告啟展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吳雪惠因執行業務
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
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