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辟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6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辟勝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關於「黃邱玉」應更正為「黃邱玉
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
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
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
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146號
被 告 林辟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辟勝(原名林孟寬)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
刑,
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
猶未知悔改,於104年7月20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2樓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診區前,見黃邱玉
將其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NOKIA廠牌黑色
手機1支放置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
日12時後某時許,將前揭手機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盈通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內,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該
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陳蕙玲。嗣胡明賢於104年7月21日10時
許,因所持用之手機送至盈通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維修,經陳
蕙玲將上開手機借予胡明賢於維修
期間使用,並經警調閱上
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邱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辟勝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邱玉 、證人陳蕙玲、胡明賢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古手機切
結證明書、客戶維修服務取件單各1紙、上開遭
竊手機及現場照片共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