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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5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辟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6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辟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黃邱玉」應更正為「黃邱玉 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 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 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146號 被 告 林辟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辟勝(原名林孟寬)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 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未知悔改,於104年7月20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2樓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診區前,見黃邱玉 將其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NOKIA廠牌黑色 手機1支放置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於同 日12時後某時許,將前揭手機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盈通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內,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該 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陳蕙玲。嗣胡明賢於104年7月21日10時 許,因所持用之手機送至盈通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維修,經陳 蕙玲將上開手機借予胡明賢於維修期間使用,並經警調閱上 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邱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辟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人黃邱玉 、證人陳蕙玲、胡明賢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古手機切結證明書、客戶維修服務取件單各1紙、上開遭 竊手機及現場照片共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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