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撤緩偵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
所載之「各自以每月5,000 元、總
價5,000 元、每月5,000 元之代價」,應更正為「同以每月
5,000 元之代價」。
㈡附件附表編號29
扣押物欄第1 行所載之「玉山銀行」,應更
正為「土地銀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至4 行所載之「王韋傑(陳維振等
4 人所涉
賭博罪嫌部分,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供述」,
應補充為「王韋傑(陳維振等四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另案被告劉怡伶、徐靖騰、陳俊維
(下稱另案被告三人)對於本件賭博
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
正犯論處。而被告與另案被
告三人自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6 月25日
為警查獲
時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並從中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其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集合犯
」,應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智識、肢體方面皆無顯然低下或殘缺
之情狀,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共同經營網路簽
賭供人賭博財物,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增長社
會投機、射倖風氣,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暨其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規模及
期間長短、獲利範圍多
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如本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
被告及另案被告三人單獨或共同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
無訛,依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
本件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分屬案外人吳煌、李清良、林
彥彬、徐炳火等人所有,且核皆非
違禁物或須
義務沒收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所為本件賭博犯行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758 號緩
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期
間為103 年12月2 日至104 年12月1 日,但其自103 年5 月
至104 年2 月25日為止,另因
故意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經本院於104 年6 月4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37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月22日確定,再於同年
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署檢察官遂以104 年度撤緩
字第444 號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雖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對於案由、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另案犯罪之罪名及行為
起
迄期間)等項目有所誤植,惟被告既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卻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
再議,經核對其
法律上
之救濟權益不生影響,故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就其所為本件賭博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
自無違誤,應由本院審理並依法論罪
科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 有 人 │ 證 據 出 處 │ 備 註 │
├──┼─────────────┼───────┼───────┼───────┤
│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即103 年度偵字│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帳戶存摺壹本 │ │第18758 號卷㈡│1 所載之扣押物│
│ │ │ │第2 頁103 年度│ │
│ │ │ │紅保字第2008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 所示之物 │ │
├──┼─────────────┼───────┼───────┼───────┤
│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帳戶存摺壹本 │ │清單編號5 所示│5 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3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甲○○、劉怡伶│即同卷第3 頁10│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3 年度紅保字第│10所載之扣押物│
│ │0000000000、0000000000、09│ │2008號扣押物品│ │
│ │00000000、0000000000、0979│ │清單編號10所示│ │
│ │372717、0000000000、098337│ │之物 │ │
│ │0333號)SIM卡共玖張 │ │ │ │
├──┼─────────────┼───────┼───────┼───────┤
│ 4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清單編號11所示│11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5 │黃金俱樂部名片共柒張 │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清單編號12所示│12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6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單壹張 │ │清單編號13所示│13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7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壹張 │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清單編號14所示│14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8 │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壹張 │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清單編號15所示│15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9 │永豐銀行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共│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貳拾壹張 │ │清單編號16所示│16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10 │對帳手稿共肆張 │甲○○、劉怡伶│即同卷第4 頁10│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3 年度紅保字第│17所載之扣押物│
│ │ │ │2008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7所示│ │
│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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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記帳筆記本共參本 │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清單編號18至20│18所載之扣押物│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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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及│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滑鼠)壹組 │ │清單編號21所示│19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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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0000000000號)壹支 │ │清單編號22所示│20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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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0000000000號)壹支 │ │清單編號23所示│21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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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HTC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958│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808747號)壹支 │ │清單編號24所示│22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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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甲○○、劉怡伶│即同卷第4 頁背│即附件附表編號│
│ │000000000000000/01號、3590│ │面103 年度紅保│23所載之扣押物│
│ │00000000000/02號)壹支 │ │字第2008號扣押│ │
│ │ │ │物品清單編號25│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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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39102│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清單編號26所示│24所載之扣押物│
│ │00000000號)壹支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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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不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序號│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清單編號27所示│25所載之扣押物│
│ │00000000號)壹支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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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徐靖騰 │即同卷第9 頁10│即附件附表編號│
│ │鍵盤及滑鼠)壹組 │ │3 年度紅保字第│26所載之扣押物│
│ │ │ │2007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 所示│ │
│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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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簽賭網站計畫書草稿共貳張 │徐靖騰 │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清單編號2 所示│27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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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號101297│徐靖騰 │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 │ │清單編號3 所示│28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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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134005│徐靖騰 │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207157號帳戶存摺壹本 │ │清單編號4 所示│29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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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隨身碟壹個 │徐靖騰 │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清單編號5 所示│30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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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徐靖騰 │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 │清單編號6 所示│31所載之扣押物│
│ │0000000號)壹支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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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黃金俱樂部名片壹盒 │徐靖騰 │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清單編號7 所示│32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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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及滑│陳俊維 │即同卷第14頁背│即附件附表編號│
│ │鼠)壹臺 │ │面103 年度紅保│33所載之扣押物│
│ │ │ │字第2009號扣押│ │
│ │ │ │物品清單編號1 │ │
│ │ │ │所示之物 │ │
└──┴─────────────┴───────┴───────┴───────┘
附表二(本件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 有 人 │ 證 據 出 處 │ 備 註 │
├──┼─────────────┼───────┼───────┼───────┤
│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吳 煌 │即103 年度偵字│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帳戶存摺壹本 │ │第18758 號卷㈡│2 所載之扣押物│
│ │ │ │第2 頁103 年度│ │
│ │ │ │紅保字第2008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2 所示之物 │ │
├──┼─────────────┼───────┼───────┼───────┤
│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李清良 │即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帳戶存摺壹本 │ │清單編號3 所示│3 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林彥賓 │即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帳戶存摺壹本 │ │清單編號4 所之│4 所載之扣押物│
│ │ │ │物 │ │
│ │ │ │ │ │
├──┼─────────────┼───────┼───────┼───────┤
│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吳 煌 │即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帳戶存摺壹本(含卡號8071│ │清單編號6 所之│6 所載之扣押物│
│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 │物 │ │
├──┼─────────────┼───────┼───────┼───────┤
│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李清良 │即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帳戶存摺壹本(含卡號8071│ │清單編號7 所之│7 所載之扣押物│
│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 │物 │ │
├──┼─────────────┼───────┼───────┼───────┤
│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林彥賓 │即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帳戶存摺壹本 │ │清單編號8 所之│8 所載之扣押物│
│ │ │ │物 │ │
├──┼─────────────┼───────┼───────┼───────┤
│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徐炳火 │即同卷第3 頁10│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卡號8071│ │3 年度紅保字第│9 所載之扣押物│
│ │000000000000號) │ │2008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9 所示│ │
│ │ │ │之物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路0段000○0號12
樓區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怡伶(另案緩起訴處分)係夫妻,其2人與徐靖
騰、陳俊維(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
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間,由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代價,僱用徐靖騰(另案緩起訴處分)負責架設賭博網站及
招攬賭客,再由徐靖騰以約20萬元之代價,委請陳俊維以徐
靖騰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遠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振
公司)租用機房架設網站,並由劉怡伶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
領獲取
犯罪所得,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賭博之
不確
定故意之吳煌、李清良(2人另案緩起訴處分),分別自102
年間、103年1月間、103年3月間起,各自以每月5,000元、
總價5,000元、每月5,000元之代價,提供
渠等所各自申辦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予甲○○,作為收受賭金之用,另吳
煌、李清良並提供渠等之名義,由甲○○據以向藍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EZPAY簡單付」服務(
其名稱分別為「459382-搏鬥儲值區」、「459488-星城幣」
),供賭客支付賭金之用,而以此分工合作之方式,設立「
黃金俱樂部」網站(網址為http://www .bodo888.com、
http:// www.bodo777.com .tw、http://www .bodo .com .
tw),供不特定人申請加入成為會員,再以會員帳號及密碼
登入上開網站後,點選麻將、撲克、百家樂、大老二、21點
、13支、水果盤及拉霸等網路線上博弈進行網路簽賭下注,
於下注前先將賭資匯入劉怡伶、李清良或吳煌上開帳戶內,
或前往便利商店以「EZPAY簡單付」之方式付款,再以1比1
比例將現金換成遊戲點數後,以遊戲點數為籌碼進行線上博
弈,如贏得遊戲點數,可以同比例換取現金領回,如賭輸,
則賭資均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營利。
嗣為警於103年6月25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甲○○及劉怡伶居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徐靖騰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5樓之8陳俊維所經營之貴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劉怡伶、徐靖騰、李清良、吳煌及陳俊維、
陳維振、陳盈卉、陳稚樺、王韋傑(陳維振等4人所涉賭博
罪嫌部分,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供述及
證人即遠振公司
職員陳育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103
網字第006號函所附之域名資料表、繳費訂單、IP及時間歷
程紀錄等資料、藍新公司於103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20日函
覆之「EZPAY簡單付」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頁列印資料
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
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表
┌──┬─────────────┬───────┐
│編號│扣押物 │所有人 │
├──┼─────────────┼───────┤
│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
│ │號帳戶存摺1本 │ │
├──┼─────────────┼───────┤
│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
│ │號帳戶存摺1本 │ │
├──┼─────────────┼───────┤
│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
│ │號帳戶存摺1本 │ │
├──┼─────────────┼───────┤
│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
│ │號帳戶存摺1本 │ │
├──┼─────────────┼───────┤
│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
│ │號帳戶存摺1本 │ │
├──┼─────────────┼───────┤
│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
│ │號帳戶存摺1本(含卡號80715│ │
│ │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
│ │號帳戶存摺1本(含卡號80717│ │
│ │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8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
│ │號帳戶存摺1本 │ │
├──┼─────────────┼───────┤
│ 9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
│ │號帳戶金融卡1張(卡號80715│ │
│ │00000000000號) │ │
├──┼─────────────┼───────┤
│ 10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甲○○、劉怡伶│
│ │0000000000、0000000000、09│ │
│ │00000000、0000000000、0979│ │
│ │553222、0000000000、097937│ │
│ │2717、0000000000、00000000│ │
│ │33號SIM卡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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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甲○○、劉怡伶│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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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金俱樂部名片7張 │甲○○、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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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甲○○、劉怡伶│
│ │單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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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張 │甲○○、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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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玉山銀行取款憑條1張 │甲○○、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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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永豐銀行自動化服務申請書21│甲○○、劉怡伶│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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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對帳手稿4張 │甲○○、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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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記帳筆記本3本 │甲○○、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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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鍵 │甲○○、劉怡伶│
│ │盤及滑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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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甲○○、劉怡伶│
│ │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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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甲○○、劉怡伶│
│ │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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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 │甲○○、劉怡伶│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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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甲○○、劉怡伶│
│ │號0000000000000000號、3590│ │
│ │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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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甲○○、劉怡伶│
│ │號000000000000000號、35539│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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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不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甲○○、劉怡伶│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356│ │
│ │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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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 │徐靖騰 │
│ │幕、鍵盤及滑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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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簽賭網站計畫書草稿2張 │徐靖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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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號101297│徐靖騰 │
│ │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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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號134005│徐靖騰 │
│ │207157號帳戶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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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隨身碟1個 │徐靖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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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徐靖騰 │
│ │號0000000000號、序號355167│ │
│ │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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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黃金俱樂部名片1盒 │徐靖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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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電腦主機1臺(含螢幕、鍵盤 │陳俊維 │
│ │及滑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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