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賢竊盜,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論罪
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有竊盜前科多端(詳同上前案記錄表
所載)之素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竊他人
物品用滿私慾,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影響社會公安秩序甚鉅,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269號
被 告 蔡坤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賢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1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㈡另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742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
訴字第38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因
侵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087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期徒刑5
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74號
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301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有期徒
刑8月確定;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8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0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68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10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
束,於10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7月1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林泳誠所經
營之程邦工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林泳誠所有之烏鋼刀片
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泳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坤賢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
(二)
告訴人林泳誠於警詢之指訴。
(三)
證人武光盛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