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5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賢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有竊盜前科多端(詳同上前案記錄表 所載)之素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竊他人 物品用滿私慾,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影響社會公安秩序甚鉅,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269號 被 告 蔡坤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賢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另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742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 訴字第38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因侵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087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期徒刑5 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74號 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301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有期徒 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8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0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10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於10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7月1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林泳誠所經 營之程邦工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林泳誠所有之烏鋼刀片 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嗣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泳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坤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泳誠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武光盛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