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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5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其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信宏明知並非上開機車所有權人,竟恣意侵占 入己並出質典當予當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詳聲請所載)、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惟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 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679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之特約 經銷商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萬榮機車有限 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74,484元,期間自103年1月18日起,每月 18日分12期給付,每期應繳6,207元,並約定價金未清償完 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第一公司所有,林信宏僅得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讓與、移 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林信宏於102年12月12日 自萬榮機車有限公司處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價金,即於103年3月19日,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得第一公司之同意,將上開機車 以50,000元之代價,典當予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大新莊當鋪,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第一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信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 影本、萬榮機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第一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 、第一公司103年11月17日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徵信錄音 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11月4日北監車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 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當時認為伊有 能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所以伊才會去付頭期款 之價金,但因後來缺錢才會去典當前開機車,伊並無詐騙之 意等語。經查,被告確有經過告訴人第一公司之徵信後,支 付頭期款始購得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 ,並有第一公司103年11月17日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徵信 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並非以虛偽之資料向第一 公司之特約經銷商萬榮機車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佐以衡 諸常情,若被告確有詐騙之意,則其於102年12月12日取得 上開機車後,即得轉售或典當該機車,然被告遲至103年3月 19日始典當前揭機車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03年11月4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商業 登記抄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在取得上開機車3個月 後,始典當該機車,益證被告上揭所辯係因後來缺錢才會去 典當前開機車一情,洵屬有據,本件自難僅憑被告未如期支 付分期付款價金之事實,遽論其涉犯詐欺罪嫌,告訴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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