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73號
104年度簡字第6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堅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雪櫻
被 告 汪金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30615 號,即附件一)、追加
起訴(104 年度偵
字第31689 號,即附件二,原審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1589號
)及移送
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1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堅宏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處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汪金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之「汪金泉為堅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堅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
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為從事業務
之人」,應補充為「汪金泉為堅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郭
雪櫻,下稱堅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規定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為從
事業務之人,而堅宏公司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
。
㈡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以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
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參104 年度相字第1106號卷第31頁
)」、「被告汪金泉及
證人周慶輝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參104 年度偵字第31689 號卷第35至36
頁、第38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11月4 日
新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承攬厚威股份有限公
司屋簷修繕工程之堅宏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沈永鴻發生墜
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參同卷第2 至8 頁)
」為證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至5 行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
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
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應補充為「核被告汪金泉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
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汪金泉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
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堅宏公司為法人,請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
刑」。
二、
審酌被告汪金泉為堅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善盡現場監督
施工安全之責,造成被害人沈永鴻於施工時不慎自遮雨棚上
跌落地面,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之不幸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汪金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
、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案發後即代表被告堅宏公司與
被害人之母林秀治簽署職業災害事故
和解書(見證人為被害
人之弟沈永宗),且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以電話聯
繫沈永宗,經沈永宗明確表示:於(今年)10月底有收受被
告汪金泉轉交新臺幣(下同)200 萬2 千元之全數保險理賠
金,被告汪金泉另給付50萬元之喪葬費及慰撫金,其請求對
被告汪金泉從輕量刑語(參104 年度偵字第31689 號卷第34
頁及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973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汪金泉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及對被告堅宏公司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
金刑,以資處罰。另被告堅宏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
易服勞役,自毋庸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檢
察官就被告汪金泉涉案事實提出併辦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
31689 號),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符,僅
係提醒法院注意,本院本可加以審究;又本件
追加起訴對象
係被告堅宏公司,未及於被告堅宏公司之代表人郭雪櫻(理
由詳見附件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
載),是郭雪櫻部分既未經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基於
不告
不理之訴訟原則,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疇,均附為說明。
三、查被告汪金泉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其因職安
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案發後
旋即代表被告
堅宏公司對被害人家屬提出賠償並給付完畢,已見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核無諭令其他負擔之必要,
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
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
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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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61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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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1689號
追加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