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UNG (中文姓名:武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4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HUNG 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統皓食品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第5 行「警衛范楊杰」應更正為「警衛范揚杰」、同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應更正為「案經統晧公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范揚杰、劉謙儒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
自白書之中文翻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
犯後坦
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08號
被 告 VU VAN HUNG (中文姓名:武文雄,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83年9月20日)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HUNG(下稱武文雄)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6時許,
在其工作之統皓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統皓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統皓公司之牛肉片1袋得手;
嗣經告訴
代理
人即統皓公司經理李建鋒因公司警衛范楊杰通報上情並調閱
監視器後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武文雄警詢時、偵查中自白。
(二)
告訴代理人李建鋒於警詢中、偵訊時證述。
(三)被告自白書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暨現場照片4張。
綜上,被告罪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