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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6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UNG (中文姓名:武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4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HUNG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統皓食品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第5 行「警衛范楊杰」應更正為「警衛范揚杰」、同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應更正為「案經統晧公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范揚杰、劉謙儒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自白書之中文翻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08號 被 告 VU VAN HUNG (中文姓名:武文雄,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83年9月20日)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HUNG(下稱武文雄)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6時許, 在其工作之統皓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統皓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統皓公司之牛肉片1袋得手;嗣經告訴代理 人即統皓公司經理李建鋒因公司警衛范楊杰通報上情並調閱 監視器後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武文雄警詢時、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李建鋒於警詢中、偵訊時證述。 (三)被告自白書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暨現場照片4張。 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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