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效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效育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審酌被告江效育與
告訴人蘇郁傑等人(下稱
告訴人)素無仇
怨,僅因自認告訴人以特價方式販售滯銷之車用商品等細故
,遂心生不滿,竟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問題,反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本件「馬5 黑幫」之臉書社群網
站上,張貼貶抑鄙視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人格
、聲譽造成嚴重侵害,絲毫不尊重他人之名譽
法益,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
犯後態度、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獲得原諒,以
及檢察官於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求為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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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07號
被 告 江效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效育前以個人電腦設備連結上網,並在臉書社群網站成立
「馬5黑幫」社團,用以與馬自達車友分享車訊,其明知該
社團成員可特定所謂軍團老頭係指陳莉雅、蘇郁傑共同經營
之花軍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軍團公司)及蘇郁傑(綽號「
花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11
時許,以「江恩恩」為名,於上開馬5黑幫社團發表文章,
內容略為:「我要幹醮的就是某自稱是軍團的老頭!!沒錯
就是說你老頭…做事可不可以光明正大點阿!!網站上我們
擺明的就是對立的!!怎麼會到廠商那邊說我是你的人勒!
!還說我們是同社團的!!哇勒靠北邊站樂勒!不要這樣拉
抬關係好嗎!!我們黑幫裡面要是有你這樣『不肖商人』在
那邊丟人現眼的話,我早就把黑幫給關了!!不用等你來弄
爛…至於你那個買賣的術語可以換一下嗎!!!直的是比選
舉的奧步還奧步!!限時特價然後拿你的滯銷品或是已經被
看破手腳的東西台再一起然後強迫買!一起合買!!然後最
爛的就是還辦代購…你自家的商品然後勒同一家的東西還有
分代購跟你店家的!!然後還唬爛說代購不保固!!我聽你
在吹喇叭勒…想想吧怎麼會有這麼多人想弄你…做人失敗『
奸商』」等,其內容以「不肖商人」、「奸商」貶低花軍團
公司及其經營者陳莉雅及蘇郁傑之人格,並接續發表「比不
要臉的」、「這樣那個垃圾團會把你們退掉…不要臉+2」及
「垃圾團」等文字,貶低陳莉雅、蘇郁傑及花軍團公司之人
格。
二、案經花軍團公司、陳莉雅、蘇郁傑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江效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告
訴狀後附之相關臉書網頁資料、告訴人花軍團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等在卷
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請審酌被告
後
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罰金
5000元。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
謗罪嫌及第313條
妨害信用罪,查被告雖於臉書評論相關商
品之販售,惟係因其會員反應得知,始於臉書上加以評論,
難認有何誹謗之
故意,訊之告訴
代理人李昶欣
律師亦表示:
本件是公然侮辱等語,亦明斯旨,又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
法益
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
法人在經濟活動中
之給付或支付能力,本件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有何貶損告訴
人公司給付或支付能力之情形,難認有何妨害信用之罪嫌,
然上開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行為,若
成立犯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