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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6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志洋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沈志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志洋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 沈志洋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足以損害 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莎爽身粉共壹拾箱(共計肆佰捌拾瓶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竟 於民國104年5月10日」應補充為「又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6年1月16日衛署藥字第646105號公 告『硼酸(Boric acid)』為化粧品中禁止使用之成分,竟 基於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化粧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 10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志洋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 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而被告志洋實業有限 公司因其負責人沈志洋犯上開之罪,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二)爰審酌被告沈志洋擔任被告志洋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自應了解主管機關對化粧品相關限制而採取必要之檢驗、 確認措施,且其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違反藥事法之輸入禁 藥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復於104年間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 963、9293、13301、1644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3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7月3日至105年7月2 日,有上開裁判及緩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經上開處遇後仍然漠視政 府法令、無視他人身體健康,自泰國輸入有害於人體健康 成分之化粧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沈志洋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之危害,既其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平莎爽身粉共10箱(共計480瓶),屬妨害衛生之 物品,且為被告沈志洋所有,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項後段於被告沈志洋所犯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炤興公司所犯僅屬代罰性質,且僅科以罰金刑, ,就扣案物品自毋庸於其主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7條 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 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 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 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 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 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790號 被 告 志洋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沈志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洋為志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6樓)之負責人,其明知對於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 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者 ,即不得輸入、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竟於 民國104年5月10日,自泰國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禁止之含「Boric acid」成分之「平莎爽身粉」 化粧品10箱,共480瓶,欲自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輸入 我國。嗣於報關時為關務人員所查獲,並扣得平莎爽身粉 480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沈志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27日FDA器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2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 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8月18日基普業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權責 機關答覆聯絡單、AA/04/1416/5022號進口報單、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二、核被告沈志洋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志洋實業 有限公司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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