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志洋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沈志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
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志洋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
沈志洋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足以損害
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莎爽身粉共壹拾箱(共計肆佰捌拾瓶
)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
所載「竟
於民國104年5月10日」應補充為「又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6年1月16日衛署藥字第646105號公
告『硼酸(Boric acid)』為化粧品中禁止使用之成分,竟
基於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化粧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
10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沈志洋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
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而被告志洋實業有限
公司因其負責人沈志洋犯上開之罪,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二)爰
審酌被告沈志洋擔任被告志洋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自應了解
主管機關對化粧品相關限制而採取必要之檢驗、
確認措施,且其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違反藥事法之輸入禁
藥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4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4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
復於104年間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
963、9293、13301、1644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3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04年7月3日至105年7月2
日,有上開裁判及緩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經上開處遇後仍然漠視政
府法令、無視他人身體健康,自泰國輸入有害於人體健康
成分之化粧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沈志洋
犯後已坦
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之危害,既其
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平莎爽身粉共10箱(共計480瓶),屬妨害衛生之
物品,且為被告沈志洋所有,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項後段於被告沈志洋所犯
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炤興公司所犯僅屬代罰性質,且僅科以罰金刑,
,就扣案物品自毋庸於其主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7條
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
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
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
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
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
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
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
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790號
被 告 志洋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沈志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洋為志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6樓)之負責人,其明知對於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
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者
,即不得輸入、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竟於
民國104年5月10日,自泰國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禁止之含「Boric acid」成分之「平莎爽身粉」
化粧品10箱,共480瓶,欲自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輸入
我國。
嗣於報關時為關務人員所查獲,並扣得平莎爽身粉
480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沈志洋於偵查中之
自白。
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27日FDA器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2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
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8月18日基普業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權責
機關答覆聯絡單、AA/04/1416/5022號進口報單、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二、核被告沈志洋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志洋實業
有限公司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