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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杉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杉元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 第45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 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上開2 案,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自99年2 月28日起算執行至99年8 月27日期滿。再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接續自99年8 月28日起算執行,嗣於100 年1 月12日 縮刑假釋出監,迄至100 年2 月7 日期滿未予撤銷,所餘刑 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是被告有如上述,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就前揭累犯之情節與法 律適用等節,均未及論述,本院併補充之。爰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物品,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暨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3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 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0號 被 告 張杉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8月2日8時5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其所任職、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合銘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廠區內,趁上址公司無人之際,以上址公司內之推高機將 吳於寶所有之廢棄人孔蓋約5個,堆放至上址公司內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貨車上搬運竊取得手,並駕駛前開車輛衝撞 上址公司鐵門及鋁梯(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離開 現場,並將上開竊取得手之物品載往變賣後,再駕駛前開車 輛回到上址公司,而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吳於寶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於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財物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公司鐵 門及鋁梯,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茲 因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毀損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 ,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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