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杉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杉元竊盜,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
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
第4571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
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上開2 案,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47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自99年2
月28日起算執行至99年8 月27日期滿。再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接續自99年8 月28日起算執行,
嗣於100 年1 月12日
縮刑
假釋出監,
迄至100 年2 月7 日期滿未予撤銷,所餘刑
期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
考,是被告有如上述,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就前揭累犯之情節與
法
律適用等節,均未及論述,本院併補充之。爰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素行,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物品,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其
智識程度、從事業務
暨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3 頁調查筆錄
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自知事證明
確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0號
被 告 張杉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8月2日8時5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其所任職、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合銘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廠區內,趁上址公司無人之際,以上址公司內之推高機將
吳於寶所有之廢棄人孔蓋約5個,堆放至上址公司內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貨車上
搬運竊取得手,並駕駛前開車輛衝撞
上址公司鐵門及鋁梯(涉犯毀損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以離開
現場,並將上開竊取得手之物品載往變賣後,再駕駛前開車
輛回到上址公司,而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吳於寶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於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於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
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財物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公司鐵
門及鋁梯,另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
乃論;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茲
因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毀損告訴,有
訊問筆錄1份附卷
可佐
,
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
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
想像競合犯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