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芳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0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芳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示「致使該自用小客車身引擎蓋、車頂、前門等多
處毀損」應更正為「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車頂、前門
、後箱蓋、右照後鏡、前擋、左前門玻璃、後擋、革熱紙及
右日拄飾板等多處毀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與
告訴人之男友發生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反恣意毀
損他人之財物,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額度(見偵卷第22
頁之估價單),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且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所毀損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940號
被 告 歐陽芳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芳萍因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與曾彥陵之男友翁金貴發
生糾紛,竟於次日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以花盆與烤肉架等物,砸毀曾彥陵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自用小客車身引擎蓋、車頂
、前門等多處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曾彥陵。經曾彥陵發現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歐陽芳萍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
彥陵、
證人翁金貴警詢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
詢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翌揚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