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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68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芳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0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芳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示「致使該自用小客車身引擎蓋、車頂、前門等多 處毀損」應更正為「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車頂、前門 、後箱蓋、右照後鏡、前擋、左前門玻璃、後擋、革熱紙及 右日拄飾板等多處毀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與告訴人之男友發生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反恣意毀 損他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額度(見偵卷第22 頁之估價單),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所毀損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940號 被 告 歐陽芳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芳萍因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與曾彥陵之男友翁金貴發 生糾紛,竟於次日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以花盆與烤肉架等物,砸毀曾彥陵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自用小客車身引擎蓋、車頂 、前門等多處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曾彥陵。經曾彥陵發現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芳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 彥陵、證人翁金貴警詢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 詢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翌揚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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