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振生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9813 、34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蔡振生
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
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示「排至廠
外之地下水體。
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日」應更正為
「排至廠外之地面水體。
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日
」、同欄一第7 行所示「啟展公司」應更正為「品傑光電公
司」、同欄一第8 行所示「總『鉻』」應更正為「『總鉻』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振生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1
項之法人之負責人犯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聲請意旨漏載第4 項,應予補充
);被告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振生,
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
同法第36條十倍以下之罰金。被告蔡振生為品傑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應依
同條第4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蔡振生經營品傑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且領有排放許
可證,竟仍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
廢水,排入廠外溝渠,嚴重破壞水資源與生態環境,其行為
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亦使社會大眾健康
堪虞,及其身為事業
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
得因此造成他人或
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上述之廢水中所含
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項目及檢測值、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振生部分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1 項、第3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813號
第34464號
被 告 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兼 代表人 蔡振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生係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號「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傑光電公司)
之負責人,品傑光電公司並於上址設廠從事電鍍業,竟於民
國104年7月21日,將品傑光電公司廠房內因電鍍產生之廢水
排至廠外之地下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日14時
15至35分許,派員前往品傑光電公司上址廠房進行稽查,並
在廠房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啟展公司所排放
之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之濃度為每公
升2.76毫克、「鎳」之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銅」之濃
度為每公升11.3 毫克,分別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每公升2毫克、1毫克、3
毫克,且懸浮固體為每公升134毫克,超過最高限值每公升
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振生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品傑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各1份、
現場採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蔡振生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
事業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罪嫌;
被告品傑光電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振生因執行
業務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
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