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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69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振生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9813 、34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蔡振生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 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示「排至廠 外之地下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日」應更正為 「排至廠外之地面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日 」、同欄一第7 行所示「啟展公司」應更正為「品傑光電公 司」、同欄一第8 行所示「總『鉻』」應更正為「『總鉻』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振生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1 項之法人之負責人犯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聲請意旨漏載第4 項,應予補充 );被告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振生, 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 同法第36條十倍以下之罰金。被告蔡振生為品傑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應依 同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振生經營品傑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且領有排放許可證,竟仍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 廢水,排入廠外溝渠,嚴重破壞水資源與生態環境,其行為 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亦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及其身為事業 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 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上述之廢水中所含 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項目及檢測值、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振生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1 項、第3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813號 第34464號 被 告 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兼 代表人 蔡振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生係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號「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傑光電公司) 之負責人,品傑光電公司並於上址設廠從事電鍍業,竟於民 國104年7月21日,將品傑光電公司廠房內因電鍍產生之廢水 排至廠外之地下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日14時 15至35分許,派員前往品傑光電公司上址廠房進行稽查,並 在廠房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啟展公司所排放 之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之濃度為每公 升2.76毫克、「鎳」之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銅」之濃 度為每公升11.3 毫克,分別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每公升2毫克、1毫克、3 毫克,且懸浮固體為每公升134毫克,超過最高限值每公升 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振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品傑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各1份、 現場採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蔡振生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 事業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罪嫌; 被告品傑光電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振生因執行 業務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 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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