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素婷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738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素婷
過失犯輸入禁藥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犯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素婷以網路拍賣為業,本應注意包裝上印有功效:防蚊、
止癢等文字之「日本KOWA蚊蟲止癢液池田模範堂」、「麵包
超人防蚊貼」是否屬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查驗登記,經核准發
給藥品許
可證後,方得輸入之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
,即屬藥事法第22條
所稱之禁藥而不得販賣,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1 年6 、7 月間
之某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家芳」(音同)
之成年女性同事,自日本攜入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含有藥效
之「日本KOWA蚊蟲止癢液池田模範堂」2 瓶(每瓶成本價為
180 元)、「麵包超人防蚊貼」2 盒(每盒成本價為285 元
);
旋即於同年7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 號居處內,接續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可供
不特定人瀏覽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網路上刊登「[Li-Ni李
妮國際精品百貨] 全新日本KOWA蚊蟲止癢液池田模範堂,60
ML,另有麵包超人防蚊貼」之資訊,供不特定人上網下標訂
購,以「日本KOWA蚊蟲止癢液池田模範堂」2 瓶、每瓶380
元之價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各以200 、180 元
之價格」,應予更正),而於同年7 月30日在臺北市新店區
大坪林捷運站旁販賣1 瓶予黃雅恩、8 月22日以郵寄至桃園
市八德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之方式販賣1 瓶予葉惠評;另以「
麵包超人防蚊貼」每盒320 元之價格,於同年8 、9 月間之
某日,販賣1 盒予某成年人;共計獲利435 元(計算式:〔
380 -180 〕×2 +〔320 -285 〕=435 )。
二、復應注意包裝上印有功效:防蚊止癢、傷風感冒等文字之「
法國製、雙飛人藥水」是否亦屬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方得輸入之藥品,如未經核准
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不得販賣,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委
請「家芳」自日本攜回「日本KOWA蚊蟲止癢液池田模範堂」
2 瓶、「麵包超人防蚊貼」2 盒後,相隔約1 週之某日,以
每瓶240 元之價格,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旅居香港
之成年男性友人,自香港郵寄、輸入「法國製、雙飛人藥水
」2 瓶至臺灣,即於101 年7 、8 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居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
路設備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網路
上刊登「[Li-Ni李妮國際精品百貨] 香港必買~家家必備,
法國製─雙飛人藥水,防蚊止癢,傷風感冒」之資訊,供不
特定人上網下標訂購,而於同年8 、9 月間之某日,以每瓶
320 元、總計640 元之售價將上開2 瓶「法國製、雙飛人藥
水」販賣予某成年人,共計獲利160 元(計算式:〔320 -
240 〕×2 =160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據、
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
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
證
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同意引為本件判決之依據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
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核與
證人黃雅恩、
葉惠評於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4215號
卷第12至13頁、第21至22頁),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
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2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2月25日北
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2 月
23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雅虎奇摩會員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2 月19日FD
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
至11頁、第20頁、第23頁、第24至27頁、第33至34頁)。足
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
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然
按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
偽藥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或販賣之藥品係未
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所謂明知,係指
直
接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並無藥物相關之學歷或工作經
驗,且觀之被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就上開「日本KOWA蚊蟲止
癢液池田模範堂」、「麵包超人防蚊貼」、「法國製、雙飛
人藥水」刊登之招攬訊息是以「防蚊止癢」為主要訴求,顯
見被告陳稱:伊僅知悉購入者
乃止癢之防蚊液、防蚊貼片、
防蚊藥水,並未注意到上開商品之外觀、包裝是否有醫藥品
文字一語,尚非子虛。亦即,依卷存客觀事證尚無
足證明被
告主觀上明知「日本KOWA蚊蟲止癢液池田模範堂」、「麵包
超人防蚊貼」、「法國製、雙飛人藥水」等物,係屬未經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須先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後,方得
輸入之藥品,而故予輸入、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僅能證明
係因疏未注意輸入並販賣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藥品。是
以公訴意旨,即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
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及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尚有未洽;惟其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
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中,於同時輸入「日本KOWA蚊蟲止癢液池
田模範堂」2 瓶、「麵包超人防蚊貼」2 盒後,其所為之上
網販售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
一地點、接近時間內,以同一方法先後實施、販賣情節相類
,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
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另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各以一行為
同時犯過失輸入禁藥罪、過失販賣禁
藥罪,觸犯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處斷;且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自日本
、香港,委請不同友人輸入禁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另共同
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
共同正
犯以2 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至於過失
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
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亦
無
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注意其所輸入、販售之藥品係
屬禁藥而有過失,其與「家芳」、「旅居香港之男性成年友
人」,依上說明僅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
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及同法第
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件應成立同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
3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如前所述,原審此部分之認定稍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其明知係禁藥而故予輸入、販賣,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
審酌被告竟為圖一己之利,疏未注意而輸入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藥品販售牟利,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
對於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具有潛在危害,所為實有未當、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對於輸入及販售之客觀行為均坦
承之犯後態度,本件查獲之藥品數量非鉅,獲利亦僅數百元
之譜,顯非專以網拍藥品買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暨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
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得
宣告沒收
,法院自亦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
被告輸入、販賣禁藥所用之物,均未經
扣案,且分別由消費
者所購得,即非被告所有,亦非屬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2
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
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