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承
鍾舒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5 月13
日104 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95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維承、鍾舒婷均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黃維承、鍾舒婷前分別為「大呼過癮」連鎖火鍋店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之分店(已結束營業)店長、店員,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該連鎖火鍋店係使用酒精膏式個人爐,遇
有顧客爐內酒精膏用盡時,應以更換新爐之方式為之,不得
持酒精膏直接添加,以免爐內餘火導致酒精膏瞬間大量燃燒
。黃維承、鍾舒婷對此等標準作業流程本應加以確實注意執
行,
惟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下午8 時許,馮瀞玟攜同其子
馮○威(真實身分詳卷,00年生)至該店消費時,黃維承、
鍾舒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維承身為店長竟未注意要求
店員確實執行上開標準作業流程,以致鍾舒婷於經馮瀞玟要
求添加酒精膏時,亦未注意而以持酒精膏直接添加之便宜方
式為之,導致引發酒精膏瞬間大量燃燒,使馮瀞玟因而受有
臉部手部燒傷體表面積二度3%、馮○威則因而受有左耳、下
巴、左手背及左大腿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5%之傷害。
二、案經馮瀞玟訴由(亦為馮○威獨立
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維承、鍾舒婷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業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5、104 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
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黃維承、鍾舒婷對前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03 、106 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馮瀞玟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7-8 頁),且有告訴人馮瀞玟、被害人馮○
威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
急診病歷等相關資料、傷勢照片、大呼過癮有限公司104 年
9 月7 日大呼字第104001號函
暨所附標準作業流程資料等在
卷可查(偵卷第13-35 頁、本院卷第66-71 頁),足認被告
2 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維承、鍾舒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2 人分別以單一業務過失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斷。原審認被告2 人
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爰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2 人怠忽工作安全事項,過失致告訴人、被害人成傷,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
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輕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 月,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除關於被告2 人之過失
態樣應予
進一步敘明如前外,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2 人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等因一
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
,且
迄今亦與告訴人、被害人於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
和解,
此有本院民事庭104 年10月16日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
第107-109 頁),是本院因認被告2 人歷經本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
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
使被告2 人完整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 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
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2 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和解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嗣被告2 人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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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事項(金額均為新臺幣) │依據 │
├───────────────────────────────┼─────┤
│黃維承、鍾舒婷應連帶給付馮瀞玟、馮瀚威各拾貳萬伍仟元,共計貳拾│刑法第74條│
│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第2 項第3 │
│於104年11月30日前給付馮瀞玟、馮瀚威各參萬元,並自104│款 │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馮瀞玟、馮瀚威各伍仟元至清償│ │
│完畢為止。以上款項均匯入馮瀞玟、馮瀚威所指定之帳戶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