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見得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726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與有配偶之人
相姦,共玖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前為同事關係,且明知乙○○為有配偶(即
丙○○)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3 月中旬某日、同年5 月間某週三,均在新北市○○
區○○○○○路邊車上,另於同年9 月初某週三,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其性器官插入乙○○之性器官內,而為
相姦行為各1 次(共計3 次)。另自101 年11月
迄至102 年
1 月間,固定以每月2 次之頻率,在新北市○○區○○○○
○路邊車上,以其性器官插入乙○○之性器官內,而為相姦
行為(共計6 次)。
嗣因丁○○與乙○○感情生變,乙○○
對丁○○提出妨害性自主之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30日對丁○○為
不起訴處分,丙○○
於103 年6 月間獲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載有丁○○自述與乙
○○曾發生性行為之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部分
㈠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
犯行,而未得確實
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
得以
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
法定期
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
判例參照),是所謂「知悉
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
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㈡本件告訴人丙○○係於103 年9 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妨害
家庭告訴,此有刑事
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戳章
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下稱新北地檢),並陳述其係
於103 年6 月間收受其配偶乙○○提告之妨害性自主告訴之
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被告與乙○○之相姦、通姦犯行等
語(見他字卷第2 頁)。而查,乙○○前於102 年11月1 日
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且於該案
偵查程序中無論所
為之陳述抑或提出之書狀,均係指述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604 號全卷
查明屬實。又被告於上開案件之
訊問程序中堅詞否認有何妨
害性自主犯行,並自陳與乙○○有合意性交等語,然被告為
此部分之陳述,本件告訴人並未同時在庭(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604 號卷第23至24頁)。又查,被告被訴妨害
性自主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3 年6 月24日寄存
送達乙
○○之住所,此有
送達證書1 件
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604 號卷第42頁)。是以,本件告訴人陳述其
於103 年6 月間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然發現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第2 頁載有乙○○自願與被
告發生性關係等文句時
,始知悉被告之相姦犯行等語,即可採信。是本件
堪認告訴
人最早係於103 年6 月24日始確知此事,而告訴人係於103
年9 月30日提出本案告訴,足見告訴人於知悉本案犯行後已
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對於
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簡上卷第28頁反面),復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是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特定犯罪時間為被告
於101 年3 月中旬某日、5 月間某週三、9 月初某週三與乙
○○為相姦行為各1 次,及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底,
以每月2 次之頻率與乙○○為相姦行為各1 次,共計9 次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而
訊據被告對於
公訴人上開特定後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
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
頁、偵字卷第14頁反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
確證述:我與被告發生第一次及第二次性關係之地點通通在
五股,被告帶我去公園那邊,被告都是開大車來,車停在五
股的公園外面的路邊,都是在車上發生性關係;第三次發生
性關係之地點是在旅館;我先前提出告訴時
所稱在101 年3
月、5 月、9 月,各與被告發生1 次性行為是正確的,該次
提出告訴時指述之3 次發生性行為時間,即是我方才所指之
3 次性行為;在101 年10月間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
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次數,是每個月一定會有2 次,有時
3 次,但有時不一定;地點我不知道,都是被告帶我去的;
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約有10次左右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另於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
之新北地檢103 年度訴緝字第604 號偵查程序中指述:於10
1 年3 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邊之車上、於5 月間某
週三在某溫泉旅館、於9 月初某週三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
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各1 次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緝
字第604 號卷證物袋)。是互核證人乙○○於前案偵查程序
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相符,又就第一、二次發生性行為之
地點,於本院確認係在新北市○○區○○○○路邊車上,就
第三次發生性行為時間,於本院僅得確認係在旅館,而於前
案偵查中指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等語,是本件被告
上開與乙○○為第一、二、三次相姦行為之時間、地點為10
1 年3 月中旬某日、同年5 月間某週三,均在新北市五股區
某公園外之路邊車上,另於同年9 月初某週三,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旅館內之事實(共計3 次),應屬真實。再者,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其於101 年10月間沒有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之後是以每個月固定2 次之頻率為之,地點均
在五股某公園外路邊車上等語,後經公訴人特定被告此部分
犯行時間係101 年11月迄至102 年1 月間,以每月2 次之頻
率與乙○○為相姦行為,被告對此亦坦承屬實(見本院簡上
卷第64頁),是101 年11月迄至102 年1 月間,被告為相姦
行為共計有6 次應
堪認定。從而,證人乙○○具體證述其與
被告各次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總計有9 次,核與其所述與被告
為性行為約有10次左右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亦坦承此情,是被告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
接續犯之概念
予以發展等
語,但實際上仍以
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
修法導正
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
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
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
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
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
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
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1 年3 月中旬某
日、同年5 月間某週三、同年9 月初某週三,各與乙○○為
1 次性行為(共計3 次),另自101 年11月迄至102 年1 月
間,固定以每月2 次之頻率,與乙○○為性行為(共計6 次
)。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共9 罪)。被告各次行為已間隔數週或數月之久,顯見各
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各行為間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三、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固非無見,惟被告與乙○○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係於10
1 年3 月中旬某日、5 月間某週三、9 月初某週三與乙○○
為相姦行為各1 次,及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底,以每
月2 次之頻率與乙○○為相姦行為各1 次,亦即被告之相姦
犯行共計有9 次,業經說明如上,原審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與乙○○二人自101 年間某日至102
年農曆年前,以每月2 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稍有未洽。再
者,被告與乙○○間先後9 次之相姦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已如前述,原審遽論被告係屬接續犯而僅判處一罪,亦有未
合。公訴人以被告之相姦行為不止一次,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
上揭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
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
審酌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前開時地與乙
○○發生性行為9 次,再
參酌被告相姦行為經歷之時間,
犯
後自始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
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