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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見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726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前為同事關係,且明知乙○○為有配偶(即 丙○○)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3 月中旬某日、同年5 月間某週三,均在新北市○○ 區○○○○○路邊車上,另於同年9 月初某週三,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其性器官插入乙○○之性器官內,而為 相姦行為各1 次(共計3 次)。另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 1 月間,固定以每月2 次之頻率,在新北市○○區○○○○ ○路邊車上,以其性器官插入乙○○之性器官內,而為相姦 行為(共計6 次)。因丁○○與乙○○感情生變,乙○○ 對丁○○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30日對丁○○為起訴處分,丙○○ 於103 年6 月間獲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有丁○○自述與乙 ○○曾發生性行為之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部分 ㈠告訴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 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 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 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是所謂「知悉 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 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㈡本件告訴人丙○○係於103 年9 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妨害 家庭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戳章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下稱新北地檢),並陳述其係 於103 年6 月間收受其配偶乙○○提告之妨害性自主告訴之 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被告與乙○○之相姦、通姦犯行等 語(見他字卷第2 頁)。而查,乙○○前於102 年11月1 日 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且於該案偵查程序中無論所 為之陳述抑或提出之書狀,均係指述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604 號全卷 查明屬實。又被告於上開案件之訊問程序中堅詞否認有何妨 害性自主犯行,並自陳與乙○○有合意性交等語,然被告為 此部分之陳述,本件告訴人並未同時在庭(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604 號卷第23至24頁)。又查,被告被訴妨害 性自主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3 年6 月24日寄存送達乙 ○○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604 號卷第42頁)。是以,本件告訴人陳述其 於103 年6 月間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然發現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第2 頁載有乙○○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文句時 ,始知悉被告之相姦犯行等語,即可採信。是本件認告訴 人最早係於103 年6 月24日始確知此事,而告訴人係於103 年9 月30日提出本案告訴,足見告訴人於知悉本案犯行後已 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於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簡上卷第28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是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特定犯罪時間為被告 於101 年3 月中旬某日、5 月間某週三、9 月初某週三與乙 ○○為相姦行為各1 次,及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底, 以每月2 次之頻率與乙○○為相姦行為各1 次,共計9 次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而訊據被告對於 公訴人上開特定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 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 頁、偵字卷第14頁反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 確證述:我與被告發生第一次及第二次性關係之地點通通在 五股,被告帶我去公園那邊,被告都是開大車來,車停在五 股的公園外面的路邊,都是在車上發生性關係;第三次發生 性關係之地點是在旅館;我先前提出告訴時所稱在101 年3 月、5 月、9 月,各與被告發生1 次性行為是正確的,該次 提出告訴時指述之3 次發生性行為時間,即是我方才所指之 3 次性行為;在101 年10月間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 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次數,是每個月一定會有2 次,有時 3 次,但有時不一定;地點我不知道,都是被告帶我去的; 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約有10次左右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另於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 之新北地檢103 年度訴緝字第604 號偵查程序中指述:於10 1 年3 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邊之車上、於5 月間某 週三在某溫泉旅館、於9 月初某週三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 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各1 次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緝 字第604 號卷證物袋)。是互核證人乙○○於前案偵查程序 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相符,又就第一、二次發生性行為之 地點,於本院確認係在新北市○○區○○○○路邊車上,就 第三次發生性行為時間,於本院僅得確認係在旅館,而於前 案偵查中指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等語,是本件被告 上開與乙○○為第一、二、三次相姦行為之時間、地點為10 1 年3 月中旬某日、同年5 月間某週三,均在新北市五股區 某公園外之路邊車上,另於同年9 月初某週三,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旅館內之事實(共計3 次),應屬真實。再者,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其於101 年10月間沒有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之後是以每個月固定2 次之頻率為之,地點均 在五股某公園外路邊車上等語,後經公訴人特定被告此部分 犯行時間係101 年11月迄至102 年1 月間,以每月2 次之頻 率與乙○○為相姦行為,被告對此亦坦承屬實(見本院簡上 卷第64頁),是101 年11月迄至102 年1 月間,被告為相姦 行為共計有6 次應堪認定。從而,證人乙○○具體證述其與 被告各次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總計有9 次,核與其所述與被告 為性行為約有10次左右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亦坦承此情,是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 語,但實際上仍以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 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 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 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 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 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 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 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1 年3 月中旬某 日、同年5 月間某週三、同年9 月初某週三,各與乙○○為 1 次性行為(共計3 次),另自101 年11月迄至102 年1 月 間,固定以每月2 次之頻率,與乙○○為性行為(共計6 次 )。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共9 罪)。被告各次行為已間隔數週或數月之久,顯見各 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各行為間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固非無見,惟被告與乙○○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係於10 1 年3 月中旬某日、5 月間某週三、9 月初某週三與乙○○ 為相姦行為各1 次,及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底,以每 月2 次之頻率與乙○○為相姦行為各1 次,亦即被告之相姦 犯行共計有9 次,業經說明如上,原審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與乙○○二人自101 年間某日至102 年農曆年前,以每月2 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稍有未洽。再 者,被告與乙○○間先後9 次之相姦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已如前述,原審遽論被告係屬接續犯而僅判處一罪,亦有未 合。公訴人以被告之相姦行為不止一次,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 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前開時地與乙 ○○發生性行為9 次,再參酌被告相姦行為經歷之時間,犯 後自始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 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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