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
書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受
羈
押及在監執行,有本院
送達證書2 紙、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以恐嚇手段,使
告訴
人心生畏怖,致交付第三人財物,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
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
度非惡,及被告前未曾受有論罪
科刑之情形,素行非劣,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
智識程度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
有期徒刑6 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確足收儆戒
及改過之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茲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甲○○未於
準備程序中到庭爭執
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審判
期日,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迄未償還
告訴人損失,且避不見面,顯然沒有賠償之意願,在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下,本案是否量刑
過輕?能否遏止被告再犯?容有研求餘地,是被告所受刑度
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未洽之處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本案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應審酌事項,就被告犯行量定適當刑罰,所處之刑
並無
失出失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然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
應轉由刑責承擔。本件告訴人以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量刑
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的認定
。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傅明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緝字第113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
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
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
告與告訴人乙○○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乙情,
業據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陳述明確,是被告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
故意實施
上揭不法侵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
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
令禁制,恣以前述之恐嚇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交付
第三人財物,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
脅,亦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
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素行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
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智
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發現乙○○偷竊
渠等
伯母謝碧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數萬元等物得手(乙
○○涉嫌竊盜部分,已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內,向乙○○恫稱:「你如
果不拿6萬元給我,我就要跟伯母講」等語,以此方式恫嚇
乙○○交付金錢,致乙○○心生畏懼,而如數交付其6萬元
,甲○○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即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
證人陳美珠於偵查中之指│謝碧珠因為財物遭竊之事,│
│ │訴 │曾而對被告與告訴人提出刑│
│ │ │事告訴,被告涉嫌之竊盜案│
│ │ │件,曾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