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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受羈 押及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以恐嚇手段,使告訴 人心生畏怖,致交付第三人財物,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 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非惡,及被告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素行非劣,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確足收儆戒 及改過之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茲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甲○○未於準備程序中到庭爭執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償還 告訴人損失,且避不見面,顯然沒有賠償之意願,在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下,本案是否量刑 過輕?能否遏止被告再犯?容有研求餘地,是被告所受刑度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未洽之處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本案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應審酌事項,就被告犯行量定適當刑罰,所處之刑 並無失出失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然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 應轉由刑責承擔。本件告訴人以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量刑 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的認定 。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傅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緝字第1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 告與告訴人乙○○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乙情,業據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陳述明確,是被告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故意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 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 令禁制,恣以前述之恐嚇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交付 第三人財物,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 脅,亦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 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素行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 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智 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發現乙○○偷竊渠等 伯母謝碧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數萬元等物得手(乙 ○○涉嫌竊盜部分,已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內,向乙○○恫稱:「你如 果不拿6萬元給我,我就要跟伯母講」等語,以此方式恫嚇 乙○○交付金錢,致乙○○心生畏懼,而如數交付其6萬元 ,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陳美珠於偵查中之指│謝碧珠因為財物遭竊之事,│ │ │訴 │曾而對被告與告訴人提出刑│ │ │ │事告訴,被告涉嫌之竊盜案│ │ │ │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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