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偉佶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謝錦光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4 年
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醫療器材(FINGER PULSE OXIMETER)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
085 號被告偉佶科技有限公司、謝錦光違反藥事法一案,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期滿。扣案之醫療器材(FINGER PULSE OXIME-
TER )4 件,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偉佶科技有限公司、謝錦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608
5 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6603 號駁回
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3 年12月16日屆滿,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各1 份在卷
可考。而扣案之醫
療器材(FINGER PULSE OXIMETER )4 件,均係被告偉佶科
技有限公司、謝錦光所有,且係供犯本案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謝錦
光供承在卷,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