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偉佶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謝錦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 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醫療器材(FINGER PULSE OXIMETER)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 085 號被告偉佶科技有限公司、謝錦光違反藥事法一案,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期滿。扣案之醫療器材(FINGER PULSE OXIME- TER )4 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偉佶科技有限公司、謝錦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608 5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6603 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3 年12月16日屆滿,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醫 療器材(FINGER PULSE OXIMETER )4 件,均係被告偉佶科 技有限公司、謝錦光所有,且係供犯本案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錦 光供承在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